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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傑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雪美 劉彤瑄 楊維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彤瑄(下逕稱其名)應偕同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岳霖間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2地 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 告劉雪美(下逕稱其名)、劉彤瑄應將同段663、665地號土 地(下分稱各地號,與66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項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彤瑄應協同將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㈢劉彤瑄、吳 岳霖間於110年1月26日就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吳岳 霖應將662地號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彤瑄所有。㈤劉彤瑄應將6 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劉雪美、劉彤瑄應將663、665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㈥前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 ,並撤回對陳志宏、吳岳霖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院卷五第34、20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 ,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楊 維中(下逕稱其名,與劉雪美、劉彤瑄合稱被告)、黃琳雅 拍定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致劉彤瑄、劉雪美給付不能;另 撤回部分經吳岳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4頁),陳 志宏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庸得其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外祖父劉茂雄、外祖母黃萬香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680地號土地(下 稱680地號),並由劉茂雄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劉茂雄、黃萬香前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合計1,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如數匯款至 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三人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共同簽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國有土地租賃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辦理公證,其中第3條約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後,即 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  ㈡嗣劉茂雄、黃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 其等子女即劉雪美、劉彤瑄、訴外人劉慧珍(原名劉雪珍) 、劉智權(下合稱劉雪美等4人)為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 而承受劉茂雄、黃萬香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義務,然劉雪 美等4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劉雪美等4人,並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劉雪美、 劉慧珍、劉智權3人更於109年2月6日達成協議,由劉雪美出 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承租權變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後於109年3月31 日,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680地 號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讓售),而 登記為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劉彤瑄取得其 餘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㈢其後,劉彤瑄將662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5無償贈與予訴外人 即其女劉妍希,再以劉妍希之名義與吳岳霖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吳岳霖登記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32分之5。嗣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將 劉彤瑄對663、6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劉彤瑄、吳岳霖對 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以4,139,700元出售 予楊維中,並於111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彤瑄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可歸責致給付不能,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雪 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計17,758元作為 成本,劉彤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為4,135,261元【計算式:4,139,700元-(17,758元×1/4 )=4,135,26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㈣至劉雪美因與劉慧珍、劉智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共有人,又無權將該應有部分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而遭陳志宏聲請拍賣抵押物。陳志宏再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楊維中,並將上開普通抵押權及陳志宏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 楊維中。嗣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 黃琳雅以10,241,010元拍定;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拍 定金額各為256,000元、871,000元,故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部分,亦因可歸責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自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失應扣除劉雪美等4人先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總 價計17,758元作為成本,劉雪美取得應有部分之4分之3計算 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354,692元【計算式:(10,2 41,010元+256,000元+871,000元)-(17,758元×3/4)=11,3 54,692元】。  ㈤原告自104年間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訴外人賴 蕙芷即古中古企業社(下稱賴蕙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 上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然近日楊維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將對系爭房 屋暫停用水用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劉彤 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1,354,692 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民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彤瑄、楊維中則以:  ⒈系爭房屋原為劉茂雄於數十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並向國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及680地號,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劉茂雄得以每平方公尺179.9元之極便宜價格向國產署 申購系爭土地。