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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雪鈴 被 告 王孝龍 董映柔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孝龍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前邀同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及停車等費用,約 定由被告王孝龍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王孝龍 於租賃期間即屢次延遲給付或短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未 屆期前,即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多次請求搬遷。詎料,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孝龍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斯時 起即屬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享受租約利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截至113年3月29日止,被 告王孝龍因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共 計255,758元未給付。而被告董映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述債務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連帶給付原告2 5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孝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映柔則以:被告董映柔就系爭租約固載明為同居人暨 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有相類「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次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 乙方(即被告王孝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皆不在場或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且租賃屆至時,應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 應共負賠償全責。」,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僅有原告 帶看下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保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完全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 孝龍就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 告董映柔為保證人,至多為普通保證人,再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王孝龍 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取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孝龍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董映柔並非新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自無庸就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又應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 ,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原告業 已收取押租金22,000元,且被告王孝龍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截至113年3月29日為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5,758元,而被告董映柔於系爭租約之同居人暨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王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董映柔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大門的門鎖,租期屆滿 後並未給予鑰匙、未與原告點交,且鄰居說有時候還有看到 被告王孝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王孝龍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孝龍,則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其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 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孝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王孝龍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 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 王孝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為止,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258元,而被告王 孝龍業已匯款共計23,500元,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差額即為255,758元(計算式 :279,258元-23,500元=255,758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取押租金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2,000元之押租金, 自應予以抵充被告王孝龍所欠款項,是被告王孝龍尚積欠23 3,758元(計算式:255,758元-22,000元=233,75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孝龍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雄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映柔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董映柔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被告董映柔雖於系爭租約之乙方同居人暨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然觀之通篇系爭租約(見雄院卷第19至27 頁),並無相類似「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條款,僅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乙方(即被告王孝 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皆不在場或 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且租賃屆至時,應 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應共負賠償全責。 」,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所載,僅有原告帶看下期新 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持系 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孝龍就系爭 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當初是看在被告董 映柔份上才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王孝龍,被告董映柔應該要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為有利於被告董映柔之認定,即如其所辯僅有原告帶看下 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 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董映柔 應就被告王孝龍未遷讓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孝龍所積欠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7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 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孝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自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 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王 孝龍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1

CDEV-113-橋簡-69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陳素錦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素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3,90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翁明旺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錦邀同被告翁明旺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並於該契約第28條約 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6頁),則本院依兩 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錦邀同被告翁明旺為一般保證人,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9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6月 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15,600,000元,每筆借款金 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簽訂樂活貸借款契約、宣告 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同意書。惟被告陳素錦除攤還部 分本金336,092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112 年12月21日止,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263,90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 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借 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宣告保證人責任範圍暨保證期間同意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素錦未依約繳 付借款本息,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25頁),即負有返還 義務。而被告翁明旺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 被告陳素錦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3、33頁),自應於原告 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陳素錦負履 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素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被告陳素錦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明旺給付之,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0-30

PCDV-113-重訴-37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訴-142-20241030-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李日傳 被 告 黃焉輝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黃焉輝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黃焉輝於民國於110年4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7月2 9日),另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 6月21日),並均由被告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焉輝並 簽發本票二紙供擔保,惟已屆清償期,被告僅於112年10月2 0日返還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耀慶則以:原告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 非其所為,其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焉輝則以:伊原本都有在還錢,但是因為生病沒有工 作,目前還欠原告23萬元。借用證上原本只有伊之簽名,是 原告要求要保證人才可以,伊就請同事簽保證人名字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焉輝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共30萬元 ,已屆前述清償期後僅清償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本票等件為證,為被告黃焉 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元 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黃耀慶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焉輝就其尚積欠原告23萬元乙情不爭執,已如 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焉輝返還23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固經其提 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黃耀慶簽名之借用證2紙為證,惟 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上書寫之「黃耀慶」 簽名,與被告黃耀慶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相 互對照,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等均與借用證上之簽名怫異,且被告黃焉輝亦自承係其同 事簽黃耀慶之名於借用證上,就此,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借 用證上「黃耀慶」簽名即為被告黃耀慶本人所為。此外,原 告即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簽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 告黃耀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焉輝給付23萬元 ,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黃 焉輝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33-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 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 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 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 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 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 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 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 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 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 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 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 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 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 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 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 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 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 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 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 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 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 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 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 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 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 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 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 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404-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 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共同簽發。詎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 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 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嗣應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 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 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 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 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 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 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 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 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 ,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 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 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 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及 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 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 ;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 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 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 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 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 ,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 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 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 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 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 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 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 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 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 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 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 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 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 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 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 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 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 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 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 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 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 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 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 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 ,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 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 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 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 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 ,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 示文件及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 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 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 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 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 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 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 、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 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 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 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 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 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 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 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監察人,109年 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 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 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 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 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 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參 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 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 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 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 (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 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 :「…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 、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 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 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 、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 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 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 ,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 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 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 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 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 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 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 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 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 );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 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 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 榕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 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 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 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 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 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 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第三 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 ,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 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 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本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 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 )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 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 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 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 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 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 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 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 約定:「…連保人就本項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 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 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 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 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 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 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 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 ),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 額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 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 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 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 ),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 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 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 (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卷第 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參諸107 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 )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 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 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 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 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 ,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 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 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 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互立公司 2.廖年毓 3.廖年豐 4.廖年毅 109年3月6日 5,000萬元 無 1.票面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證據所在) 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億6,800萬元 2 109年9月29日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71萬7,184元 3 109年9月30日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9,500萬元 總計 2億6,371萬7,184元 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編號 文件性質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證據卷頁 1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2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編號 連帶保證書簽立日期、編號 保證債務限額(新臺幣)、擔保期間 證據卷頁 1 96年9月5日(北保96)字第0000號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上證2 2 99年8月27日(北保99)字第0000號 1億元、99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上證4 3 102年10月21日(北保102)字第0000號 1億元、102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被證3 4 103年9月15日(北保103)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被證3 5 106年8月8日(兆保106)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被證3 6 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 1億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被證1 7 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被證1

2024-10-23

TPHV-112-重上-9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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