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0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6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係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係約定:「
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興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
,足見兩造原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自始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以前揭合意管轄相關事項時,係據原告
當庭陳稱以:「當初是想說之後的執行都會在屏東進行,並
且被告的住所地又都在屏東,才向鈞院起訴,對鈞院有管轄
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第20至25行參照)。
復考量被告2人之住所地本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等於前揭
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地址亦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可認被告2人
平日之生活重心原即於屏東縣無訛,並被告2人本件審理時
,未曾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意旨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應訴管轄等原則及規定
,應認本件雖經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審結,惟於被告2人之訴
訟上權益亦有保障,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秋前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蔡文龍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1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
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75
%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麗秋前揭借
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8日,即未繼續
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717,450元及應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0元、1,632,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
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
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4,59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32,86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7,450元
PTDV-113-訴-78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