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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揭志愷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鄭玉卿 黃繼億 陳振中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黃翔寓 潘志亮 潘坤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5人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 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是以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25-03-05

TPDV-113-金-18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王惠智」印文各壹枚及董事會議簽 到簿上偽造「王祥偉」、「王惠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月霞與王德茂(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過世)有俗稱二房之 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共同出資成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並共同經營。王德茂先後於90年 及106年間,安排女婿許倍峰、外孫朱永晉登記持有國統農 化公司股份1,500股,並以許倍峰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 之董事長,以朱永晉名義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詎賴月 霞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國 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偽造不實之國統農化公司1 07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6,0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賴月霞、王祥偉 、王惠智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等情,再在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盜蓋王惠智之印文;及偽造不實之107年12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賴月霞、王祥偉、王 惠智(均為董事)出席、同意通過選任賴月霞為董事長等情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不知情之王志忠持 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 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倍峰、朱永晉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賴月霞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而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於10 7年12月間,擅自將許倍峰、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 賴月霞及不知情之胞妹賴月娟名下」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中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前 揭檢察官所述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165、卷二第21~22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王德茂之二房,國統農化公司並未於10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偽造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由不知 情之王志忠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國統農化公司由其與 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股份移轉頻繁,公司內部之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實際上均是掛名,渠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 任何事項,而只將印章、證件全部授權國統農化公司統籌運 用。王德茂過世後,其認為王德茂係將國統農化公司之任務 交給其,其乃以實際經營者之立場處理公司業務,主觀上認 為掛名登記之股東係全授權可自由處分股權,以留存於公司 之印章與證件,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且王德茂之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國統農化公司係由被告與王德茂所創立,許倍峰、朱永晉於1 07年12月間之前,原分別登記持有國統農化公司股份1,500 股,許倍峰登記為國統農化公司之董事長,朱永晉則登記為 國統農化公司董事;被告於107年12月前,將告訴人許倍峰 、朱永晉持有之股份分別轉讓至被告及其胞妹賴月娟名下後 ,復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製作國統農化公司107年12月 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6,000股,出席率100%,並決議由被告、王祥偉、王惠智 當選董事、賴月娟當選監察人,並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 王惠智之印文,復製作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簽到簿,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 ,並偽簽王祥偉、王惠智之姓名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盜 蓋王惠智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偵續字卷第11 7~119頁、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許倍峰、朱永 晉、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王志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64~66、117頁正背面、285~289頁、偵續字卷第115 ~116頁、原審訴字卷第167~1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8年 7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9473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國統農化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291~299頁、偵續一字卷第79~234頁),應堪認定。  ㈡王德茂過世時,雖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持有股份 之記載,但其有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 另告發人許倍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確實是我岳父王德 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農化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 ,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 出資等語(他字卷第65頁背面);國統農化公司與古永光間 之不動產買賣,岳父有委託王祥裕處理業務等語(他字卷第 2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永晉取得股份,是王德茂 決定轉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證人即王德茂之 女王惠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是應父母之要求借名 登記為董事,並沒有實際參與營運或開會等語(他字卷第11 7頁);證人即許倍峰之配偶王惠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是父親王德茂處理。許倍峰的印章及 公司章原本一直在父親那邊等語(他字卷第288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國統農化公司有賣了3塊地,主要接洽的是 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王惠勤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朱永晉的股份是王德茂轉讓的。王德茂到死亡之前 ,都實際掌握國統農化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5頁) ;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賈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沒有跟許倍峰談等語(本院卷一 第337頁);證人即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古永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是與王德茂談,洽談過程中沒有跟許 倍峰談,但簽約時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德茂可以決定要將國統農化公 司之股份移轉給許倍峰、朱永晉,且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 記簿上無王德茂持有股份之記載後,王德茂仍能決定讓朱永 晉、王惠智成為董事,並處理該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事,可見 王德茂在生前確為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國統農化公司90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茲本公司 原董事王德茂、賴月霞出資轉讓過半數,其職務當然解任」 乙文(偵續一字卷第227頁),可推認被告確有出資國統農 化公司。而國統農化公司於67年11月間申請開業,董事長及 常務董事則分別登記為王德茂與被告,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回函可參(他字卷第147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尚有擔任國 統農化公司職務。再觀之國統農化公司登記卷資料,國統農 化公司於90年間股東尚有王祥偉、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 卷第232、226頁),94年間則無賴月娟之股份(偵續一字卷 第207頁),103年另新登記王惠智、王祥偉之配偶蕭耕華之 股份,於106年蕭耕華之股份變更為朱永晉(偵續一字卷第1 64、144頁),上開股權登記均未記載登記原因或出資證明 ,惟王祥偉及王惠智未參與國統農化公司,僅係借名予被告 辦理公司登記,業經證人王祥偉及王惠智2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明(他字卷第65、117頁),倘被告無相當權限, 焉得逕行辦理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之事務?