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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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宸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名稱 仿冒商品數量 0 adidas(00000000、00000000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短袖上衣、外套 共計5件 0 Hello Kitty、My Melody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盤子、內褲 共計332件 0 NIKE (00000000、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未提告) 運動上衣、運動襪 共計43件 0 Champion(00000000) 美商漢佰公司及HBI品牌服裝公司 (未提告) 上衣 共計17件 0 Suprem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衣服 共計11件 0 DORAEMON、蠟 筆小新 (00000000、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上衣、內褲及童裝 共計136件

2025-03-21

TNDM-114-單聲沒-41-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 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 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 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慈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扣案數 (件) 有無提告 0 「HERMES」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20 有 0 「CELINE」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夾 3 無

2025-03-21

TN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 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 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 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 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 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 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 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 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 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 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 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 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 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 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 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 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 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 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 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 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 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 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 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 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 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 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 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 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 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 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 ,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 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 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 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 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 ,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 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 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 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 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 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 。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 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 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 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 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 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 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 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 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4-智附民-2-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伶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2 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 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 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 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哆啦A夢衣服 1件 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卷第63至67頁 2 仿冒蠟筆小新衣服 1件

2025-03-21

TPDM-114-單聲沒-34-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緩字第38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孟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9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 ,114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寶格 麗商標項鍊1條(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 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7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1條,經鑑定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 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29-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TPDM-113-智易-5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LV包包)4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GUCCI包包)1件

2025-03-21

CTDM-114-單聲沒-19-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秋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另因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屬侵害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商品,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係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予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LI」商標之衣服32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衣服2件(含採證物1件) 3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衣服39件 4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內褲1件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4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 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 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 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 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 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 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 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 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 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 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 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 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 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 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 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 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 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 、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 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 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 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 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 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 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 ,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 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 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 )。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 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 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 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 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 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2025-03-20

SLDM-113-易-769-20250320-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泰棻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即展鷹批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報頭邊1日;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捨棄請求權基礎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於同年1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 95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追加等,其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另撤回前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39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註冊取得第01451995號 「如意金箍棒及圖」商標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 及另向大陸地區註冊第7979571號商標專屬授權予世界著名 的日本釣具大廠(株式会社シマノ/Shimano/禧瑪諾)使用,系 爭商標在我國已為釣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業界釣友所指定 之釣具品牌。詎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之釣魚用 具商品類別發現有賣家販售被告生產、銷售,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前開網路平台業者,該網路平台之賣家理應通 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由中文篆書「如意金箍棒」所構成 ,系爭產品上「金箍棒」之字體與系爭商標採用字體並不相 同,字數亦不相同,二者讀音、觀念意涵有別,系爭產品與 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之權利,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生產之產品(下稱原 告產品),已久未販售,市面上十分少見,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並不熟悉,被告縱使用「金箍棒」之文字,也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在市場上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 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 產品,亦未收到網路平台任何告知,被告將「金箍棒」文字 用於系爭產品,實屬自己之創意,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 日,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 商品名稱。 ㈡、被告陳志平為展鷹批發商行負責人。 ㈢、甲證4、15所顯示上有「金箍棒」文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 ㈣、甲證16為被告委請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案,嗣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之公文。 ㈤、甲證20為被告申請經智慧局於95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專用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第28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上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於系爭產品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於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 冊簿附卷可參(甲證1,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 市面上未曾購得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系爭商標沒有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智慧 局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尚在審查中,有智慧局113年1 1月7日(113)智商6087字第1138079189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卷核閱無訛(本院證 物袋),惟系爭商標既尚未經廢止,為有效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法 主張其商標權。復觀諸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甲證4、甲證1 5,本院卷第26至27頁、131、135、139頁),均以明顯之中 文字體由左至右排列標示「蝦標穩定器」、「金箍棒」之文 字,「蝦標穩定器」,字體較小且為白色,而「金箍棒」字 體較大,其中「箍」字置中,相較於其他二字之字體為大, 且均為黑色粗體,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金箍棒」三字 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蝦標穩定器」則代表產品之種類, 不具識別性,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 置標示有黑色粗體之「金箍棒」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上方之 產品名稱標示,可知被告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 金箍棒」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 3、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如意金箍棒」及圖由左至右排列組 合而成(「如意金箍棒」下方則有較小之中文字一萬三千五 百斤長六米,且不在專用之列),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 如附圖一),而「如意金箍棒」為中國古典神魔小說「西遊 記」中孫悟空所使用的兵器,為國人所熟知,為予人主要印 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品名外包裝上使用之「金 箍棒」中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外 包裝上所標示「蝦標穩定器」之名稱,可知系爭產品為釣蝦 用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 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因字數不同、讀音 有別,不構成相同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復辯稱蝦標穩定 器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 云,惟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箍棒」相較,二者均為「 金箍棒」之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文字均完全相同,系 爭商標僅在「金箍棒」之前增加「如意」二字,二者外觀上 已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中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 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 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產品為蝦標穩定器,依拍賣網站分 類為釣魚裝備用具項下之其他釣魚裝備(甲證4,本院卷第2 5頁),或為釣魚及釣蝦類別(本院卷第135、139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釣魚用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堪認被告於系爭產品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 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5、再者,被告前曾分別以「展鷹金箍棒」、「水蛇腰金箍棒」 、「鑽水龍金箍棒」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前開申請案 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箍棒」構成之識別部分,僅起首 文字有別,商標應屬近似,且前開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釣魚 用浮標;釣竿;釣鉤;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浮標用發光棒;釣 魚用撒餌柄杓;魚類上鉤感應器;魚類上鉤指示器;釣具袋 ;釣魚用鉛錘;釣魚用具;釣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 ;釣魚搭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理由通知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 結果明細三份在卷可參(甲證16,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足證被告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亦非類似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 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 ,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 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 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 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 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 或侵權人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 收入即可。  2、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 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 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 (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 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 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 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 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 (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 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請求, 尚難准許。   3、原告另以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及銷售資料顯示有4筆訂單係於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即113年4月18日之後成立,認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仍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網路平台賣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固 不爭執係向其進貨,惟否認其為上開網路平台賣家,原告對 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則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附銷售資料雖顯示上開賣家於113 年4月18日之後就系爭產品尚有售出之4筆交易,因上開賣家 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開賣家有於原 告起訴後向被告進貨系爭產品之事實,是以前開銷售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賣家於113年4月18日之後有販售系爭產品之 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之後尚有販售系爭 產品予上開賣家,而有故意侵權之情形。原告另以發現系爭 產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後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 使用,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 實,並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甲證28,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惟前開銷售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時間點, 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販賣系 爭產品之證據方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一: 商標名稱:如意金箍棒及圖 註冊/審定號:01451995 商標權人:尤泰棻 註冊日期:100/02/01 專用期限:120/01/31 商品類別:028 商品(服務)名稱: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 附圖二: 編號 系爭產品 備註 1 本院卷第26頁(同第25頁) 甲證4 2 本院卷第27頁 甲證4 3 本院卷第131頁 甲證15 4 本院卷第135頁 甲證15 5 本院卷第139頁 甲證15

2025-03-20

IPCV-113-民商訴-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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