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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艾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是我所有的,我在112年1 0月某個星期去公司附近籃球場打籃球,我把提款卡和悠遊 卡等物品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到112年11月3日我姊姊要匯 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 寫在紙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提款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林○楷、丁○○○、申○○、辰○○、戌○○、辛○○、寅○○ 、乙○○、庚○○、午○○、子○○、未○○、癸○○、卯○○、己○○、 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16837卷第23至69頁;偵39861卷第25至27頁),並 有告訴人壬○○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轉帳帳號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辛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 書、臉書廣告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明細截圖、和解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6837卷第71至7 4頁、第78頁、84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8 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2至150頁、第15 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213頁、第219頁、第2 27至230頁、第236頁、第250至259頁、第267至268頁、第 276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偵39861卷第29頁、第31至3 8頁)。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遺失提 款卡之情節(見偵16837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去籃球 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的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 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 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 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 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 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 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持作財產犯罪 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品隨意擺放供人取 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銀帳戶在112 年2月我離開前一間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現在的薪 水是每個月5號用土地銀行帳戶領的,領完薪水過幾周我 會把錢存到郵局帳戶,我也是每個月使用1次郵局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本案帳戶分別係被告 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金融帳戶,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地攜帶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前方籃子裡而 徒增失竊之風險。再查,被告表示郵局帳戶內112年6月份 的交易是其所為,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1 2年6月21日前之帳戶餘額僅餘利息1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 易紀錄至112年10月27日始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不僅與被 告供稱其每月領薪水後會將錢存到郵局帳戶之情形相違, 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另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遭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16837卷第71至7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 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 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 開設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應清楚瞭解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 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 幫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 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 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林○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等人遭詐欺 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3 酉○○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5 申○○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6 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7 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9 寅○○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投資金額到達門檻就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2 午○○ (提告) 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透過家樂福客服網站下標訂購退貨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4 子○○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支付開辦費用,即可賺取紅利優惠活動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5 未○○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向未○○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家樂福禮券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即可退還本金並賺取購買金額20%的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8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蝦皮商店平台投資虛擬貨物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20 丙○○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1-24

PCDM-113-金訴-238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林財成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水果攤,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架上、由該店老闆錢福財所管領之香蕉2串 、芭樂7顆(價值共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為錢福財發現,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財成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於辯論 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香蕉2串、芭樂7顆,是 遭人攔下那時才想到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福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8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物品發還單、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 亦坦承監視影像畫面中拿取香蕉、芭樂未結帳之人為其本人 無誤(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從空手挑選芭樂到手提數袋物品離開攤位而遭人攔下 ,全程不過數分鐘,被告手提物品數量、重量非微,且被告 係靠近攤位拿取物品後旋離去,與一般在大賣場購物時,從 貨架上拿取物品須步行一段距離始能抵達結帳櫃檯之情形不 同,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忘記將其手提物品 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辯,顯不合理,堪認被 告拿取上開物品逕自離開攤位時,並無想結帳之意思,而具 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已出現漸進式語言退化數年,近2年 慢慢出現記憶與執行功能退化,認知功能表現較過去幾年大 幅退步,再依額顳葉失智症之疾病狀態常是以患者無法控制 自己偷竊的衝動、強迫等醫學研究為背景,故認被告於該案 竊案犯罪時受到其額顳葉失智症影響,導致其對其行為的抑 制能力明顯缺損,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等語,有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考量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失智 症係不可逆之病症,其認知功能將逐漸退化,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在前案鑑定報告時間之後,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香蕉2串、芭樂7顆,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 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香蕉2串、芭 樂7顆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遭發現攔阻取回,並發還告訴 人,嗣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 49至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 刑。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2串、芭樂7顆,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44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芯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98加滿」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為「98加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江芯韡知悉有其他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 婭晴」聯繫張恩華,佯稱:可爭取外資內線交易之資格等語 ,張恩華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1時16分 許,攜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張恩華即依「98加滿」指示前 往上址,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張恩華並收取現金140萬 元。江芯韡得手後,復依「98加滿」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 放在附近某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芯韡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 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卷第133頁、原審卷第50頁及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告訴人張恩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至 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00000000A08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8日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18頁至第29 頁及第40頁至第59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得減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法條適用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獨自一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案發當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抵達○○高鐵站後至本案便利商店,再依原途徑返回臺中高鐵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偵卷第98頁至第107頁背面),全程被告均係一人獨自行動,未見有他人相伴同行之情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僅有跟一個暱稱「98加滿」的人聯繫,依其指示到指定地點收錢後,再放到指定地等語在卷足憑(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並無證證據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受暱稱「98加滿」之人指揮外,尚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併此敘明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結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張恩華收取款項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 上活動教練,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一3歲小孩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暱稱「98加滿」之人應允給付車馬費等 語(偵卷第133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原審卷第5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余佳恩官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 、3803、3804、3805、3806、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凱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 罪(見原審卷第186、217、222頁),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2 年,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古光雄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古光雄等人之金 錢損失,使告訴人等人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雖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然觀諸被告陳述其提供帳戶過程、開 庭之應答,實際上與常人並無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係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 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之刑度範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 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多相權衡,認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 ,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 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 2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9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 」、「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 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 ,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 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 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 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 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 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 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 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 、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 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 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 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 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 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 ,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 、「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 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 ,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 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 「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 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 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 )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 ,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 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 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 ,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 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 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 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 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 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 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 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 「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 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 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 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 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 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 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 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 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 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 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 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 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 ,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 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 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 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 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 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 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 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 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 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 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 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 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37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4、7932、9180、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 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裘幼芳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裘幼芳等人之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係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且有 心臟病、痛風、家庭負擔重等情形,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坦承犯行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 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至被告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 號、第7932號、第9180號、第9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犯罪情節欄「包包及現金」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信用卡2張、存 摺1本、提款卡3張、鑰匙1串、悠遊卡2張、印章1個、充電 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 」。  ㈡附表編號2時間欄「11時48分」更正為「11時35分」;犯罪情 節欄「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補充為「RM包包1個 (內有現金2,000元、DIOR零錢包1個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存摺2本、提款卡3張 、信用卡1張、粉餅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  ㈢附表編號3犯罪情節欄「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補充為「 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 提款卡5張、印章3個、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  ㈣附表編號4犯罪情節欄「包包」補充為「包包1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劉語緹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之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3之遭竊YSL包包照片1張、扣案 現金照片1張」。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 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美珍、裘幼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 萬5,000元、充電器1個)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語瀅,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倘告訴 人林語瀅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美珍領回,業據告訴人李美珍 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YSL包包1個(內有現金11萬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田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 件,倘告訴人田甜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 值共計10萬6,6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 款6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9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 裘幼芳已領回之4萬9,500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裘幼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裘 幼芳領回,業據告訴人裘幼芳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包包壹個、新臺幣拾壹萬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個於扣除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林語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珍及裘幼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田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裘幼芳財物後,變賣贓物,僅返還18萬1500元,告訴人仍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林語瀅 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今夜卡拉OK 徒手竊取告訴人保管放置於櫃檯之包包及現金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2200元) 得手後取走包包內現金 ,將包包棄置於三峽大埔郵局附近 2 李美珍 113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椅子上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包包棄置他處 3 田甜 113年1月6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全食美螺絲粉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廚房旁啤酒箱上YSL包包(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鑰匙等財物,價值共約20萬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棄置他處 4 裘幼芳 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可口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桌上包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3000元、人民幣4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財物,價值共約23萬8600元 得手後將現金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1萬9000元,並變賣金飾變價6萬5000元,遭警查獲時,僅返還現金新臺幣18萬15000元與告訴人。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90-20250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 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 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 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 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 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 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 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 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 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 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 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 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 (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 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 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 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 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 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 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 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 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 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 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 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 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 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 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 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 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 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 。