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盒壹個(內含金門高粱酒
56%壹支、高級燙金品酒杯壹對、白沙屯千里眼壹支、順風耳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個(
內含金門高粱酒56%1支、高級燙金品酒杯1對、白沙屯千里
眼1支、順風耳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EL
EVEN超商富佑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陳怡珊所管
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禮盒1個(內含金門高粱酒56%1支、高級
燙金品酒杯1對、白沙屯千里眼1支、順風耳1支,價值共新
臺幣2,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明芳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李文傑
)離去。嗣為陳怡珊及該店店員吳佳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吳佳臻、李明芳、李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另有店內錄影翻拍照片3張、路口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PCDM-113-簡-52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