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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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月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2年家親聲字第381 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未成年子曾亮嘉 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 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關資料,參 酌聲請人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導師進行會談、訪視,並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家親聲卷第187至204頁)供本院參考 ,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即甲○○、乙○○)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 見後,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 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1萬8000元要屬合法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2

TCDV-114-家聲-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趙君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關 係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肇濰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90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肇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於被 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並通 知現所知悉之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另因被繼承人遺產中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 以進行分配,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代墊費用 表、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通知債權人陳報債 權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06號卷核對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十年餘,惟自113年始聲請 公示催告,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 墊之管理費用計2,475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 定為62,47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 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 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7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7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原告母親蔡麗卿(下稱蔡君)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萬6,671元,原告就其中16萬5,123元部分不服,本件係因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 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 63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 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25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1-255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親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經社工評估需保護安置 ,經蔡君同意,自111年3月31日起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祥 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10770925號函通知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乙○○、甲○○ 、原告及薛堃榮,蔡君業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安置 ,並請渠等主動與被告聯繫,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扶養義務人 ,惟未獲置理。嗣被告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 24839號函通知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返還被告 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保護安置費 用共計59萬13元,蔡君、乙○○、甲○○、原告及薛堃榮分別向 被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5項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0次審查會議及113年3月4日 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依112年度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返還計畫(下稱系爭返還計畫)審查決議蔡君符合全額免 除原則;原告符合減輕費用3分之2原則;乙○○及甲○○已依法 院民事確定裁定按月各支付扶養費用1,500元予蔡君。被告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計算式 :590013元×1/3=196671元)、乙○○與甲○○各返還2萬2,548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 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862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6月7日函) 更正乙○○、甲○○各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為3萬1,548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蔡君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告並無安置蔡君之必要,蔡君 因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況蔡君每月除原告所給 付扶養費5,000元外,尚有其他扶養人亦給付扶養費予蔡君 ,故蔡君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要求原告返還安置費 用之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  ⑴蔡君雖為原告之生母,惟蔡君在原告僅3歲時將其交由外祖父 母照顧,於隔年改嫁並生下薛堃榮。數年後蔡君離婚才返回 外祖父母家共同居住,惟從原告3歲起至成年之前,原告之 生活費用均係由外祖父母支付或阿姨資助,蔡君並未支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用。  ⑵原告陸續自105年12月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 於106年4月支付蔡君長照中心月費12萬8,325元;於108年間 支付蔡君之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蔡君嗣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入住安養中心至111年2月入住期間花費55萬7,270元,原 告雖有3個同母異父之胞弟,惟渠等對蔡君均不聞不問,致 使蔡君前開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嗣原告因無法負荷上開 安養費用,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蔡君亦對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承審法官審酌原告與蔡君雙 方之情狀及主張後勸諭和解。原告與蔡君於109年7月27日在 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10日 前給付蔡君扶養費5,000元,原告均依該調解筆錄按月將款 項匯入蔡君之郵局帳戶。此外,迄至113年4月,原告除按月 支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尚為蔡君繳付110年至113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0,783元(計算式:4067元+1608元+336 1元+1747元=10783元)。換言之,原告對蔡君之扶養義務雖 未經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而是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 效力與法院判決相同,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持續履行 對蔡君之扶養義務,然原處分未查上情,逕以原告對蔡君之 扶養義務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而不予認可, 惟原告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自與乙○○及甲○○對蔡君之扶養義 務經法院裁定減輕之效果相同。原處分以乙○○及甲○○已於11 1年3月至112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扶養費為由,而命原告仍 須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671元,是原處分自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禁止濫 用原則。 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家戶家庭收 支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應可作為維持原 告生活費用之參考。