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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涵 鐘士凱(原名鐘世呈) 陳詠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 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共同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郭孟涵處有期徒刑伍月,鐘士凱、陳詠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涵、鐘士凱(原名鐘世呈)因認為陳○○(下稱陳女)、 吳○○(下稱吳男)、洪○○(下稱洪男)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 ,竟與陳詠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停車 場,由鐘士凱、陳詠祺持甩棍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陳女、吳男、 洪男因而心生畏懼,遂隨郭孟涵至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 處同住,由郭孟涵安排其等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 還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均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犯行 ,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強迫陳女、吳男、洪男找工作,後來 吳男找不到工作要自殺,其等還有去關心,還幫他們找工作 ;另外,因為吳男等人身上沒錢,沒地方住,所以才讓他們 到郭孟涵住處住云云。惟查:  ㈠111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慈航宮前 停車場,由鐘士凱、陳詠祺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之後,陳女等3人之後隨被告郭孟涵到臺中市○○區○○巷0號租屋處,與郭孟涵同住,之後陳女等3人有去找工作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64、66頁),核與證人陳女、吳男、洪男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係陳女等3人是否因為被告鐘士凱、陳詠祺毆打 吳男、洪男2人後心生畏懼,而隨郭孟涵上址租屋處同處, 並被告郭孟涵安排其等從事工地粗工、超商店員等工作還款 ?本院查:  ⒈證人陳女於偵查中證稱:約(111年)6月17日鐘士凱就帶了 約6人來找我們(陳女、吳男、洪男),說我們欠他們錢,在柬埔寨沒有好好工作一直吵要回來,要我們付這個費用……因為没有好好幫他們工作,吳男、洪男的手都被鐘士凱帶來的人包括陳詠祺都有拿甩棍、鋁棒打斷,還不讓他們去看醫生……當天晚上就直接載我們(陳女等3人)去○○郭孟涵住處,那邊進去都要磁卡,沒有人看管我們,吃的由郭孟涵提供,郭孟涵的朋友會找工地工作叫吳男跟洪男去做,還有叫我去附近的7-ll(超商)上班 ,工作約2個星期……7月21日時我們要求郭孟涵要讓與吳男、洪男去看醫生,因爲我還在郭孟涵家,他們2人(吳男、洪男)就自己去看完醫生還是回來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吳男於偵查中證稱:陳詠祺跟鐘士凱的小弟打我跟洪男……之後就把我們三人一起帶到郭孟涵家……(111年)7月20幾日我跟洪男自己去驗傷,在郭孟涵家有郭孟涵看管,沒有辦法自由離開,郭孟涵叫我跟洪男去做工作,工資他們直接跟工頭拿,工地是郭孟涵叫他朋友載我們去上班再載回郭孟涵家。陳女是做7-11(超商),因為我跟洪男還在那邊,她怕我們二人會被打,所以沒報警(他卷第74頁)。證人洪男於偵查中證稱:鐘士凱有叫我去辦貸款我不配合,被鐘士凱的小弟跟陳詠祺拿甩棍打斷手,之後又安排我們3人去郭孟涵家,有人會安排我跟吳男去做版模粗工,再從工地載我們回郭孟涵家,薪資他們都直接收走,薪資一日約新臺幣(下同)1400,我做了1、2星期,吃的是郭孟涵安排。(111年)7月中時我一直覺得手不太對,要求郭孟涵讓我去看醫生,我就跟吳男一起去看手,才知道我的手斷了,郭孟涵他們不讓我去大醫院,我就上石膏繼績工作等語(他卷第86頁)。證人陳女、吳男於警詢並證稱:(111年)6月17日當天晚上,郭孟涵和鐘世呈還有一位名為陳詠祺之人,就把我和陳女及洪男3人從洪男家中帶到郭孟涵住處……這段時間郭孟涵和鐘世呈有安排我們去工地工作,但我們的薪水都被鐘世呈拿走,一直到同年8月17日,洪男藉由手傷名義前往就醫時,我們才偷跑出來等語(他卷第15、26至27頁)。經核就其等在111年6月17日遇見被告3人後所發生事實,3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骨科外科診所轉診單1紙、X光照片2紙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39頁)。  ⒉綜合勾稽陳女等3名證人所述,及被告3人不爭執之事實以及 上開吳男、洪男受傷證據資料,可知陳女等3人與被告3人原 本即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於111年6月17日找到陳女等3人, 由被告鐘士凱、陳詠祺下手毆打吳男、洪男,致吳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洪男則受有左手臂骨 折之傷害,陳女等3人之後隨被告郭孟涵到上址租屋處,與 郭孟涵同住,之後陳女等3人有去找工作還款等情,應可認 定。至陳女等3人固未明確陳述:其等係因吳男、洪男遭到 毆打,心生畏懼,隨同被告郭孟涵同住,並依指示工作還款 。然吳男、洪男受有上開手部傷勢不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應儘快送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始為正辦,但被告3人 竟然不給予受傷2人就醫機會,甚至指示該2人出外從事版模 粗工,直至工作1個多月後,始允給就醫。若非陳女等3人因 被告3人共同對吳男、洪男毆打(由被告鐘士凱、陳詠祺下 手),以此強暴方法壓制陳女等3人之自主意願,豈會有此 顯然違反常理之事。因此,被告3人辯稱未強迫陳女等3人工 作云云,並非可採。被告3人共同以強暴方法,使陳女等3人 隨同至被告郭孟涵住處同住,並依指示工作還款等無義務之 事,應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郭孟涵提出其與「啊宏」(即吳男)之LINE訊息擷 取畫面觀之,固有告訴人吳男於(111)6月7日傳送「如果 陳女跟你 一起做事情」,被告郭孟涵答稱:「做什麼事情 」,吳男再傳送「你有想陳女、洪男!幫你事情嗎」「原本 你不是要洪男幫你開車」「陳女幫你跑業務嗎 」「洪男目 前沒地方住 如果你要 就看你怎處理」予被告郭孟涵,吳 男於111年6月10日再傳送「陳女說你那邊工作穩定嗎」「如 果穩定他想跟你一起做」,郭孟涵回稱「你確定陳女來」「 會好好做嗎」「不要在一點一點挖了」訊息予吳男,有上開 訊息對話在卷可稽(原審禁閱卷第27至29頁)。然查,上開LI NE訊息均在111年6月17日吳男、洪男遭毆打之前所傳送,如 果被害人3人確有打工償債之意思,吳男、洪男豈會在111年 6月17日遭到毆打?又豈會在遭毆打手部受有重傷之情形下 ,仍從事版模粗工賺錢還債?是以,上開案發前吳男所傳送 之LINE訊息,均無從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郭孟涵等3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孟涵、鐘士凱、陳詠 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鐘士凱、陳詠祺 下手毆打吳男、洪男(涉案情節較重),被告郭孟涵則未下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造成被害 人3人之損害程度。