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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建簡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明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錫 聲 請 人 陳宥樺 相 對 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 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調解時,自以在該處 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本件 聲請人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 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住所 地為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27

PCEV-114-板司建簡調-2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惠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85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淑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 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小-11-20250227-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繼源 相 對 人 杜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6

SJEV-114-重簡調-2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基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住所設於臺南市 ,依「以原就被」原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爰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臺南 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 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由系爭執行事件現繫屬之臺北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6

TPHV-114-聲-3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1、3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 在高雄市岡山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附之民國114年2 月20日聲請移轉管轄狀),且原告亦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 所設於該址(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大都在其高雄市岡山區住所地區,故訟爭契約發生爭執 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上開11 4年2月20日書狀)。參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 在高雄市各區,包括岡山區在內,設有多處有營業處所、分 行,此有其國內服務據點網頁查詢足佐,倘於高雄市為訴訟 行為,並無不便。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 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4-訴-9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被繼承人高志鴻間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解 薏璇、高孟岑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約地 及其等住所地均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被告114年1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就系爭 契約書涉訟時,自以在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 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當由臺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㈡另被告公司固為法人,但被告解薏璇、高孟岑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公司登 記址及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戶籍址,均由臺中地院具有普通 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為國內大型 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 兼衡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全部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733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0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6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係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係約定:「 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興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 ,足見兩造原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自始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以前揭合意管轄相關事項時,係據原告 當庭陳稱以:「當初是想說之後的執行都會在屏東進行,並 且被告的住所地又都在屏東,才向鈞院起訴,對鈞院有管轄 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第20至25行參照)。 復考量被告2人之住所地本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等於前揭 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地址亦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可認被告2人 平日之生活重心原即於屏東縣無訛,並被告2人本件審理時 ,未曾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意旨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應訴管轄等原則及規定 ,應認本件雖經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審結,惟於被告2人之訴 訟上權益亦有保障,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秋前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蔡文龍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1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 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75 %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麗秋前揭借 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8日,即未繼續 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717,450元及應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0元、1,632,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 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 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4,59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32,86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7,450元

2025-02-26

PTDV-113-訴-785-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力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歸仁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小-797-20250225-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紀昀萱 相 對 人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林小惠住所雖在臺南市。但抗告 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間在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户而 受有損害。而抗告人遭詐騙係以網路銀行匯入相對人之郵局 帳户,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區,且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 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於臺中市受到詐騙集團所欺騙, 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本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 ,當無再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加以限縮民事訴 訟法第15條之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向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經原審以︰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 ,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 突襲,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 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9頁),原審考量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 區,係在臺中被詐騙等語,惟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 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 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 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匯款。本件若需抗告人匯款資料作為證據,由抗告人提出即 可,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從而,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4-小抗-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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