原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9,000餘元,扣除 給付給蔡君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後,如仍須依原處 分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以每月分期計算即9,333元), 將使原告每月僅剩餘1萬4,000餘元,遠低於前述2萬4,574元 生活費,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原處分未慮及此,原處分 明顯未斟酌民法第1115條第3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等規 定,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 用19萬6,771元部分,就超過3萬1,548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蔡君原由原告安排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然原告積欠費用數 月,直至機構負責人提起訴訟,於法院和解,繳清所有費用 ,並於111年2月25日終止安置,原告接出蔡君後行蹤不明, 蔡君自此居住在旅館或公園,同年3月10日自行前往長泰派 出所求助,通報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介入協處,因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乃依據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在安養機構。原告為其第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蔡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 ,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 月25日函知原告將蔡君接回奉養,未獲原告回應,可見原告 並無意願照顧蔡君,故被告基於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之法定職 責,依專業評估及蔡君自願簽署之安置申請書,將蔡君保護 安置在養護機構,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核無違誤。 2.公法上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調解筆錄僅拘束原告 與蔡君,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負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 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減免扶養義 務之裁定屬形成權,故於民事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裁定之 前,扶養義務人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 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 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於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 即負有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乃基於老 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 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據此,如具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身分,並有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主管機關已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 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發生公法債權,主管 機關應以行政處分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先行支付之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扶養義務之 減輕或免除係形成權,應由民事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 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是以原告無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之證明文件可稽,縱有與蔡君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89號調解成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亦難認原告 之法定義務因此減輕或免除,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原告 對於蔡君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 ,被告自得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故原告不得以與蔡君 已調解成立為由拒予返還,此乃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 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被告代位蔡君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 扶養請求權。 3.審查會議已有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及依調解結果給付扶養 費等情,即便原告收入狀況不符系爭返還計畫之減免條件, 審查委員仍予以減輕3分之2: ⑴依據系爭返還計畫第7點關於費用減輕原則規定,經被告調取 原告111年所得年收入為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為277萬2,585元,故原告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減免條件 。 ⑵被告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召開第21次審 查會議,衡量原告資力雖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惟衡量原 告所得距與減輕3分之1條件差距甚小,並參酌原告成長脈絡 ,綜合審酌予以減輕3分之2,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 他扶養義務人審查結果並返還減輕後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核無違誤。 4.依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 紀錄記載:「一、扶養義務人尚未知悉被安置人經被告安置 ,於被安置人安置期間,以依據法院裁定結果按月匯款支付 扶養費用予被安置人,並有匯款佐證資料者,得予主張已依 據法院裁定履行扶養義務,扣抵由被告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 。」故需係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匯款支付扶養費予被安置人 之情形,始得扣抵保護安置費用,原告係依調解筆錄履行匯 款行為,自與乙○○及甲○○經民事裁定減輕對蔡君扶養義務為 每月1,500元且按法院裁定履行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故原告與乙○○、甲○○之情形不同,不得主張應與乙○○、甲 ○○作成相同之處分內容。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 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115-117頁)、被告113年4月1 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本院卷第2 01-203頁)、被告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 號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3108623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 估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63-1 66頁)、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0次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 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29頁)、員工自付勞健保證 明單(本院卷第41-43頁)、蔡君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 (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85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 :「(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 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 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若有民法1 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情事或下列情況者,本府得 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經 審查後得溯及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一、具當年度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二、無收入、無不動產及動產者。 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其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免除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用。四、經社工評估具相關福利身分 ,或經審查評估具其他費用免除事者。」第7點規定:「費 用減輕原則義務人具民法1118條之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 情事未符合本計畫第6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 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經審查後得減輕其應 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 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4本市每年公 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二、減輕2分之1:義務人 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倍;且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 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 所定額度以下。