另審及被告鐘士凱有竊盜、搶奪、詐欺 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端,被告郭孟涵、陳詠祺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 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女等3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孟涵自陳:高職肄業,在遊藝 場工作,月收入4 萬,未婚,自己在外租屋,每月租金3 千 元,經濟狀況不錯;被告鐘士凱自陳:高職肄業,做水電, 月收入5 、6 萬,已婚,育有1子,與岳母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陳詠祺自陳:高職肄業,做油漆,月收入4 、5 萬,已婚,育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上易-79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汪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俊辰知悉本案施詐之人除「日籠包」 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2分許 ,依「日籠包」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洪沛晴(所設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前 某樹下,供「日籠包」前往收取,賴俊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日籠包」再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施用詐術,致渠等分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新光 銀行帳戶,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 證人洪沛晴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1至 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洪沛晴統一超 商一勝門市113年6月5日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洪沛晴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出包裹及交貨便 取件資料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門市:苗 栗竹南和興門市,取件時間:113年6月7日7時12分)、苗栗 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 擷圖、洪沛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洪沛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3頁、第5 9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 ,惟僅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尚未實際賠償,無從認有相當於 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籠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猶與「日籠包」以前開分工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詐欺贓款遭 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郝羿淳 、翁詩瑋、汪書豪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額各為4萬9959元、9萬15元、9萬9989元之損害程度,另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郝羿淳、翁詩瑋部分則因未到場而 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 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汪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汪書豪合意之內容,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汪書豪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000元,並未扣案,其雖已與告訴 人汪書豪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付,無從認已返還被害人 或有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郝 羿淳、翁詩瑋、汪書豪遭詐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郝羿淳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2時20分前某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雅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郝羿淳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SUPER JUNIOR門票,然無法完成交易,需實名確認帳戶云云,致郝羿淳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59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詩瑋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詩瑋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安全帽,然賣場簽署沒有開通云云,致翁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1時11分許 【9萬15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書豪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9時2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與汪書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帆船體驗旅遊券,須解凍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汪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洪沛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郝羿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8頁) ㈡告訴人翁詩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㈢告訴人汪書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郝羿淳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翁詩瑋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汪書豪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賴俊辰應給付汪書豪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25-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原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造 成被害人徐苡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董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徐苡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 董原宏見之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苡淩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胸及肝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董原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委託行車電腦客服人員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苡淩表兄沈裕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0