而劉茂雄曾出具切結書予國產署,該切結書 載有:其父劉南成生前向國產署承租,因合法繼承人數眾多 ,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准由劉茂雄代表全體繼承 人辦理承租手續等語,國產署遂要求須經劉南成其他繼承人 用印同意後,方得由劉茂雄單獨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位在墾丁大街上,價值甚鉅,訴外人即劉茂雄之手足 劉琴鳴等人見有利可圖,遂向劉茂雄要求須支付渠等每人3, 000,000元之對價,方同意用印,劉茂雄因無力支付而拒絕 ,嗣先將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分之9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 黃萬香,所餘持分比率10分之1仍登記為劉茂雄,試圖由黃 萬香依上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然亦經國產署拒絕 ,劉琴鳴等人後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地 上物所有權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⒉劉茂雄一家擔心另案訴訟結果不利,為保住系爭房屋及向國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於另案訴 訟進行中之104年12月31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契約,並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其妹即張素萍以原告 名義匯款價款1,000,000元至黃萬香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悉 數均係劉彤瑄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得,可從該等款項匯入後之 不到2小時內即提領其中670,000元,又於105年1月4日提領5 00,000元,以清償地下錢莊上開借款之本利。依原告前因經 營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自10 3年間起資金短缺,除向銀行借款外,更向親友借貸現金周 轉,後左飲右食公司及原告於106年10月間均遭銀行訴請返 還借款,可見原告於104年底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實難再提出1,000,000元之資金向劉茂雄、黃萬香購 買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況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於104年間市價近20,000,000元,如劉茂雄、黃萬香 果有資金需求,理應在市場出售,何必以1,000,000元之顯 不相當低價出售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 告。  ⒊至原告稱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占有使用迄今,1樓出租予賴蕙 芷作為營業使用,2樓以上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亦非事實 ,蓋系爭房屋1樓係於劉茂雄在世時,以其名義出租予賴蕙 芷使用並收取租金,於劉茂雄死後改由以黃萬香名義續租並 收取租金,黃萬香死後再改由劉雪美等4人共同出租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租金,倘原告果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長期放任劉茂雄、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收 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而未曾表示異議。況果真原告自104年 12月3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未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於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 8月間至109年3月間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亦未主張其 權利,遲至楊維中於111年1月11日拍賣取得662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3後,始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常情 ,以上均可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係劉茂雄、黃萬香與原告通謀 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  ⒋劉茂雄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死亡,由其 配偶黃萬香及其子女劉雪美等4人承受訴訟,嗣第一審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等,劉琴鳴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中於 108年1月10日成立調解,劉琴鳴等人同意證明系爭房屋為劉 茂雄所有,並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後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自縊身亡,劉雪美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黃萬香之權利及義務。其後,劉慧 珍、劉智權因債務問題,與劉雪美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協 議將劉慧珍、劉智權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登記 於劉雪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登記為劉雪美持有應有部分4分 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並由劉雪美以其名義向 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故劉雪美等4人原於1 08年8月12日共同具名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 於109年1月3日則改由劉雪美、劉彤瑄2人名義申購,最終於 109年2至3月間,由劉雪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劉彤瑄則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⒌劉雪美、劉慧珍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 年1月7日共同向陳志宏借款5,5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志宏,及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志宏,後因劉雪美、劉慧 珍未正常繳息,陳志宏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77號債權憑證。嗣其他債權人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對劉雪美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致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劉彤瑄慮及劉雪美將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3設定抵押借款,如遭法院強制執行,恐衍生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使劉彤瑄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故與其男友吳岳霖商議,由劉彤瑄先將662地號 應有部分32分之5贈與其女兒劉妍希再由吳岳霖以2,190,000 元向劉妍希購買上開應有部分32分之5,如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吳岳霖同為共有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又囿於資金較大,吳岳霖乃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 2日簽立協議書,陳志宏與楊維中則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 約書,約定由楊維中以6,300,000元之對價向陳志宏購買其 對劉雪美、劉慧珍共同之2筆借款債權1,500,000元、4,000, 000元等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楊維中,且上開債權之擔保 物權即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陳志宏部分,及陳志宏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4分之3,均隨同移轉予楊維中;另楊維中出資並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 後吳岳霖於5年內以20,000,000元之對價買回楊維中對上開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 分之3等語,楊維中遂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300,000元予 陳志宏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對價。