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添貴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訴外人「游韶安」介紹
,加入綽號「新發陳」、「麥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撥
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要受到監管,會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帳戶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交付事宜。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至於同年
月2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掃描「新發陳」所
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管
理室,向原告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
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公務
員,隨即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麥坤」,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詐得之
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421,000元,原告迄今仍未取回
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計程車招呼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及被告遭逮捕時拍攝之照
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玉山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報案資料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卷核
閱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由原告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
原告為詐欺行為,並將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交「麥坤」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4-訴-1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