TCDM-113-交訴-224-2025012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 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分別於97及111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二罐啤酒之後,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蕭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CDM-114-原交簡-1-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淨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 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淨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柳川西路3段路邊車格駛出,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淨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影像擷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6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謏君 曾亞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22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母 女,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5、157頁),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毆打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糾紛,被告丙○○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被告乙○○又因不滿被告丙○○上開作為,以起訴書所示之方 式令告訴人即被告丙○○心生畏懼,且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53、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簡-27-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因代號AB000-A11353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帶同其女即代號AB000-A113537號之女童(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餵魚,彼此曾為 交談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48分許,在前址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之水池迴廊 ,見A女獨自在該處餵魚,將A女強拉至身旁並抱坐在其大腿 上,不顧A女出言陳稱「不要」等語表達抗拒之意,違反A女 之意願,拉開A女內褲,撫摸下體,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甲○○離去現場之 際,A女向母親B女陳述上開遭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下論罪 科刑欄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 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 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所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80-183頁)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6-172頁;B女部分:見偵卷 第35-37頁、他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3-1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手繪被 告圖像(A女)、手繪犯案過程圖(A女)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1份、指認被告穿著衣服照 片1張、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交通工 具暨穿著上衣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9、31、33、39-42、43 、45-47、49、51、61-7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15 -1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9日童醫字第1130002083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5、153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與B女事後交談對話錄影、錄音光 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 2、121-127、164-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 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侵入應僅係淺淺插入,沒有很深入, 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時有病痛,經常夜不能寐,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200-2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且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 己之慾望,對年幼之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 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思反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認為依 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所請,尚屬無 據。至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重申縱有法律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自無從單依 刑法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 14歲之女童,竟不思以呵護幼童,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A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 展,恐對A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審酌A女及B女當庭 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 ,目前已退休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本院卷第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被 告本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5-01-17