三、減輕3分之1: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 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 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 四、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 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法院裁 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五、經審查評估具其他減輕事 由者。」 3.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11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尚難認適法:  1.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 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 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其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 公法上義務。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 為之保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 處置義務,但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始為應避免老人遭受危難之法定義務人,故立法者 基於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分擔社會風險、社會福利資 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等考量,乃由主管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請求義務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查原告之母親蔡 君患有糖尿病及老人慢性病,原告陸續於000年00月間支付 蔡君住院醫療費用2萬9,311元、000年0月間支付老人照護中 心月費12萬8,325元、108年間支付住院醫療費用9,744元, 嗣因原告無力照顧而將蔡君送至安養中心照護,入住至111 年2月期間花費55萬7,270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同母異父 之3兄弟均不聞不問。原告曾因無法負擔前開安養費用,遂 向新北地院訴請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調解成 立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蔡君等情,業據原告陳稱 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蔡君之健康情形確有欠佳,是原告陳稱蔡君並無安 置之必要等語,不足採認。又蔡君因中風偏癱經社工評估有 照護需求,且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被告經蔡君同意自111年2月25日起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 被告依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二、聲明人(即蔡君) 提具聲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聲明其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查111年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依現行之系 爭返還計畫第6點第2款規定,符合全額免除條件」等情,有 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審認蔡君中風偏癱而有照 護需求,因蔡君之扶養義務人未能提供蔡君照護,遂經蔡君 同意,將蔡君安置在長照中心照護,並經被告查調蔡君之財 產及經濟狀況,認定已符合全額免除條件,而免除對蔡君之 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責任,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既未經法 院判決或裁定免除其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原告既仍為蔡君之 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蔡君有收取扶養費用已可自行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須向其請求返還安置保護費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 費用19萬6,771元,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  ⑴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向被告提出 請求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聲明,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於113年3 月4日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三、經查111年所得計49萬7,327元,無動產,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277萬2,585元,依現行之系爭返還計畫,不符合減輕 或免除條件。四、新北地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反聲請相對 人(即丙○○)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即蔡君)5,000元。五、考量聲明人(即丙○○)自3 歲起即由外祖父母照顧,被安置人(即蔡君)未曾負擔聲明人 照顧責任,聲明人國中畢業即要求聲明人就業,其薪資亦交 給被安置人,使其無法繼續升學;被安置人有需要協助狀況 下,聲明人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同時依調解結果按 月支付扶養費用;再衡酌聲明人所得距減輕3分之1條件僅5, 000元,經委員審查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等情 ,此有被告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已審酌原告上 開情形而同意減輕費用3分之2,固非無見。惟查,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就保護 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而所謂 「其他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 查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蔡君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於109年7月22日經 法官作成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調 解成立內容:一、反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即蔡君)。」等情 ,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同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分類為甲、 乙、丙、丁、戊類,扶養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 0條第1、2項規定可知,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 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 判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立法者認為甲、乙、丙、戊類家事 事件,均屬親屬可自由處分事項,得由案件當事人以調解方 式解決紛爭。是當事人經法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效力 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再行 訴訟。從而,原告與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謂「其他特殊事 由」之要件,而符合減輕扶養義務。故被告認「扶養義務之 減免不能成為調解標的」及「原告與蔡君經新北地院調解成 立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與乙○○、甲○○經法院裁定減輕 對蔡君扶養義務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扞格,難認妥適。  ⑵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應相同對待 (等者等之),不同事物不同對待(不等者不等之),且必須有 正當理由,方可給予合理差別之待遇。平等原則所追求並非 形式之平等,而是實質上之平等,並禁止恣意、違法之差別 待遇。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查經本院查調乙○○、甲○○之收入及財產 ,核與原告之所得與財產相當,此有乙○○、甲○○之財產所得 明細(附本院不公開卷)可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被告113 年6月7日函以乙○○及甲○○業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號民事裁定,渠等對蔡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 養費1,500元,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確定,故乙○○、甲○○自1 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各自負擔3萬1 ,548元(計算式:111年3月31日共1日之扶養費為48元+111年 4月1日~112年12月31日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1500元×21個 月=31500元,48元+31500元=31548元)。