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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淑惠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提出機車之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2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 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 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 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 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 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 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 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 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 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 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 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 (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 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 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 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 ,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 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 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 、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 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 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 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 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 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 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

2025-03-27

TPHV-114-抗-304-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承鈞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有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 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22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28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森桂 陳秋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若無扶養親屬,即毋庸填載「扶養費用支出」。 ☑、請提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於109-111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以本院表單陳報「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近二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繫屬(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已向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証明,並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因。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請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請陳報之前與銀行成立協商,成立協商時之薪資為何?每月應繳款多少?毀諾原因?毀諾時間?毀諾時薪資? ☑、請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 ☑、積欠債務總額?聲請人有二人,請將二人債務分開。 ☑、聲請人陳秋伶部分若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則請具狀  撤回聲請,毋庸補正,另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 ☑、聲請人陳秋伶部分應說明之前曾否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聲請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不成立(或成立)證明書或協商不成立(或成立)證明書。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81-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芮華即金芮華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4-消債清-55-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 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 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 :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 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 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 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 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 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 。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 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 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 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 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 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 ,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 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 ,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 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 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 ,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 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 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 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 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 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 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 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 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 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 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 ,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 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 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 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 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 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 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 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 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 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 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 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 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 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 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 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 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 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 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 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 (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 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 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 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 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 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 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 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 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 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 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 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 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 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 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 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 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 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 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 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 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 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 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 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 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 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 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 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 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 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 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 ,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 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 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 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 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 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 ,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 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 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 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 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 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 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 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 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 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 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 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 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 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 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 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 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 ,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3-訴-8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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