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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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楊芠欣 被 告 賴嘉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 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 村尚義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由北往南穿 越馬路,被告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計153,515元:  ㈠醫療費用3,815元;   ㈡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1年2月5日,原告遭送院急診,當日 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700元計算;  ⒉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止,原告在醫院接受治 療,係由職業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0,500元;  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⒋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 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815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2, 700元、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之看護費用10, 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出院之後,即 已痊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伊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 探望原告,見到原告行動自如,且縱認原告需他人看護,亦 有可能係因其年紀大、有慢性病,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 告請求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㈤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僅5,437元,請求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2,700元之 方式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六交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 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815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住院,嗣於111年2月10日上午離院,此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由家屬看護, 支出看護費2,700元,以及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僱用職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看護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 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以及自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 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等語。經查,經 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以 及若需專人看護,是否為車禍復原所必須,或係因原告本身 慢性病所致乙節,該院以113年9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 001899號函附病情說明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 護30日,係車禍傷勢復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則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111年3月12日上午9 時止之30日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堪認定。又專人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專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2,700 ÷2=1,350)。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00元( 計算式:1,350×30=40,500)。  ⑷至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時,見到原告活動自 如,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然查,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11年3月 12日為止,無法排除被告見到原告之時間係該日之後,是難 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53,700元(計算式:2,700+10,50 0+40,500=53,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3,8 15+53,700+20,000=77,51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設置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穿越馬路時,仍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行走於行義路,因為路旁有停車,所以走在車道上要 去買早餐等語,又依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車輛 並未倒地,可知被告車輛速度並非極快,倘若原告有注意來 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 穿越道路,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 失外,原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261元(計算式:77,515×70%=54,261【四捨 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6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2,296元(計算式:54,261-1 1,965=42,296)。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六 交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 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本件給付係屬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非鉅,依被告之資力,應無因履行即令其陷於經濟窘迫之 情形,原告又未同意分期給付,故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末被告聲請本院命分期給 付,僅係促請法院斟酌,故無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TLEV-112-六簡-3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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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 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 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 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 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 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 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 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 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 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 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 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 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 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 -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 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 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 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 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 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 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 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 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 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 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 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 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 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 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 (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 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 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 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 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 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 ,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1 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 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的舅舅,願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被收 養人從小到大跟我互動蠻親近的,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現跟其父母同住,但被收養人常常來收養人住處, 被收養人從小收養人就會帶收養人一起到處旅行等語,復據 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子,因為 從小迄今與收養人互動就都蠻好的,被收養人尚有1個姊姊 ,沒有兄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並稱:因為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弟弟有2個小孩,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 ,收養人也對被收養人很好;關係人丁○○亦稱:從被收養人 出生起,收養人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不管是補習費還是生 活費,我們回來時,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出去玩,而我們 家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男女都一樣,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也很好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健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收養人又常帶 被收養人外出旅行,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視彼 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甫成年,收養人期能繼 續照顧被收養人,待日後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亦能奉 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 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 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4

ULDV-113-養聲-6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 、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 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 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 ),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 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 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 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 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 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 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 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 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 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 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 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 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 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 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 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 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乙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省道台1線公路260.1公 里處(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時,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乙軒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 上停車,適張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由後撞擊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張育麟因 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乙軒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之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張育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59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92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B車,雨天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靜停之A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5-20241129-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嘉 義縣○○○○○路0段000000號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臉部。其嗣命乙○○進入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承前犯意,在該車內接續徒手 搧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眼及左臉挫、瘀傷、前胸疼痛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原簡-1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46-AY號),沿雲林縣○○鎮○道 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南向242.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以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中線車道、由林宏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曵引車(子車HBA-6265號),致林宏修之 車輛失控撞擊前方中線車道、由吳益焜駕駛、搭載友人楊惠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修之車輛車頭再 往左撞擊內側車道、由李栯睿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品吟、岳 父母郭文榮、張瑛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益焜之車輛並再失控撞擊前方、由蕭惟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CR-36號),造成李栯睿受 有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品吟受有腹壁挫傷、 腹痛之傷害;郭文榮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 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張瑛玿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楊惠卿所受傷勢,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 益焜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宏修提起之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而林宏 修於該案審理過程中,遞狀撤回對方莒豪之告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蕭惟澤未受傷)。嗣方莒豪於車禍發生後,向到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莒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睿、郭 文榮、張瑛玿、楊惠卿、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吟(李栯睿以配 偶身分,為郭品吟所受傷勢提起本件告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證人林宏修、吳益焜、蕭惟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 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 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份、張文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器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 郭品吟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 所受傷勢、被害人郭品吟於車禍當時懷有身孕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李栯睿、郭文榮、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因就和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李栯睿、張瑛玿、被害人郭品吟表 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郭文榮表示:當時我女兒懷孕6個 月,全家都擔心孩子會不會這樣沒有了,心理上壓力很高, 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是受雇,這種情形誰也不願 意發生,主要是賠償的問題,我女兒原本從事外勤工作,因 為這件車禍,不敢開車,改做內勤工作,每月薪水有減少, 長久下來差了很多,我們一家人生活都受影響;檢察官表示 :尊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請衡量調解情形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與親戚同住、本件車禍後已經1年沒有工 作,之前都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楊惠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賠償告訴人楊惠卿,告訴人 楊惠卿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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