TCDM-113-侵訴-178-20250117-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彥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熊彥翔之部分撤銷。 ㈡熊彥翔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劉翊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審關於被告劉翊瑋「刑」之宣告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130、132頁),上訴範圍不包括事 實認定及罪名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熊彥翔提起上訴 。是就被告劉翊瑋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熊彥翔上訴意旨是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諭知,乃針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就被告熊彥翔之審理範圍,是包括事實認定及罪 、刑宣告等部分。 二、犯罪事實(被告熊彥翔部分):   熊彥翔開設獅賣特有限公司(下稱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劉翊瑋則為獅賣特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翊瑋利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官方帳號(名稱:「 獅賣特進口食品」,下稱獅賣特官方帳號),使用該官方帳 號多年,擁有數萬名會員。熊彥翔於民國(下同)111年間 加盟後,劉翊瑋乃將熊彥翔加入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 人。惟於112年4月間,熊彥翔因故退出加盟關係,竟基於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 年5月1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以暱稱「熊仔(Yen)」之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未經 劉翊瑋同意之情形下,將「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之名 稱變更為「進口食品OUTLET」,且將該官方帳號之公司名稱 、大頭照、管理員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網站、電子郵件 帳號等登錄資訊予以變更、刪除,復將包含劉翊瑋在內共4 名具有管理或操作權限之人員移除,致使劉翊瑋無法進入該 官方帳號進行管理及經營,以此方式無故變更、刪除劉翊瑋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劉翊瑋。 三、認定被告熊彥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告訴人劉翊瑋為獅賣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透過line通訊 軟體創設該公司官方帳號,並使用該官方帳號多年,擁有數 萬名會員。嗣被告熊彥翔開設獅賣特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劉 翊瑋將熊彥翔加入成為獅賣特官方帳號之後臺管理人。而後 被告熊彥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透過家中電腦連網登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以管理人權限刪除、變更獅賣特公司之名稱及 相關資訊(變更項目及內容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 乃為被告熊彥翔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翊瑋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官 方帳號主頁,及資訊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熊彥翔無權限刪除、變更前述電磁紀錄:  ⒈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獅賣特進口食品」line官方帳號是我大約6、7年前成立的,主要是服務客戶,有一些優惠或資訊客戶可以從上面看到,類似粉絲專業的概念。比如有新品上市或優惠項目,客人有問題也可以在上面發問。112年5月18日我們全公司的人都被熊彥翔退出「獅賣特進口食品」官方帳號,包括公司的店長及其他負責管理的小編都被熊彥翔退出群組。被告熊彥翔本來是負責一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盟店。獅賣特進口食品的加盟主只有熊彥翔一人,其他分店都是直營的,熊彦翔112年約4月退出加盟。(檢察官問:關於LINE的功能,你身為管理者,但你並無授權或約定誰可以刪除他人帳號?)答:是,我沒有做這件事情。112年5月18日我被熊彥翔退出這個line官方帳號之後,全公司的人完全無法進入此帳號,無法回答客人任何問題,無法再PO文,無法對該帳號做任何動作,原本帳號上面的名稱、電話號碼、地址也全部被移除。本來已經累積的成員有8萬1654人,因此沒有辦法聯絡,全部流失掉了。無法再P0促銷商品,也無法回覆,等於這個帳號廢掉、我是官方帳號創始人,照道理說創始人應該就是管理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一開始把熊彥翔加進去,不知道把他設成什麼功能,line沒有給我提示,我只要加人進去,line就會發訊息給對方,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把對方加進來變成管理員之後,對方就有權限可以把整個帳號都改掉。熊彥翔加盟line官方帳號「獅賣特進口食品」的時間我不太確定,熊彥翔大概加盟不到1年,大概是111年時加入的。當時我希望熊彥翔加盟店的客人,可以看到獅賣特每周有什麼新的商品。熊彥翔沒有P0文,只是他的客人如果在上面發問的話,他可以回答他的客人,主要是客人可以看到最近有什麼優惠。優惠與活動並不是加盟店P0的,都是直營店P0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獅賣特官方帳號原係由告訴人劉翊瑋所設立,嗣因被告熊彥翔加盟獅賣特公司,告訴人劉翊偉為使被告熊彥翔能與其加盟店客戶即時溝通、解決問題,並使加盟店客戶能夠即時接收獅賣特公司資訊,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成為本案官方帳號之管理者之一,惟告訴人劉翊瑋並未授權被告熊彥翔變更、刪除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或管理者成員,且被告熊彥翔於112年4月間退出加盟後,告訴人劉翊瑋將被告熊彥翔加入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熊彥翔既非獅賣特公司之加盟業者,亦無告訴人劉翊瑋之授權,則被告熊彥翔當時縱然尚未退出本案官方帳號管理者身分,但其實質上並無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訊、刪除其他管理員權限,被告熊彥翔仍擅自刪改官方帳號頁面及資訊之行為,確屬未經授權,應無疑義。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劉翊瑋明知line的官方帳號管理帳號者 設有分級制度,告訴人劉翊瑋不是將被告熊彥翔設定為「操 作人員」(按:「操作人員」的權限較「管理員」少),即 表示告訴人劉翊瑋容許熊彥翔行使「管理員」的所有權限( 包括變更或刪改資訊內容),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昌奕為證人 。