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6
號、第6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
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
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
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
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
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之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736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物及詐得附表編號㈡計程車載
送勞務之利益價值,均屬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土雞切塊、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42元) 112年4月9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1,500元) 112年10月2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復因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土雞切塊、
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
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袋子中,僅結帳瑞穗全脂鮮奶1
罐、蜂蜜千層蛋糕1個、鐵觀音生乳泡芙1盒即離開該店,嗣
該門市店員發覺有異而通知副組長簡均庭,進而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於112年10月27日6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指示蔡宗翰將其載往新北市萬里區孝六街與大
勇路口,待抵達後張瓅文旋即開啟車門逃逸無蹤,以此方式
詐得免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嗣蔡宗翰發覺遭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均庭、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KLDM-113-基簡-133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