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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柳碧 被 告 陳金輝(即陳真貞之繼承人) 被 告 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 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 亡而消滅。查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豐公 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決議選任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真貞為清算人,然被告禾豐公司迄今未為清算 完結,且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一情,此有被告禾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同意書、本院 查詢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193至199頁) 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禾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司法第33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 繼承之規定,則陳真貞與被告禾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即因其死亡而消滅,而以尚生存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馬銘傳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真貞於108年11月18日遊說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禾豐公司,約定由被告禾豐公司投資訴外人良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富公司)之建案,被告禾豐公司應於5年後給付原告前開建案之投資獲利,如無獲利則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並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口頭約定陳真貞應連帶負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25萬元予陳真貞。詎陳真貞及被告禾豐公司並未將前開款項實際投資良富公司之建案,亦未依約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知遭投資詐騙,而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可見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被告禾豐公司及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又因陳真貞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馬銘傳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真貞於擔任被告禾豐公司負責人期間,對 其為上開投資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認股證明書、投資 分析、良富公司建案資料、原告與陳真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堪信為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真貞給付25萬元應屬 有據,又陳真貞當時為被告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客觀 上足認陳真貞係為被告禾豐公司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禾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上述款項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真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真貞於112年1 0月5日死亡,被告陳金輝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陳金輝依法應就其繼承陳真貞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既已認被告禾豐公司與陳真 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賠償原告,則就原告另主張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則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馬銘傳當時為陳真貞之配偶及工作伙伴,並在陳 真貞交付前開投資契約書予原告時在場,且有開車搭載原告 前往其等所稱之建案現場,被告馬銘傳就前開投資詐騙亦有 參與其中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馬銘傳間之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馬銘傳於訴訟 外已有表示其就被告禾豐公司及陳真貞與原告間之投資及財 務往來均不清楚,且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馬銘傳曾與原告與陳真貞一同用餐,尚無法證明其就陳真貞 所為前開投資詐騙之行為知情,是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馬銘 傳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禾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547-202503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芳菘 被 告 左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東山鴨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致系爭攤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攤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50元、攤位監視器修 復費用79,200元、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準備之食材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失7,000元,又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 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 元(每月租金8,000元×2.5月=20,000元),共計損失1,567, 950元,另被告甲○○為被告左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左企公 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左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左企公司則以:就被告甲○○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 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已支 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所經營 之攤位於上開期間均有正常營業,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 有上開營業損害、食材損失及租金損害;而就攤位修復費用 部分應予以折舊,監視器修復費用則應僅限於攝影鏡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之主機、硬碟、延長線及滑鼠等物品 有實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 為被告左企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 頁),且為被告左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攤位修復費用157,250元部分、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 、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支出 修復費用157,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頁),堪信實在。惟本件攤車既係舊車,其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攤 位修理費之估價單所示,工資費用2,000元、其餘項目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為155,250元,而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攤位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 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5年即開始經營等語,參酌原告所經營 攤位之臉書粉絲專業自105年5月即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22 1頁),可認該攤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6年8月,本 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金屬 調理台」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6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55,250÷(6+1)≒22,1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250-22,179) ×1/6×(6+0/12)≒133,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5,250-133,071=22,17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000元,是原告就攤位之損失得請求24,179元( 計算式:22,179元+2,000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⑶原告主張已支出攤位監視器修復費用79,2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至42頁) ,然被告除就其中鏡頭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以原告未 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前開受損照片無法看出除鏡頭以外之其他項目之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既未能就除鏡頭以外之項目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請求其他項 目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而鏡頭之零件費用為36,000元、工 資6,000元,監視器應亦據原告使用5年,衡酌該監視器設置 後應屬常年運作,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 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參酌監視器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 他一切因素,認其零件費用以折舊50%尚屬相當,而為18,00 0元(計算式:36,000元×50%=18,000元)。是上開監視器維 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00元加計工資6,000 元,共計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元)。是原告 請求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2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理。  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攤車招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毀損,已 支出攤位招牌修復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實在。則上開招牌應亦據原 告使用6年8月如前所述,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66 7元(計算方式同上,惟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就招牌之 損失自得請求3,667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 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攤位受損致其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 金損失2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營 業額資料、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7、27、161至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被告所提原告經營攤位之臉書粉絲專頁所示(見本 院卷第195至205頁),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仍可見原告攤位 出攤、照常營業及星期三例行公休等營業時間公告,而全然 未提及因攤位受損需維修致無法營業之公告,而原告就前開 專頁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其自 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無法營業為有理由,則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82,500元、租金損失2 0,000元、食材損失7,000元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46‬元‬(計算式:攤位 修復費用24,179元+監視器修復費用24,000元+招牌修復費用 3,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846‬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1

FSEV-113-鳳簡-774-202503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6-202503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毅璋 王璿燁 被 告 李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4-202503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200-202503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原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原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王○婷之完整 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0

FSEV-114-鳳補-146-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平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0,615‬元(計算 式:1,164,058元-43,443元=1,120,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9

FSEV-112-鳳簡-374-20250319-2

鳳訴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簡貴美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413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9

FSEV-114-鳳訴-2-202503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謝恒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佳迎即毓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陸續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呂學良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廢五金,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41,903元,原告並已交付前開廢五金予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90,000元,尚餘價金351,903元尚未給付,經 原告催討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從未與原告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廢五金,且呂學良亦非被告員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廢五金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員工呂學良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廢 五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原 告配偶張惠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係與呂學良接洽廢 五金之買賣,呂學良向證人與原告表示其為被告老闆。且與 林佳迎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為 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與呂學良也非夫妻關係,此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證人張惠 雅前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資料已有所出入,其證述是否可採似 非無疑。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呂學良間有傳送被告所開立請 款單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前開報價單係呂學良口述請其以電腦打字, 其則收取文書費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呂學良與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出售廢五金與其,其不太會電腦作業,而被 告是其協力廠商,故請被告幫忙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大致相符,另觀諸原告所提過磅單(見本院卷 第21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呂學良,且給付90,000元 予原告之匯款人亦記載為呂學良,此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25頁),綜合前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鋁雜 1,763公斤 17元 29,971元 2 馬達 502公斤 21元 10,542元 3 雜線 210公斤 63元 13,230元 4 廢鐵 484公斤 9.5元 4,598元 5 白鐵 740公斤 35元 25,900元 6 廢鐵 150公斤 9元 1,350元 7 掃地車 1輛 7,400元 7,400元 8 機車 1輛 4,300元 4,300元 9 車棚鐵 3,100公斤 10元 31,000元 10 圍牆廢鐵 6,840公斤 9.3元 63,612元 11 40呎貨櫃 2個 80,000元 160,000元 12 20呎貨櫃 1個 45,000元 45,000元 13 12呎車櫃 1個 10,000元 10,000元 14 8呎車櫃 1個 3,000元 3,000元 15 洗手台、水塔、馬達、有價物等 27,000元 16 10呎車櫃 1個 5,000元 5,000元 合          計 441,903元

2025-03-14

FSEV-113-鳳簡-577-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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