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莊勝閔(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 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 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 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 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940-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蓓蓓 送達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君杰(下稱陳君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蓓蓓( 下稱張蓓蓓)新臺幣(下同)21萬7,897元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 蓓蓓其餘之訴。陳君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蓓蓓就 其敗訴部分,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 ,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張蓓 蓓陳報之郵政信箱(本院卷第27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張蓓蓓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君杰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蓓蓓起訴主張: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 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張蓓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 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 、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張蓓蓓 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之 醫療費用2萬1,14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照顧母 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 損害6萬4,9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共90萬7,54 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君杰應給付張蓓蓓90萬7, 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君杰則以:陳君杰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張蓓蓓10萬元。至張蓓蓓所請求之金額,醫療費2萬1,147元部分中共計2,364元之金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張蓓蓓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23萬4,000元,亦否認張蓓蓓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再張蓓蓓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24小時貼身照護母親,且張蓓蓓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張蓓蓓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另張蓓蓓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執業損害之證明,張蓓蓓請求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亦無所據。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蓓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君杰應 給付張蓓蓓21萬7,89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蓓蓓其餘請求,並就勝訴 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君杰就原 審命其給付如附表「陳君杰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君杰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蓓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頁)。 張蓓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蓓蓓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 附表「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蓓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杰應再給付張蓓蓓56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9頁)。陳君杰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 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 蓓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蓓蓓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 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 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審卷第231、233頁)。  ㈢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蓓 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6次,診斷 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 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 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 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 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 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君杰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蓓蓓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 關係,陳君杰即應就張蓓蓓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 造除就原審認定,就張蓓蓓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 兩筆合計共2,346元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君杰應予賠 償醫療費用1萬8,783元,並無爭執,亦均未提起上訴。其餘 張蓓蓓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看護費23萬4,000元部分:   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張蓓蓓並 非無法生活自理,亦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簡上字卷 第22、158頁),此部分應無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張蓓蓓就 看護費用提出看護人為傅名銨之薪資證明(原審第153頁) ,且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 記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是無論張蓓蓓是否聘請專業看護或有親友 支持,確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 之損害。至張蓓蓓附帶上訴請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233頁), 石膏固定期間應全日看護90日,請求陳君杰應再給付後7萬9 ,800元之看護費用簡上字卷第89頁、139頁)。然本件既經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回復建 議張蓓蓓休養所需看護之日數,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蓓蓓此 部分附帶上訴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以張蓓蓓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 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萬4,200元(計算式:2, 200×21+1,200×90=154,200),應屬可採。  ⒉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   張蓓蓓固主張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近身24 小時照顧。然觀諸張蓓蓓所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料理生活,然應診日期為11 0年1月20日(原審卷第155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則張蓓蓓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長達逾1年之母親診 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有此部份之損 害,張蓓蓓以車禍後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每日1,250 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至張蓓蓓聲請傳喚長照 公司老闆王坤昊(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部分:  ⑴張蓓蓓主張平日教導舞蹈為業,並提出其於舞廳教學工作之 薪資證明及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5、23 5至237頁),陳君杰固以張蓓蓓提出之薪資證明中所載之名 為「金鎧莉」(原審卷第165至175頁),難以證明為張蓓蓓 本人之薪資證明(簡上字卷第23、158頁);然經本院調取張 蓓蓓之稅務資訊資料,張蓓蓓於107年分別於「華僑俱樂部 有限公司」、「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有6,972元、5,153元 之執行業務所得(置於不公開卷),足認張蓓蓓確實有於舞 廳之工作收入,張蓓蓓主張「金鎧莉」係為舞廳之藝名,與 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而觀諸張蓓蓓尚開收入,雖非固定之 每月收入,且於108、109年度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然張蓓蓓 既為不定期之教舞課程,收取舞廳小姐以現金收入並無紀錄 ,並提出與教課學生間之訊息往來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6 頁、257至264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張蓓蓓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或2 萬4,000元,尚堪可採。則依上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可知,張蓓蓓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 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 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 至110年1月19日。審酌張蓓蓓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張蓓蓓請求13個月(即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96 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  ㈢張蓓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陳君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張蓓蓓之身體權 ,致張蓓蓓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陳君杰有固定薪資收 入,大學畢業,張蓓蓓則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料表存卷可考(不公 開卷),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君杰應賠償張蓓蓓之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核無不當。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 能治癒,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簡上字卷第184頁),即 非可採。  ㈣從而,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879元,又陳君杰就本 件事故已賠償張蓓蓓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蓓蓓所 得請求之金額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21萬 7,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蓓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君杰給付21 萬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陳君杰如數給付,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元) 項目 張蓓蓓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陳君杰上訴金額 張蓓蓓於原審敗訴金額 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1,147 18,783 -- 2,364 -- (兩造均未爭執) -- 2 看護費用 234,000 154,200 154,200 79,800 79,800 154,200 3 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 487,500 0 -- 487,500 487,500 0 4 無法從事舞蹈職業損害 64,896元(原判決第2頁誤繕) 64,896 64,896 -- -- 64,896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0,000元 -- 80,000 總計 907,543元 317,879元 299,096元 -- 567,300元 317,879 扣除已賠付10萬元之金額 217,879元 -- -- -- 217,879元

