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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3 、35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武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天武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虎頭鉗壹支、充電式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被   告 吳天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 稱本案腳踏車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陞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破損,即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陞榮所有之工 具箱一個(內含虎頭鉗1支、充電式電鑽1支,下合稱本案工 具箱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1載運贓物逃離 現場。(二)於113年3月20日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2)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涉犯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作人員黃志強置於 一樓事務所地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黃志強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 行、中和農會、彰化銀行等機構之金融卡共4張,及零錢約 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2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黃陞榮、黃志強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 並於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於吳天武居處後門發現本案 腳踏車1,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陞榮、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榮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地GOOLE地圖、被告逃亡路線圖、本案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2.被告竊得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後,騎乘本案腳踏車1沿路逃離現場,後將本案腳踏車1停放於其居處後門之事實。 5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工具箱 及內含物、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80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2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傑儒是情 侶關係,有特殊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罰金,並無過重情形可言,再者 ,被告係因無法抑制情感失落不斷前去告訴人公司尋找陳傑 儒,且曾於113年4月9日阻擋陳傑儒及其駕駛黃政哲之車輛 並擅自上車,而犯強制罪,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 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 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危害告訴人公司日常作業 之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之代表人陳傑儒認識,因故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未得功力化學公司之同意,無 故進入功力化學公司建築物大門內側與管理室前方、屬上開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內,以此方式侵害功力化學公司所在 之建物安寧。 二、案經力化學公司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⑵其進入上開地點時沒有經過同意。 2 告訴人功力化學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1-09

TCDM-114-簡-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同欄一 第5至6行「再由後門進入店內」更正為「再由後門侵入店內 」,同欄一第6至7行「22萬4,693元」更正為「17萬2894元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祈睿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營收匯總報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戴于翔於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建築物後竊取財 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記載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 充告知罪名,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築物 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返還所竊財物(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7萬2894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侵 入建築物行竊之備份鑰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   被   告 戴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翔曾為陳祈睿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 員工,知悉店內備份鑰匙藏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陳祈睿經營之燒肉 店,持店內備份鑰匙解除保全警報系統,再由後門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693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車籍資料,並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于翔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祈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8

KSDM-113-簡-3868-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理人薛郁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達電公司廠房3樓 設有門禁管制設備(詳偵卷第38頁照片4),被告自述其以 翻牆的方式進入該公司,從廠房的後門進到廠房3樓,我有 進到3樓這個門,那個門沒鎖,直接就可以打開等語(詳本 院卷第56頁、偵卷第72頁),自已令該廠房所設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而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該當刑法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 院卷第5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反至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竊取該公司 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又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日間已因曾 對告訴人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審易字2176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應予懲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又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約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5萬元,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 報狀(113年12月27日)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 工程師,其對於台達電公司廠房內之動線相當熟稔,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至3時間之某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公司廠區,嗣 從該公司廠房之後門侵入廠房內部,而林俊銘進入該廠房後 ,先前往該廠房3樓,並從該廠房3樓之高架地板攀爬管線至 4樓,其後即在該廠房4樓尋找有無可供竊取之電子材料,然 林俊銘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即遭台達電公司之員工陳婉玉 發現,而林俊銘旋即趁陳婉玉以電話通知公司主管王信翔之 際,趕緊循其進入該廠區之原路線逃離,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委請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婉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行為人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 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 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3樓的高架地板爬管線進入4樓,就在4樓的 庫存區翻找物品,在找東西的過程中就被以前同事發現等語 ,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沒有特別的目標,被以前同事發 現之前,我還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則本案被告既已 有物色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易-3000-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 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 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 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 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 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 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 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 )1,100元,且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 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 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 ,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 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 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 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應更正為「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欄一第 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至22時間」,應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住 宅」,應更正為「未營業之店面」、同欄一第4、6、7行所 載「住宅」,均應更正為「建築物」、同欄一第4行所載「 電動鐵捲門門鎖」,應更正為「電動鐵捲門門鎖外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瑋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嫌,然徵之告訴人 張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侵入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係告訴人所有、未營業之店面(見偵卷第55至56 頁),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建築物 之電動鐵捲門門鎖外框,且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 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代理負責人、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上開工具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無證據證 明係屬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基於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18時至22時間,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住宅,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詳工具將上開 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後,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足以 生損害於張明華。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1日22時33分許, 發現上開住宅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至上址處理, 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外而查獲。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明華之指述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上開住宅電動鐵捲門門鎖於113年4月21日18時時仍為正常未遭破壞之事實。 3 門鎖遭破壞之照片 被告毀棄損壞上開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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