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智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趁林健翔急於如廁而忘記取走其放置於用餐區內寶可夢機台
上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之際,徒手拿取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2,500元、學生證2張、身分證
、健保卡、丙級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除現
金外之其餘上述錢包內物品,爰補充之】),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經丟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健翔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朋友相約前往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打寶可夢遊戲
機台,打機台遊戲時我就順手把皮包放在機台上,並於13時
許,因為急著去上廁所,就忘記把錢包拿走等語(偵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
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侵占遺
失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賦
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
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
告尚同時侵占錢包內之學生證2張、身分證、健保卡、丙級
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
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
告訴人固尚指稱錢包內有欣葉料理500元禮券2張,然此未經
被告供承,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
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物品為何,復依卷內事證,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錢包時其內
原有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錢包內之
物品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及證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竟恣
意拿取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每月
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1個及現金2,500元,
並未扣案,除現金已花用供生活開銷外,上開錢包則經被告
丟棄在華江公園內,業經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堪認該錢包已
滅失,爰以該錢包之價值1,500元連同現金2,500元,共計4,
000元,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如事
實欄所載之其餘身分證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
然上開證件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
向相關機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審簡-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