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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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 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 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 、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 、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 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 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 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 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 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 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 頁)

2025-01-17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宗霖」之人 (下稱「何宗霖」),先由「何宗霖」將訴外人莊茗媛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被告,再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指示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持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何宗霖」,致原 告受有112,0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 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12,030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包含手續費15元) 1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1分 5萬元 2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6分 5萬元 3 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1分 12,03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12,030元

2025-01-17

TYEV-113-桃簡-171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該上訴 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71條、第73條所明定,依該章中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商 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2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0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同造當事人 之廖年毓,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2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22-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原清 曾益通(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張美齡(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豪(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曾至妤(即曾再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21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菘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前,因計程車 排班之事與告訴人陳宗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處挫傷、左上肢 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檢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02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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