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