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 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 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 ,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 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 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 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 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 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 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 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 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 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 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 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 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 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 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 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 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 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 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 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 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 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 ,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 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 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 ,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 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 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 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 ,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 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 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 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 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 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 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 ,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 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 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 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 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 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 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 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 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 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 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 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 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 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 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 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 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 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 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 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 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 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 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 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 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 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 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 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 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 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 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 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 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 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 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 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 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 。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 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 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 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 ,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 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 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 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 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 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 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 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 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 。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 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 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 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 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 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 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 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 、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 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 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 、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 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 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 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 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 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 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 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 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 ,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 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 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 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 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 ,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 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 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 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 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 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 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 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 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 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 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 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 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 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 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 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 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 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 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 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 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 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 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 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 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 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 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 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 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 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 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 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 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 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 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 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 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 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 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 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 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 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 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 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 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 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 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 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 、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 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 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 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 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 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 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 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 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 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 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 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 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 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 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 、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 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 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 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 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 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 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 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 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 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 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 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 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 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 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 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 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 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 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 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 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 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 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 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 、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 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 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 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 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 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 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 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 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 ,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 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 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 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 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 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 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 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 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 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 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 ,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 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 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 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 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 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 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 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 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 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 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 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 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 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 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 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 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 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 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 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 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 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 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 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 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 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 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 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 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 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 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 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 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 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 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 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 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 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 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 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 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 、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 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 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 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 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 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 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 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 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 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 、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 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 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 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 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 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 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 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 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 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 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 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 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 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 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 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 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 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 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 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 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 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 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 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 「(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 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 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 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 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 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 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 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 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 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 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 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 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 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 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 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 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 租代管業者吳仁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郝梓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 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 」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 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 交易之羅雪貞,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 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林逸冠111年12月2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 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 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 ,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 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羅雪貞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1

PCDM-113-訴-9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 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 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 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 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 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 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 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 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 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 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 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 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 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 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 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 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 「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 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 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 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 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 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 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 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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