經查證人劉昌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21年 至2023年在獅賣特公司擔任員工,老闆劉翊瑋把我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的「操作人員」,幫忙轉傳訊息,我的層級只能 傳訊息。暱稱「Anna」、「chieh」之人也都是受僱於告訴 人劉翊瑋的員工,「Anna」是設定文章的,負責發言、「ch ieh」也是管理職,看我們有打錯字時,會幫我們做更正, 他們是於後端發文案的,我是屬於門市的,我們三人都是領 劉翊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辯護人所 提出之獅賣特官方帳號管理權限頁面所示,「Anna」、「ch ieh」也都是歸屬「管理員」層級,有網頁畫面擷圖可參( 本院卷第95頁),可知「Anna」、「chieh」客觀上也都能 行使與告訴人劉翊瑋(暱稱Luke Liu)相同操作權限,但依 證人劉昌奕上述證詞,「Anna」、「chieh」只是員工,實 際上不可能與老闆一樣具有決定帳號後臺成員去留、更改官 方帳號名稱、變動重要營業資訊等較高層級的權限。由此可 知告訴人劉翊瑋稱其雖以「管理員」名義將熊彥翔加入獅賣 特官方帳號,但無意授權其行使本案熊彥翔所為之行為,應 屬可信,被告熊彥翔自認劉翊瑋「沒有說不行就是同意開放 行使全部權限」,所提出之詭辯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實無可 採。  ⒊被告熊彥翔雖又辯稱:劉翊瑋先從被告熊彥翔所成立的獅賣 特公司臉書官方帳號平臺中刪除熊彥翔的管理員身分,因此 伊才以本案方式作為反制手段。然以常理而論,被告熊彥翔 既然有意退出加盟,則加盟主劉翊瑋將之退出臉書官方帳號 ,並非無權為之。縱使當時被告二人仍有經營糾紛,或熊彥 翔尚未正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熊彥翔先被退出臉書官方帳 號,而自認權益受損,但被告熊彥翔將劉翊瑋退出成立多年 、會員人數眾多的獅賣特line官方帳號,顯然不是排除權利 受損的有效手段,只能認為是出於報復動機,自不能認屬正 當防衛行為。  ㈢另參現今網際網路、雲端儲存空間之發展成熟,社交平台、 通訊軟體就相關資訊之備份、儲存,通常具有自發性,縱該 等電磁紀錄於存取端或用戶端遭變更、刪除,儲存於雲端之 電磁紀錄通常亦不致因此消失,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產生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 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被告熊彥翔既登 入本案官方帳號,將其內之資訊、其他管理者權限刪除,即 屬本罪所稱「刪除」之範疇,且被告熊彥翔上開行為,致告 訴人劉翊瑋無法透過本案官方帳號投放廣告、最新資訊予多 達8萬餘人之會員,亦無法即時以此管道解決會員之購物問 題,顯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劉翊瑋對電磁紀錄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之利益,自該當「致生損害」之要件無訛。被告熊彥翔 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等資料尚存在line官方裡面、具有可回復 性、本件造成告訴人劉翊瑋之經營問題,僅屬民事問題等語 ,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熊彥翔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熊彥翔部分):   核被告熊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變更、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 一法條內,經告知上述罪名後,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熊彥翔防禦權之行使。 五、撤銷改判(被告熊彥翔)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熊彥翔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熊彥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 排而調解成立,被告熊彥翔同意將劉翊瑋回復為line官方帳 號「進口食品OUTLET」之管理成員,並約定雙方都不可以增 刪管理員,及互相原諒不追究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熊彥翔既獲告訴人劉翊瑋諒解 ,量刑基礎即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熊彥翔之 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熊彥翔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因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熊 彥翔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彥翔於退出獅賣特公 司加盟後,無故變更本案官方帳號之資料、刪除其他管理者 權限,使告訴人劉翊瑋與會員間之重要廣告、溝通之管道、 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翊瑋,則斟酌被告熊彥 翔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否認犯行,然上 訴後與告訴人劉翊瑋調解成立、獲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熊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劉翊瑋部分: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依告訴人熊彥翔聲請而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於原審對是否有調解意願一節,態 度反覆,且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酌 情加重處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惟本案經 上訴後,被告劉翊瑋已與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斟酌被告 劉翊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熊彥翔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適當,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以檢察官就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翊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劉翊瑋因經營權之糾紛,一時失慮,口 出惡言恫嚇告訴人熊彥翔,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熊彥翔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熊彥翔諒解,足認被告劉 翊瑋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劉翊瑋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翊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熊彥翔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9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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