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王孟華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原告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
,65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13手機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共交付400,000元予被告,以購買蘋果廠
牌粉色IPHONE13手機。然嗣後被告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原
告發現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326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
行為,致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交付款 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原告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0,000元 2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訴外人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0,000元 3 原告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TNEV-114-南簡-29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