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交-85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