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
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
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
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
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
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
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
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
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
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
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
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
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
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
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
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
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
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
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
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
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
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
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
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
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
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
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
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
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
。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
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
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
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
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
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
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
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
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
、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
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
、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
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
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
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
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
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
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
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
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
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2-訴-265-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