其後,楊維中分別透過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原劉雪美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  ⒍另楊維中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作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 使用,於110年11月12日另與劉彤瑄、吳岳霖簽立協議書, 同意楊維中分別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 買662地號應有部分各32分之3、32分之5及劉彤瑄對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5,0 00,000元向楊維中買回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嗣楊維中並已依約給付價款,而劉彤 瑄、吳岳霖則已完成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美則以:當時劉茂雄將系爭房屋讓原告繼承,而我則繼 承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告的有理由,但我沒有要認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劉茂雄(105年2月25日歿)、黃萬香(108年3月3日歿)為原 告之外祖父母,二人育有4名子女即劉雪美等4人,其中劉慧 珍為原告之母親。吳岳霖則為劉彤瑄之前男友。楊維中為劉 彤瑄透過朋友認識。 ㈡原告擔任左飲右食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105年2月至107年4月 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11月至107年4月 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05年3月至107年5月健保費及已開滯 納金等,於105年間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另於104年7月間迄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公司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等情。 ㈢劉茂雄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乃請劉茂雄之兄弟姊妹即劉琴鳴等人出具同意 書並用印,劉琴鳴等人乃向劉茂雄索討每人3,000,000元之 款項,劉茂雄拒絕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萬香 ,而劉琴鳴等人於103年10月間對劉茂雄等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系爭房屋共有權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2 17號,即另案訴訟)。  ㈣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萬香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黃萬香、劉茂雄共同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以1,000,000元出 售與原告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 和以104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063號公證書公證(公證書係 劉彤瑄代理黃萬香)。 ㈤劉琴鳴等人與劉茂雄之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0日就另案訴訟 二審中達成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 自該帳戶提領670,000元、匯出500,000元。 ㈦劉雪美等4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即由黃萬香變更為劉 雪美等4人,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8年8月16日 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79030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㈧劉雪美等4人於109年1月3日復出具申請書與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申購人為劉雪美(應有部分 4分之3)、劉彤瑄(應有部分4分之1),經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於109年1月6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001240 號函回復同意上開變更。  ㈨劉雪美、劉彤瑄以價金17,758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 土地。  ㈩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於109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雪美,但實際為劉 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目前由劉雪美與劉彤瑄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中,今 劉雪美、劉慧珍與劉智權共同協議以劉雪美名義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購買,並以劉雪美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劉雪美 、劉慧珍與劉智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士字第134號公證書公證。 劉雪美、劉彤瑄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662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彤瑄移轉取得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3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65地號應有部 分4分之3,楊維中則於111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 6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劉雪美於109年11月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662、663、66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設定抵押予陳志宏,並同意將 系爭房屋依設定移轉過戶予陳志宏等語。 陳志宏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陳志宏 以6,300,000元將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之本 金4,000,000元等及於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借 款債權等讓與楊維中,楊維中於11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劉雪美、劉慧珍2人。  吳岳霖與楊維中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楊維中 同意出資向陳志宏購買其對劉雪美、劉慧珍於109年11月4日 之本金4,000,000元等、110年1月7日之本金1,500,000元等 借款債權、設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之普通抵押權 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向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662、663、665地號及 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4,139,700元),吳岳霖應於5年內以總 價20,000,000元向吳岳霖買回前揭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3等,且5年 期間,由楊維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楊維中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500,000元,債權額比 例均為全部。 劉彤瑄於110年1月11日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劉妍希所有。劉妍希再於110年1月26日 將662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5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吳 岳霖所有,該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 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楊維中。 