2025-01-23

TPDV-112-簡上-452-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欲左轉景新街496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張吞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吞啃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吞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張吞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0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鍾牧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碧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李美 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價額共新臺幣【下 同】85元)放入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袋內,僅結帳大 白菜2顆,地瓜8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行竊得手。旋為店員彭 逸德察覺有異,回放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委由女性店員叫住 藍碧葉返回菜攤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且在藍碧葉 背包內扣得地瓜8條(已發還)。 二、案經李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藍碧葉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地瓜8條未結帳離去之事實及查獲 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500元結帳 ,高於大白菜與地瓜總價,結帳後才將地瓜放入背包,之後 沒有逃脫也願補付,沒有行竊意圖等語。輔佐人為被告利益 稱:被告採買了幾10年,年紀大了忘記結帳,其有悔過之意 ,但按自己的道德標準在心理上無法承認,如認有罪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告訴人李美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 (價額8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9頁),此外, 並有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詳以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證稱 :其見被告神情有異,有特別注意她,她結帳時僅拿出大白 菜,並未將地瓜拿出結帳便離去,經回放監視器確認,其請 同事去外面將她攔下,請警察處理,其請她自己打開背包, 發現有未結帳地瓜。被告拿出500元,結帳2顆大白菜75元, 未結帳8條地瓜85元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相符,觀諸翻拍照片可知並非單純漏未結帳,被告有意 識區分大白菜與地瓜,僅將其地瓜混雜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 購商品,企圖蒙混,竊盜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將綠色塑膠袋裝大白菜拿至櫃 檯給店員結帳,所竊紅色塑膠袋裝地瓜混雜其他攤位選購商 品一同提在另1隻手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明(偵卷第57頁),顯無結帳所竊地瓜之意思,其拿取地 瓜行使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有行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 明,結帳店員尚不明竊行當然也不會無理要求客人將沒有拿 到櫃檯而是提在另1隻手上以示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拿出結 帳,即難以被告拿出500元結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警詢 時聲稱以為有付錢云云(偵卷第15頁),實屬無稽,偵查中 改稱忘記左手還拿著地瓜云云(偵卷第71頁),前後不一,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離去後將地瓜放入背包等語(偵卷第 71頁),其再次看到地瓜,自當想起卻也沒有回頭結帳之舉 動,又被告已為店員叫住返回後始稱願補付地瓜的錢等語( 偵卷第15頁、第71頁),既為事後之舉,告訴人亦不願接受 ,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竟恣意徒手行竊未結帳離去,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實為不該,復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對象單一及金額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不高, 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無前科(本院卷第57頁 ),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退休後照顧家人、擔任導護義 工及整理社區環境,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易-1389-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筱真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季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曾雲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韋辰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筱真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惟聲請人未 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世盛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 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 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 113年3月11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 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27-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 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2萬2,508 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 果,並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資料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認聲請人之 實際債務至少如下(按:本件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之債權 人,將俟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再行通知其等 陳報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萬0,61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萬3,144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2萬0,04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1萬2,3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 萬0,0451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權額2 萬6,4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9,56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2萬6,665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7萬0,140元、宜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額34萬6,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萬1,32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債權額21萬4,8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1- 265頁、第277-279頁、第281頁-287頁、第291-293頁、第29 5頁、第383頁、第391頁、第395頁、第411頁、第423頁、第 439頁),合計債權總額至少為270萬1,718元,尚未逾首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  ㈣聲請人之存款幾乎用罄,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09頁)。又聲請人自113 年2月起任職於萬世盛公司,113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1,00 0元乙情,有萬世盛公司台北分公司檢送之聲請人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1,000元,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 萬8,618元)。  ㈤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可 支配餘額1萬2,382元(計算式:3萬1,000元-1萬8,618元=1 萬2,382元)加以計算,聲請人尚需至少219月即18年3月, 方可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復斟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 歲,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 能持續工作而維持前開收入水準,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 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 人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5-2025012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 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 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 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 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 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 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㈤ 證人羅德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 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 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 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 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 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21

