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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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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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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等 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8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並 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557,516元,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716,000元,名下 除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軍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7、47至5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國軍,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至聲請人前曾於107年4 月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以10,00 0元,分76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履行70期,累積繳款金 額700,000元,並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而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之114年1月23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3至 8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稱 其於107年間之薪資約44,500元,因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父 親陳德和及母親甲○○之扶養費後,仍有餘力履行協商方案, 之後小孩出生而扶養負擔漸重,於毀諾前三個月除需負擔陳 德和及甲○○之每月扶養費16,000元,因與配偶離婚,而須獨 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即陳○裴、陳○語之每月扶養費30,000 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方案,只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又因擔任第三人王品寰之保證人 ,而王品寰拒不還款,致經濟負擔加重,無力再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7、5957、6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德和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3年薪資單( 調解卷第57、89、93至97、151至157、167、185至186頁)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薪資約為50,628元,且確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裴、陳○語及父親陳德和之必要(另詳後述 ),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縱其事後有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致其經濟狀況更 加惡化,其因情事變更而使清償能力較成立協商時大幅衰退 ,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 院自應進一步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債權,雖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未據陳 報,惟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057、5957號民事裁 定,堪信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暫列計於附表中), 合計暫列為2,585,926元(計算式:本金2,342,637元+利息2 43,289元=2,585,9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表、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3、55頁、本院 卷第6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 無價值,自述雖有2張有效壽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5,000元、4 3,000元,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郵局之結餘截至113年4月22日低 於百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2月6日尚有5,632元 。  ㈤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後迄今均 任職於國軍,並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為1,557,516 元,且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 3年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57、101、159、161、18 5至18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8至12月之收 入為336,567元(計算式:807,760元12月5月≒336,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之收入為810,789元; 113年度之月收入為50,628元,據此計算113年1月至7月之收 入為354,39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計為1 ,501,752元(計算式:336,567元+810,789元+354,396元=1, 501,752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自述更生 前二年之收入可以1,557,516元採計。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迄今仍任職於國軍, 且113年每月薪資為50,628元等情,已如上述,是以50,628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管 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個人 基本生活開銷支出12,000元,共計25,500元等情,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9至10 5、109頁),然此數額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9,172元計算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將女兒教育扶養費 、父親生活扶養費、母親生活扶養費、協商月繳款、貸款、 保人債務等數額列計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此部分數額並 非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不於此項下列計(扶養費見 後述)。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父親陳德和、母親甲○○、未成年女兒陳○裴、 陳○語均須由其獨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6,0 00元、15,000元、15,000元,又陳德和與甲○○雖育有一子一 女,然陳德和與甲○○現已離婚,另聲請人之妹妹經濟壓力沉 重而無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且其因與配偶離婚,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 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45、165至181頁、本院卷 第41、43至49頁)。本院審酌陳德和現年為69歲(00年0月 生)、甲○○為64歲(00年0月生)、陳○裴為6歲(0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詳卷)、陳○語為5歲(000年00月生,完整姓 名詳卷),而陳德和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1 年度雖有工作收入418,660元,然於112年度僅220元,又陳○ 裴、陳○語均屬年幼而無工作收入,且陳德和、陳○裴、陳○ 語名下均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陳德和部分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1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妹妹無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妹妹無力負擔陳德和之扶養費,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德和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人 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德和每月之扶養 費為6,796元(計算式:(19,172元-5,580元)2人=6,79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陳○裴、陳○語部分,每月均領 有扶助金2,313元,聲請人雖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 成年女兒均由其獨力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定 有明文,聲請人僅空言其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卻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裴、陳○語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2 人計算,,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陳○裴、陳○語 每月之扶養費各為8,430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 )2人=8,43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甲○○部份,聲 請人僅提出其戶籍謄本,卻未能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 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陳德和、陳○ 裴、陳○語之費用分別為6,796元、8,430元、8,430元,共計 為23,656元(計算式:6,796元+8,430元2人=23,656元)。  ㈦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及每月扶養費23,656元後,尚餘7,800元(計算 式:50,628元-19,172元-23,656元=7,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為39歲(00年0月生),現軍階為上士,距上 士之服役年限(50歲)雖尚約11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2,342,637元,加上暫 計如附表之利息,總額至少為2,585,926元,縱先不考慮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7,800元全部用以清 償上開債務,仍須約28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8 5,926元7,800元12月≒27.63年,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 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 1,349 1,200   13,049 無 本院卷第25至35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106.9.26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863 590 1,200 8,653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3 15,718 1,306 1,200   18,224 無 此筆係小額貸款。 自113.3.19起至113.5.22止,按年息10.23%計算之利息。自113.5.23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 123,169 753,169 無 調解卷第89至90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自112.12.9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250,000 29,953 279,953 無  調解卷第93至94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57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有此筆債務。其中之155,650元,自112.12.16起暫計算至114.2.27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06,305 85,072 13,893 1,505,270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3.3.16起暫計算至113.7.3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48 1,239 167 20,854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此筆係現金卡費。 暫計算至113.7.31。未載利率。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 611 4,414 無 本院卷第107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暫計算至114.1.13。利率年息15%。 小計 2,342,637 243,289 3,600 14,060 2,603,586 2,585,926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孔品予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孔品予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邀同債務人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99,6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孔品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54,92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黃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姚亞妏 姚瑞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3,05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姚亞妏於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姚瑞閔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 幣2萬9,943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 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姚亞妏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2萬3,05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姚瑞閔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50元 姚亞妏、姚瑞閔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50元 姚亞妏、姚瑞閔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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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羽憶 陳宥琳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3,3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羽憶邀同債務人陳宥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3,39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羽憶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陳宥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396元 陳羽憶、陳宥琳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睿 馬慧蓮 何秋成 一、債務人何睿、馬慧蓮、何秋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14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何 睿、馬慧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5,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睿邀同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3,581 、15,36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睿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7-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子蕙即精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信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廖啟寰(下逕稱廖啟寰)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3月1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因廖啟寰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廖啟寰全身酒味,經廖啟寰同意後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次」之違規行為,並致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對廖 啟寰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MF50019、D6MF5002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廖 啟寰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啟寰係原告之員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 保管人,竟於案發時未經原告允許,逕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而遭警攔查。另原告平時三令五申所屬員工,不得酒後駕車 ,對廖啟寰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責,而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未詳查廖啟寰違規行為發生之原因,逕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 慮及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態下遭私自駕駛外出,對原告之權 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失,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屬抵觸信賴 保護原則。再者,惠請基於從優、從輕之原則,廖啟寰未獲 車主即原告同意,私自駕車外出,系爭車輛亦非廖啟寰所有 ,如因廖啟寰之私人行為,遭致車主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 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條文,因查無裁罰基準,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意見書略以,「…職於l12年3月l日9時6 分許因舉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廖啟寰(非車主)因 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經查 十年內第2次酒駕),因條例第35條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需一併舉發,因當時駕駛人非車主 ,且經查當時車籍狀況並無註記有失竊、協尋、侵占等,職 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即車主)主張駕駛人廖啟 寰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 開走,不應處罰車主(即條例第35條9項),而職當時是依 規定告發…」。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廖 啟寰得隨意私自駕駛其車輛,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 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 人有酒駕或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 020679號函暨檢附員警意見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5日平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3日溪警分交 字第l130l1343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l13年11月13日溪警分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6MF50 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 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 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8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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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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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Sanaran Maliyali即江涍溙即江柏瑋 江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於民國108~1 11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13,349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 ,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 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92,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江 惠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183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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