惟被告參酌原告之 財稅相關資料認定其雖不符合系爭返還計畫之減輕或免除條 件,審認原告僅經法院調解成立,並非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減 輕扶養義務,而不予認可原告每月所支付予蔡君之扶養費5, 000元,因而僅同意依系爭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減輕3分之2, 並命原告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此與原告資力 相當之乙○○、甲○○卻僅各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3萬1,548元之 差距甚大,而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雖有就 原告聲明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召開第21次審查會議,符合正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與 蔡君間減輕扶養義務僅經法院調解成立,與乙○○、甲○○業經 法院民事裁定按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之情形有別,而不予 認可原告有經法院調解成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以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保護安置費用19萬6,771元,無正當理由 ,卻命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甲○○各返還保護安置費用3萬1 ,548元,而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 保護負擔安置費用金額,尚待被告為合裁量性審查後認定, 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305-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 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 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 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 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 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 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 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 、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 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 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 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 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 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 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 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 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 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 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 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 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 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3-訴-1372-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嘉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 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 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等,現聲請人已 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13,418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墊付費用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嘉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 容登報,搜索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 遺產稅完畢,配合債權銀行辦理強制執行,變賣遺產以清償 債務,並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字第17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111司繼字第4421號卷 宗核閱無務,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3年,進行之職務內容亦屬繁雜之事項,認聲 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3,418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4-司繼-617-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消債更-177-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 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 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 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 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 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 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 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 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 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 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 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 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 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 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司-4-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盈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關係人蘇盈鶥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盈鶥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林 昇巨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9月1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 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 新臺幣(下同)3,259元,因被繼承人林昇巨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關係人蘇盈鶥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餘2,892元,並遺留債務44,376元 ,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蘇盈 鶥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9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交割憑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1年餘,又被繼承人 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 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 人蘇盈鶥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 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0

TCDV-114-司繼-74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朝裕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林朝欽 林銓賜 林毓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銓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毓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欽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林銓賜、被告   林毓捷分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朝欽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被 告林銓賜、被告林毓捷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朝欽 、林朝鴻、林芳櫻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 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09號卷,下 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具狀撤回對林朝鴻、林芳櫻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8 1頁),經本院電話通知後,林朝鴻、林芳櫻均表明同意原 告撤回,亦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5、 187、193、19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 回之效力,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 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 