賴蕙芷於112年2月9日以成功郵局存證信函2號通知劉雪美、 劉慧珍,約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再續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 楊維中與劉彤瑄、吳岳霖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楊維中以467,000元向劉彤瑄購買663、665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另以3,672,700元向劉彤瑄、吳岳霖購買662地號 權利範圍32分之8、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楊維中於111年2月18日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通知劉彤瑄及賴蕙芷,其已於110年11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並於111年1月拍賣取得662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等語。 劉雪美對66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黃琳雅以10, 241,010元拍定取得;另劉雪美對663、665地號各應有部分4 分之3部分,則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7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由楊維中以劉雪美之債權人身分承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告4,135,261元、劉雪美應給付原 告11,354,692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等情,為劉彤瑄、 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簽訂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並無處分系爭房屋等真意,故為無效,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 、確定、當然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其所有 ,為劉彤瑄、楊維中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黃萬香、劉茂雄 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說明,劉彤 瑄、楊維中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以買賣契約 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 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有短期進出等情 ,而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 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防範日後涉訟乃刻意製造形 式上之買賣文書及資金流通等外觀,實則欠缺買賣及處分之 真意。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其與黃 萬香、劉茂雄簽立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等語。惟按民間之公 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 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 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 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劉彤瑄代理黃萬香、劉茂雄有於104年12月3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面前辦理系爭契約之 公證等情,至於渠等3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真意,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係於104年12月28日自原告匯付1,000,000元至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查,證人劉彤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劉茂雄與其手足間有官司,劉茂雄怕敗訴,以後沒房子可住,所以做這份假公證書以防萬一,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價金是我在公證前一天跟華駿(即地下錢莊)借現金1,000,000元來付,由原告胞妹即張素萍匯到黃萬香的帳戶;因為利息七分,一天7,000元,我們寫完公證書後就先提領670,000元還給華駿,隔一周後,我再領500,000元,其中330,000元還清上開1,00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6至97頁),核與黃萬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提領670,000元、500,000元相符,且該公證書上亦記載劉彤瑄代理黃萬香辦理系爭契約之公證,可見劉彤瑄應有處理系爭契約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可信為真,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價金1,000,000元,或該1,000,000元款項流動實際上僅為製作買賣之假象而已,誠非無疑。  ⑶至證人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茂雄、黃萬香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賣給原告,至於後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以及我對劉雪美另外提告返還系爭土地、背信罪等,沒想那麼多;原告及劉茂雄一家都知道劉茂雄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另案訴訟,都是劉彤瑄處理,原告未參與一審,但因劉彤瑄不想繼續處理二審,所以變成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然觀諸劉智權前委請律師,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劉雪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而劉雪美未經其同意即將該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等,故分別訴請劉雪美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80頁),顯然劉智權自命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積極維護爭取其自身權益之態度與上開證述泛稱沒想那麼多等語,明顯有別。再細繹證人劉智權證稱:劉茂雄、黃萬香之存摺均係劉彤瑄保管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張素萍於本院結證稱:黃萬香之郵局存摺放在劉彤瑄那理,但不知道實際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有所矛盾。且原告所有之105年度筆記本105年5月16日載有「存入 嬤Post 9.5W」、105年5月24日載有「領出 嬤P $395000」、105年6月6日記載「嬤Post 匯入周豪5W」、105年6月13日記載「領 嬤Post 19.2W」、105年7月15日記載「領 嬤Post $19.9W」、105年7月28日載有「匯入 嬤Post $30000」、105年8月1日記載「取款 郵嬤2.1W」、105年8月10日載有「領 嬤郵局$114,000」、105年8月11日記載「領 嬤Post $38,000」、105年9月21日載有「領嬤Post $7W」、105年10月26日記載「領Mom 嬤Post $75,000」、105年10月11日載有「領 嬤郵 10W」、105年10月31日載有「領 嬤郵局 $16W」等語,有105年度筆記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72頁);另原告所有之104年度筆記本,其中同年9月7日載有「潮州簡易庭(午)勝」等語,105年度筆記本之同年3月21日則載有「潮州簡易庭(14:05)–1600」等語,亦有104年度筆記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491頁),再比對104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即分別為劉琴鳴等與劉茂雄間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0、495至509頁),且另案訴訟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係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訂系爭契約前,可見原告至遲自104年9月7日即對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張素萍、劉智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104、105年度筆記本都是原告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7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7頁),均與證人劉智權首開證述互有矛盾,足徵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不能逕予採信。  ⑷被告劉彤瑄到庭結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屋仍為劉茂雄、黃萬香、劉智權全家居住使用,劉茂雄、黃萬香死後,為劉智權全家居住,另系爭房屋1樓在劉茂雄生前,由劉茂雄出租予賴蕙芷營業,劉茂雄死後由黃萬香出租予賴蕙芷,黃萬香死後則由劉雪美等4人出租,劉慧珍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賴蕙芷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系爭契約前,以劉茂雄(於105年2月25日過世)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出租與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0元;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改以黃萬香(於108年3月3日過世)為出租人,並按原租賃內容及條件與賴蕙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其後再以劉雪美等4人為出租人與賴蕙芷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由劉雪美等4人各4分之1比例收取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等真意,何以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以該身分自居,仍任由黃萬香、劉雪美等4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且時間逾10年,甚於劉雪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受強制執行時,未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亦與常情有悖。  ⑸復劉雪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供稱: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與我、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留給原告繼承,且房租前3年共3,600,000元要給原告收取,而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但我們當時生活比較困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把租金留給我,而我有拿一次租金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核與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1,000,000元向劉茂雄、黃萬香購買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乙節已有不符,又劉雪美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當時劉茂雄過世前在義大醫院看過之文件、劉茂雄當時是指哪3年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等若干關鍵問題均以「我不清楚」、「忘記了」等方式迴避,況劉雪美既稱劉茂雄過世前,劉茂雄、劉雪美、劉彤瑄、黃萬香及原告等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何須再約定後續房租係何人收取等事宜,劉雪美所稱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⑹再依證人張秀玉到庭結證稱:我跟原告於100年間透過劉彤瑄牽線開始向我借款,至104年間尚積欠8,000,000元,都是原告會先打手機給我說要借多少錢,再請劉彤瑄拿左飲右食公司的票給我,我再把錢匯到左飲右食公司帳戶或拿現金給劉彤瑄轉交;我曾一度找不到原告,而有請吳岳霖幫我找原告及劉彤瑄出面處理,原告與劉彤瑄於104年7、8月來我家找我,原告跟我跪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要將左飲右食公司的票兌現,以免跳票影響票信,當天原告還開一張面額8,000,000元的本票,劉彤瑄背書,另原告有再簽借據給我,但隔1個月後,原告就找不到人,最後由劉彤瑄清償這8,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5頁),核與左飲右食公司於104年7月間文化店、裕誠店暫停營業,且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有積欠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健保費及已開滯納金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9月26日雄執午10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2年12月20日雄執秘字第111020066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06231號函、104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43416197號函、104年9月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57906號函、104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366509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1387號函、勞動部112年2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0177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本院卷三第17、33至35、43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雖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之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4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73頁),然原告或左飲右食公司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多家金融機構有還款遲延未滿4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5至519頁),據原告自稱當時左飲右食為其100%持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間為經營左飲右食公司,其個人資金恐受影響,而無足夠資金及支付能力負擔系爭契約之價款1,000,000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簽立系爭契約確有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動機;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受付、標的物占有移轉,至為重要,兩造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屋等,然卻未要求交付系爭房屋等占有或點交,亦未要求收取租金或主張權利等;又系爭房屋位處墾丁大街,出租1樓部分即可每月收取100,000元租金,於104年間屏東縣墾丁段之交易每坪約為392,539元至1,359,183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而系爭房屋當時1至3層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換算為56.265坪)、系爭土地(不含680地號)面積合計98.6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165至167頁),該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當時係為避免另案訴訟敗訴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與劉茂雄、黃萬香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系爭房屋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4,135,261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11,354,692元本息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維中應協同辦理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約定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彤瑄應給付原 告4,135,200元本息、劉雪美應給付原告12,427,510元本息 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1-重訴-35-202503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雲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相 對 人 劉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6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可知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 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 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 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 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 、建物部分即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 有部分同段12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78年3月25日向他 人購買,相關購屋價金、水費、瓦斯費、修繕費用、稅賦等 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支出,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兩造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 3日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6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5