TPDM-114-審簡-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疑腦出 血、」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 13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9至3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鐘偉晉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 因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未 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外婆及媽媽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呂立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鐘偉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雙方因故生口角而互嗆,2人於民國1 13年2月13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7 弄口處見面,呂立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偉晉臉部及生殖器等身體多處攻擊,致鐘偉晉受有右前額擦 挫傷併腦震盪、疑腦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鐘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立修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業據告訴人鐘偉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PDM-114-簡-153-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 為:「黃啓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 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右轉至多線道 後,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O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未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區○○街00 0巷0○○道0○○○○街0○○道0○○○○○○○○○○街000號前右轉後旋即向 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竟逕行右轉後再向左變換車道,適有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08-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 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 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 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 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 」、「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 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 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 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 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 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 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 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 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 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 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 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 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 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 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 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 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 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 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 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 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 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 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 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 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 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 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 、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 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 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 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 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 「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 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 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 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 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 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 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 ○○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 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 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 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 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 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 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 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 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 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 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 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 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 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 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 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 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 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 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 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 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 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 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 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 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 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 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 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 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 ,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 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 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 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 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 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 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 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 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 、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 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 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 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 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 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 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 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 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 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 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 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 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 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 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 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 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 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 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 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 ,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 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 、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 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 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 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 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 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 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 ),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 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 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 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 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 「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 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 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 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 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 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 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 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 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 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 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 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 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 ,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 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 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 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 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 ,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 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 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 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 ,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 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 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 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 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 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 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 ,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 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 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 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 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 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 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 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 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 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 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 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 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 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 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 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 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 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 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 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 ;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 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 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 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 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 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 ,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 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 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 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 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 ,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 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 ,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 ,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 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 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 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 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 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 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 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 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 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 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 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 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 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 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 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 (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 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 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 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 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 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 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 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 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 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 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 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 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 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 ,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 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 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 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 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 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 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 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 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 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 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 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 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 「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 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 ,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 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 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 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 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 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 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 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 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 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 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 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 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 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 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 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 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 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 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 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 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 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 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 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 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 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 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 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 ,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 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 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 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 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

2025-01-09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琛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 年度簡字第5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崇琛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 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然係因告訴人萬建民先出 言辱罵,出於一時情緒始出手。伊已有相當年歲,生活不易 ,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於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 情形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 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無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自無 可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上開社區內」補充為「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萬建民遭毆打時之位置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琛已屆花甲之年, 其與告訴人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5號   被   告 黃崇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琛與萬建民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合康馥裔社區」任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在上開社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崇琛一時氣憤,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建民之頭部、臉部,致 萬建民受有鼻子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 二、案經萬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5-01-08

PCDM-113-簡上-10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