回起訴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為被繼承人林楊金足之子女,因林楊金足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09年3月起由原告接手照顧林楊金足,並由原告墊付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逝世為止,原告合計支出251,967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林朝欽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應就其等扶養比例即各4分之1,分擔林楊金足上開扶養費用,是被告林朝欽應負擔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因原告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62,992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林楊金足過世後,由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林朝麟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其中林朝麟先於林楊金足死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代位繼承,其2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而原告因林楊金足支出喪葬費用998,260元(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須以林楊金足之遺產支付,屬林楊金足之債務,應由兩造即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林毓捷因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其應繼分5分之1給付199,652元(計算式:998,260元×1/5=199,652元)、請求被告林銓賜、林毓捷依其等應繼分1/10各給付99,826元(計算式:998,260元×1/10=99,82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朝欽應給付原告262,644元(計算式:62,99 2元+199,652元=262,6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林銓賜、林毓捷應分別給付原告99,8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3人答辯則以:被告3人均固定給付至少每月1,500元作為林楊金足之撫養費,並交由訴外人林芳櫻統管,以支應林楊金足之生活開銷,倘林楊金足額外有用錢需求,被告林朝欽及其配偶亦會額外再給予林楊金足扶養費用;又因林楊金足長期行動不便,關於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塔位、醫療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林朝鴻、林芳櫻自林楊金足之帳戶領出,再由原告保存各項開銷收據及記帳,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以兩造及林朝鴻、林芳櫻陸續給付之撫養費及林楊金足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原告至多僅係出名處理而已,且林楊金足之遺產亦足以支付其後事支出,毋庸原告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況林楊金足之葬禮復非原告1人承辦,被告林朝欽亦有協助處理,自難認原告有墊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長期掌控林楊金足之存摺,於林楊金足生前即多次私領其存款,金額高達7,962,000元,甚於林楊金足過世後自其帳戶盜領1,548,300元,再加計兩造5名兄弟姐妹間多年來所共同給付之扶養費1,552,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元×5人×207月=1,552,500元),共計11,062,800元(7,962,000+1,548,300+1,552,500=11,062,800元),已遠超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原告之前述盜領行為更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益見林楊金足之生活費、喪葬費用皆係原告自林楊金足銀行帳戶取款支付,縱其持有收據或發票,仍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自身金錢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告林朝欽、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 林朝麟為林楊金足之子女,被告林銓賜、林毓捷為林朝麟之 子女即林楊金足之孫子女,而林楊金足於109年7月30日過世 ,兩造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均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有林 楊金足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 2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代墊林楊金足生前如附表 一所示之扶養費及其過世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被告 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返還262,64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銓賜、林毓捷分別返還99,826元,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民法第11 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部分(含醫藥費及雜支費用):  ⑴經查,被告林朝欽為林楊金足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規定,應與林楊金足 之其餘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朝鴻、林芳櫻共同對林楊金足 負撫養義務,固不待言。  ⑵惟原告主張林楊金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及雜支費用均係由其所代墊支付等情,經其提出支出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77頁),然此經被告3人否認,辯稱林楊金足之子女均有按月固定交付孝親費予林芳櫻統籌使用,用以支應林楊金足之日常開銷,兄弟姊妹也會將單據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查,原告就醫藥費部分,附表一之㈠編號1、4、18、19、21、27、28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均為林朝鴻,已難認係由原告所支付;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僅足證明林楊金足有就醫且繳納費用之事實,但未記載由何人付款,亦難逕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至附表一之㈡雜支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代墊費用等情屬實。  ⑶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代為給付林楊金足生前醫療及雜 支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朝欽依4分之1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撫 養費用62,992元(計算式:251,967元×1/4=62,9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云云,洵屬無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提出   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塔位訂購單、收據、慈恩 園生命紀念館守靈室租用申請書為憑(見北司補卷第85至10 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為被告3人所否認,辯稱原 告自林楊金足生前至過世後已自其帳戶提領眾多款項,未曾 以自己金錢支付相關費用,且林楊金足之喪禮乃家屬共同處 理,其遺產亦足支應喪葬費用等語。  ⑵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發票、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證據,固可認其於104年1月22日與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 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並於104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支付3 60,000元、540,000元等情。惟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說明其於104年間即係基於為林楊金足之繼承人 代墊喪葬費用之意而購買上開生前契約及塔位,其復自述: 當時林楊金足有提出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但被告林朝欽極 力反對分擔費用,故由原告獨立負擔費用並簽立上開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子女於父母生前即以自己名義 為父母購置生前契約及塔位之原因,本不僅止代墊喪葬費用 一節,受父母委任處理或子女贈與父母均有可能,故實難僅 憑原告前揭104年間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之事實,逕認應由 遺產或全體繼承人負擔此筆費用,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另查,就附表二編號4、7、10、15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購 單、發票、租用申請書,可見原告確為買受人或申請人,堪 認其有支出此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費用,即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3、12、13部分之納費人 均記載為被告林朝欽;附表二編號5發票則未記載係由何人 付款;附表二編號6、8、9、11、14、16、17,原告則未提 出任何單據或具體事證,均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支付此等費用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 、7、10、15部分共計33,5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0+50 0+500+2,500=33,500元),請求被告林朝欽依應繼分比例5 分之1分擔6,700元(計算式:33,500×1/5=6,700元)請求被 告林銓賜、林毓捷依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各分擔3,350元(計 算式:33,500×1/10=3,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林毓捷(見北司補卷第120頁送達證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於11 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見北司補卷第115、1 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毓 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送達被告林朝欽、林銓賜之翌 日即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朝欽給付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 告林銓賜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被告林毓捷給付3,35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07

TPDV-113-訴-1833-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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