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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2,8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4,844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3,721.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1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77/4320,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4,122,820元【(3,7 21.36×11,100)×1477/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13

CYDV-114-補-14-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 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 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 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 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 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 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 ,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 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 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 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 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 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 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 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 」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 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 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 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 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 ,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 「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 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 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 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 「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 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 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 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 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 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 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 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 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 ,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 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 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 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 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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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良信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張永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張永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號)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 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利於110年5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1068號 、第1121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等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96年執字第28922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121號、第1068號、第627號、第90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書、陳 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 1068號、第1121號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8日屏枋戶字第 1130502772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聲請人強 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0月21日南 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39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 酌余景登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智識,足認其對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余景登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繼-1784-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5年8月2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為分割上開 土地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218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分割共有土地,爰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起訴 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繼字第24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529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TPHV-113-上-990-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 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 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繼-4252-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許志欽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志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6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鄉 鹽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 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 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 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 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 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 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 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愷 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 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 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 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 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 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 ,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 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 性;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 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 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 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 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 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 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 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 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 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 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甲 ○○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麒瑋、王金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 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 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 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 甲○○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甲○○有沒有要賠,本 件自小客車是我跟甲○○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 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在此之前就 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 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 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 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是被告將本件 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 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 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 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 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 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又證人王麒瑋 於偵訊中證稱:甲○○很害怕,但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借車 ,當時王金平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 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甲○○,說開車的人撞 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證人王金平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 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 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甲○○的,所以是 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 、198頁)。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 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 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 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 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 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 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 ,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 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王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甲○○有說 被告會來取車,甲○○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甲○○ 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金平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 要報警,因為王金平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王 金平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金 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王金平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 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故本 件縱佐以證人王金平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 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 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 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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