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休息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汪智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二0四六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二0四六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51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5-9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6-0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7-2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8-4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1363-0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1364-2 1 1000

2025-03-17

TPDV-114-除-35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 之114年1月30日為休息日,故遞延至以此日代之),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67465-8 1 1000 002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3033-1 1 960 003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7465-5 1 293

2025-03-14

TPDV-114-除-38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 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 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 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 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 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 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淵俊(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 達證書各1份可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應至114年1月3日(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4年1月3日)後之114年3 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且上訴人當時 因另案受羈押(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 部○○○○○○○○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 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4

PTDM-112-原訴-47-20250314-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素梅 被 告 良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08,885元、健保費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 ,000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資遣費35,127元、勞工退休 金57,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885元、健保費 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0元、職災補償金54, 689元、資遣費3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7,66 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 112年11月2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除到職當月 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時薪250元。而自原告 任職以來,經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作,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又被告於僱用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自負額差額。 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乃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另原 告於112年4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 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損失為補償。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延時工資108,885元、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40,000元、資遣費35,127元、健保費差額7,562 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以上合計246,263元,且被告自 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累計提撥總額為57,6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於成立之初並未以書面載 明,嗣於112年7月5日簽署清潔服務業務承攬合約(下稱契 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就原告於112年4月間上班途中 所發生之車禍案件補償金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結清至11 2年8月31日等內容達成合意,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更約 明拋棄因本事件所生對彼此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上 之權利,故雙方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若認本件屬勞動契約,除對原告計算之職災補償 金54,689元無意見外,然如上述,雙方已為和解,原告對此 及資遣費即不得再為爭執,況原告為部分工時制,非排班制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原告縱認能請求,亦僅能 請求加班費70,449元、提撥退休金55,393元、特休未休工資 26,280元及職災補償金54,6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 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積欠 原告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 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 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 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 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 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 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另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 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 ,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清潔客戶清潔服務需求,無法事前分配, 而是由被告依當下人力調配,而被告多次直接指派原告於特 定時段至客戶端進行清潔工作,且從工作日誌填寫亦可知原 告服務對象及時段均由被告安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與被告約定以時計算,非以勞務結果做為報酬,具有經濟從 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清潔服務 業務承攬合約,辯稱兩造間所簽立為承攬關係,惟觀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良質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在對話紀錄中使用幫同 事代班字眼,,顯然從組織層面上,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 結構體系內,再觀系爭契約參第四點中指出,若乙方向甲方 決定承包受託清潔服務業務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若未 能依第二點約定履行契約,乙方應賠償相當於委託服務費用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對話紀錄有工作時數達標字眼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為雇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內容顯然是就 兩造間契約所為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和解一旦合法成立, 兩造即應受拘束,且觀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須拋棄對對方 一切民、刑與行政程序上權利與法律上請求權,日後不得以 各種形式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業經撤 銷,否則原告就兩造間關係,縱認有原告主張工資、資遣費 等費用未給付,仍不得再行跟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合意終止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是其主張該協議書內無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57,6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21-20250314-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宗賢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宋惠煊 陳韋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4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 退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5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24,09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提供原告所需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相關 文件。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11,84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 被告擔任夜班,四班二輪,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3,100元,上 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共10小時,中 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因被告要求每日 應於19時30分刷卡進入無塵室,且用餐時間要求處理完手邊 工作再休息,導致休息時間不足120分鐘,期間工作日加班 時數共498.93小時,休假日加班時數為75.18小時,則該加 班費總額為157,576元,另被告未將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 金列入加班費計算,而產生差額新臺幣39,848元,另原告主 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再提撥11,84 5元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並聲明:如 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費之聲請;又原告 主張被告要求休息時間工作並非事實,其所稱每日超時均高 達30分鐘以上且無法領到加班費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加班費 並無理由。被告獎金計算原則規定,被告營運獎金之來源是 依據全公司前一年度整體營運成果而定,每單位達成每月預 設生產目標,則依據上述獎金來源給予勉勵性獎勵金,非單 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必然獲取之對價,又DL季獎金不具有確定 性,均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夜班 ,四班二輪,上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 ,共10小時,中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等 情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採信。  ㈡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可知延長工時工作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又所未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⒉經查,兩造爭執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其中製造營運獎 金觀原告所提薪資項目,該金額雖有發放,但每月發放金額 不同,且觀被告所提獎金發放規定為依據營運生產情況核定 每人當月金額,獎金預算金額得依公司營運情況彈性調解, 就延長工時而言,顯非常態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應加入延 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又觀DL季獎金並非每月所發放,顯 非常態性之給予,亦不該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內。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差額,不應允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予加班費,觀原告所提每日加班時間 與被告加班時間大致相同,僅計算方式不同,惟如前述製造 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應不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則被告每月每 小時金額應如被告附表1中以B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F欄方為 正確,又被告主張原告超過5年部分已消費時效,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日為113年3月27日,則逾5年之加班費已時效消費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因為108年3月28日,是原告得請求 應如被告附表2假設成立依被告規定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 之加班費所計算98,121元及被告附表3加設成立依被告規定 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之加班費所計算26,958元,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25,07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未依規定申請,惟原告如有加班情況 ,依法本得請求,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加班申請相關規定而得 因未按規定申請而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再提撥11,845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前述被告已有漏發給 之加班費,而該加班費應亦為退休金提撥計算之標準,另原 告上開主張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亦應為退休金提撥計算 之標準,惟觀被告所提出原提撥平均薪資,已將製造營運獎 金及DL季獎金計算入內,是被告僅需補提上開原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加計後之差額,又觀被告被證6所提出原提撥金額及 應補提撥金額均屬正確,是經調整後,被告尚短少提撥金額 7,4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45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應於次月發給,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1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宣蓉(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朱言阜(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 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 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2025-03-14

TYDV-114-除-51-20250314-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3年1月29日(農曆1月1日)暨其後 4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應順延至113年2月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龍揚基金累積型 41675447 1 108.7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新興科技基金一般型 40089804 1 87 003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縱橫台商基金 50091422 1 305.5

2025-03-13

TPDV-114-除-32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