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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雄」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謝志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兆豐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4頁、第41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文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鍾文昌後,以LINE暱稱「寶兒」向鍾文昌佯稱:可加入LD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①12時17分許/  3萬元 ②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文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至23頁)。 2 陳碧珠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老師周行一」、「助理許文慧」向陳碧珠佯稱:可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51分許/  5萬元 ②15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碧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3 游哲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雲鵬」向游哲群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游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2987-20250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 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碧珠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 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 」擔任「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蔡碧珠 作為下游「樁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 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 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即俗 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 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 、「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 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蔡碧珠終獲有5,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46至50分許間, 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鎮東宮」對蔡碧珠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傳送簽賭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慧翎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嫌疑人蔡碧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 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自所收取之簽注 金抽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 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 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 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 頭金」之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 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 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同咸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 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係為增加 收入以支應家庭、醫療開銷,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約3月,尚非長 久,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5,000元(詳後述),要非鉅額 ,尤其被告本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 較「組頭」為輕,則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參卷 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 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經本院以1 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傳送簽賭資料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約5,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復基於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抽頭金 」為5,000元之認定,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4-東簡-2-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 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培禎」、 「張燕兒」、「張小雅」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 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 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 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 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 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 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 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11

TCDM-114-中簡-20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訴字卷第55頁)、第9行關於「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訴字卷第56頁)、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 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自然意義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沒有說交 付提款卡可以抵債或獲得利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實已取得何報酬,足認本案並 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經 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本案3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均已失去功用,而該等實體物價值低 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 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 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 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立3147卷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立6039卷第29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                         第20808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菁、陳麒任、賀馨蒂、陳逸寧、林雨潔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惟稱:除前開提款卡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係伊自己使用,並於113年6月份自行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佩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麒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賀馨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逸寧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品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佩菁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Crystal Lee」、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Crystal」之人,向蔡佩菁佯稱:可施作零成本之網路商店云云,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16747 2 陳麒任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向陳麒任佯稱:欲販賣釣竿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於113年1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呱呱小幫手」、LINE以暱稱「張志平」之人,向賀馨蒂佯稱:繳交會費便可提供保證中獎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逸寧 (提告) 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群內,以暱稱「戴綉端」之人兜售烘培用烤箱,並向陳逸寧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寄送烤箱云云,致陳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品傑 (不提告) 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張貼兜售釣竿之貼文,並向黃品傑討論交易細節,致黃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雨潔 (提告) 於113年2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上,以暱稱「育琳」之人,向林雨潔佯稱:投資購物網平台可快速賺取金錢等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 7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20808

2025-02-11

SLDM-114-簡-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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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 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 起至113年9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RG富遊」賭 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 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今彩539」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458-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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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 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 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 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 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 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 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 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 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 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 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 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 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2025-02-10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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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113年8月31 日」更正為「至113年8月底某日」、第6行「指定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 帳號(綁定第一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8至10行「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 得點數」更正為「進行以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之簽賭下注 ,即自1至39號選擇2至3個號碼下注,簽中2星(2個號碼) 、3星(3個號碼)分別可獲得53倍、57倍點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 員入金明細」更正為「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 博網站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底某日 止之期間內,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i88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賭博之方式、期間、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在「i88娛樂城」賭博期間約輸10 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詹進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添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訖113年8月31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之5居處,透過行動電話上網至可供公眾登入之「i88娛樂城 」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 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且陸續匯 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經營網站者警另行偵辦中)。賭博方式為將所匯付之金 錢以1比1比例換取點數儲值,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 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不詳 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 站下注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持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員入金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賭博財 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0

CYDM-113-嘉簡-141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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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 中止,先後多次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被   告 王峻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 起至113年8月中止,在其上開住家,接續以手機、筆電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 opoker.com)賭博網站,使用帳號「jack28164」進行賭博多 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 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 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 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王峻斌曾先 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贏家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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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寧鴻 林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57號、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寧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志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寧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林志昌、陳勉勳、張超奇(陳勉勳 、張超奇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以手 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賭,賭博方式為利用每星 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 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 、簽中三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者, 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高寧鴻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雙方每 周結算一次賭資盈虧,約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分別與高 寧鴻進行交收款項。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寧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勉勳、張超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寧鴻、林志昌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 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今彩539,提供無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 從中牟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前揭說明, 自當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高 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高 寧鴻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及罪名,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 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 以核對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高寧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高寧鴻此部分法 條亦據到蒞庭檢察官為補充更正,被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 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高寧鴻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多 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志昌自113年3月至同 年5月之期間內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高寧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高寧鴻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林志昌 下注簽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寧鴻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志昌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寧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 第42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高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收牌至今約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第6 頁、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 為被告林志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46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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