加以證人賈民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國統農化公司買賣土地時,有見過王德 茂和一個我認為是王德茂老婆的人,但時間太久,我認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王德茂之二房,且 卷內並無大房王張美玉有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告發人許 倍峰、朱永晉亦未曾主張王張美玉有處理國統農化公司土地 買賣之事,故可推認賈民生所見者應為被告。且被告復提出 其保管國統農化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資料以資佐證。從而,被告稱其係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 統農化公司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以國統農化公司係王德 茂所創立,未認定係被告與王德茂共同出資成立,恐有誤會 。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股份以借名方式登記 給我兒子、女兒名下,因為我退出公司,跟王德茂經營建設 公司。釋出股份是為了經營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兩家公司財 務牽連,才會找形式登記股東,為登記名義人,但國統農化 公司實質控制人還是王德茂和我等語(他字卷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33頁),已敘明國統農化公司係其與王德茂實際經 營,故被告知悉實際經營國統農化公司者非僅其一人而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德茂係臨時走掉的(按指過世) ,沒有立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王德茂生前並 未指示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應全部登記在二房方面之人。而 依如附表所示之國統農化公司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變動觀之,於王德茂生前,無論何次變動,均會有王德 茂之配偶王張美玉(大房)或其子女、女婿、孫子及被告( 二房)或其子女、媳之股權登記,足證即便是借名登記,王 德茂在生前亦係有意將國統農化公司股權分別登記給大房、 二房,不會只偏於某一房,而被告既長期與王德茂共同經營 國統農化公司,應知王德茂上開想法,但被告卻於王德茂過 世後,將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排除大房方面之人,應係被告擅 自決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知道王德茂過世後,其權利義務若 無人拋棄繼承,應由其配偶、子女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4 頁),可見被告知道王德茂過世後,會有繼承之問題須處理 。又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12月18日核准國統農化公司為公 司變更登記,而依被告所提出王德茂之繼承人,包括王張美 玉、王惠櫻、王祥裕、王惠勤、王惠欣、王惠華、朱永晉、 朱禹潔、朱永耀、王淳藝、徐志嘉、徐志旻、許翔閔、許軒 瑋、王文雄、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玉、湯王阿 梅、黃牡丹等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7年9月14日桃院豪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1577 、1597號、107年12月17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46 號、107年12月19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 7年12月24日桃院祥家暑107年度司繼字第2664、2666號、10 8年1月16日桃院祥家暑108年度司繼字第63號等公告(本院 卷二第53~65頁),其中王金蘭、王阿春、吳王燕、陳王寶 玉、湯王阿梅、黃牡丹等人係在107年12月18日後方經桃園 地院准予備查,足可推知被告在委請他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時,王德茂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且若王德茂之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則王德茂之遺產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 以下規定處理遺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有經過 授權來處理股份的轉讓嗎?)我們有開過3次協調會,我先 生交代的事情,他們都不理,之前都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34頁)觀之,其知自己就國統農化公司之事務,並無完 全處理之權限,方會召開協調會,欲協調處理國統農化公司 之事。而被告並非王德茂之繼承人,亦非依法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不得擅自處理王德茂之遺產,其竟在王德茂過世後, 即獨自決定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 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則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㈦至許倍峰、朱永晉雖均陳稱:其等各持有國統農化公司1,500 股,均非掛名登記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本院已認定如前,告 發人許倍峰、朱永晉是否持有國統農化公司之股份,則屬民 事糾葛,應另行循民事程序處理。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 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忠持上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相關變更登記等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在偽造「王惠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祥 偉」、「王惠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統農化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德茂之二房,並共同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於王德茂過世 後,未經有權合法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即偽造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其 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國統農化公司及桃園市政府 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王德茂之二房,2人育有2男1女,均已 成年,現無工作,而由子女扶養(本院卷一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 到簿,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 偽造之「王惠智」印文各1枚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王祥偉 」、「王惠智」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盜用「王惠智」之印章,乃王惠智真正之印章,並 非偽造之印章,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只有被告及「王祥偉 」、「王惠智」之簽名,並無「賴月娟」之簽名,起訴書稱 賴月霞有偽造「賴月娟」之姓名,應屬誤載,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國統農化公司整理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 情形,爰引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偵續一字卷 第45頁): 登記日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監察人 股東 67.11.29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王張美玉(下稱大房) 王阿發 王水微 70.01.10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7.01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1.09.23 王德茂 被告 王文傳 王文雄 大房 73.03.17 王德茂 被告 王文雄 林枝清 大房 74.04.1- 王德茂 被告 李賴月雲 大房 74.07.16 賴月霞 王德茂 李賴月雲 大房 77.06.27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大房 80.10.29 王德茂 被告 王惠櫻 大房 90.06.27 許倍峰(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德茂 被告 賴月娟(被告之妹) 王惠勤(王德茂與大房之子) 王祥偉(王德茂與被告之子) 王惠華(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90.07.17 許倍峰 徐可憲(王德茂與大房之女婿) 王惠欣(王德茂與大房之女) 賴月娟 90.08.10 許倍峰 徐可憲 王惠欣 賴月娟 94.03.04 許倍峰 王惠欣 王惠華 王惠勤 王祥偉 94.05.2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王德茂與大房之孫) 王惠勤 103.08.29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王德茂與被告之女婿) 王惠智(王德茂與被告之女) 104.05.12 許倍峰 王祥偉 蕭耕華 王惠智 106.02.15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06.06 許倍峰 王祥偉 朱永晉 王惠智 107.12.18 賴月霞 王祥偉 王惠智 賴月娟

2025-03-05

TPHM-112-上訴-517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宥霖 黃周秀寶 馮梅英 黃詩棋 湯沛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及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及 陳振坤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 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6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黃宥霖 2429萬2000元 22萬5840元 2 黃周秀寶 10萬元 1000元 3 馮梅英 85萬元 9250元 4 黃詩棋 40萬元 4300元 5 湯沛縈 90萬元 9800元

2025-03-05

TPDV-113-金-19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 所為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經核被告其中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304-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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