TPDV-114-訴聲-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2643.8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⑵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74平方公尺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⑶如受有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向訴外人詹啟修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劉 彰名下,嗣劉彰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過世,被告 自行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惟伊與劉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劉彰過世後已消滅,原 告多次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倘為劉彰所買,何須大費 周章,由原告為買賣契約之一方,且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繳 納地價稅及管理(當初與鄰地之經界協議,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原告僅知劉彰有立遺囑,直至劉彰過世始知遺囑 內容,知悉後即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於未 經原告同意下,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共同收租,負擔系爭土地之 稅賦,本為合理,亦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劉彰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買賣契約 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詹啟修簽立,無從 證明買賣款項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劉彰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劉彰於103年2月17日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公證遺囑, 經公證人探求劉彰之真意及事實後,於公證遺囑第(三) 點部分載明「坐落永靖鄉五汴段1504及1505貳筆地號,由 劉鎗及劉嘉勝共同平均繼承。」,由此可知,劉彰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自居而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原告當時也在場, 並未予以反對或異議,且前開公證遺囑作成至劉彰112年 間死亡,近十年之時間,若原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不同意劉彰之分配,應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劉 彰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卻未為任何爭執與主張,亦與常情 不符。 (二)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兩造平均分攤繳納;再者,系爭 150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0號 之建物,於77年間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辰合工業有限公司, 並由兩造共同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亦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限。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非屬實。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父劉彰名下,嗣劉 彰112年4月3日過世後,由被告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劉 彰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詹啟修間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劉彰與訴外人黃火輪間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 書為證,惟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調整協 議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面與詹啟修訂定買賣契 約,以及原告曾與鄰地所有權人黃火輪協商界址,就系爭 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其與劉彰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無從由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 調整協議書得知;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與其分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及被告有與原告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並共同收 取租金,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 且負擔稅賦,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況不符。況證人陳芳 葳於114年1月7日到庭證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 兄弟不能進去,他們是否知道遺囑內容?)他們應該知道 ,因為他們要來找我們之前,我們一般做遺囑都會先調資 料,他會先來找我們說爸爸要做遺囑公證,我們就會開始 調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再詢問如何做公證, 資料準備好寄給公證人。」、「(你向何人詢問?)那時 候是原告劉鎗來找我們。」、「(你們是否有討論遺囑內 容?)有,他有先跟我們講說他爸爸要怎麼做。」、「( 遺囑公證做成之後,是否有給當事人一份?)對啊,我記 得是他們兩個,因為他是做好之後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們事 務所,我會給他們公證書。」、「(在討論過程及遺囑公 證過程,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有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 )沒有。」、「(兩造是否就不動產部分是否為劉彰所有 ,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沒有聽說過。」、「(除了這一 件公證之外,你還有沒有參與劉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 勝的不動產過戶?)就他爸爸過世時有辦遺囑繼承,也是 我們辦的。」、「(之後有無聽聞兩造就劉彰遺囑部分發 生糾紛?)沒有。」、「(你說原告劉鎗委託你們辦遺囑 公證,你有跟原告劉鎗說遺囑公證內容怎麼擬?)是原告 劉鎗跟我們說哪個要怎麼分配。確認也是跟原告劉鎗確認 ,但是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他們房子是一人一間,土地 是一人一半,舊有的房子是給被告劉嘉勝,不知道是不是 這樣。」、「(原告劉鎗跟你們說遺囑要怎麼分配,與劉 彰實際做成遺囑是否一樣?)是。」等語(詳見本卷第23 0至234頁),核證人陳芳葳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受 原告委任負責辦理遺囑公證之代書,所述應屬可採;至證 人詹景閔則對公證經過均稱不太記得,不知道等詞(詳見 本卷第236至238頁),自難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由前開證人陳芳葳之證述,可見當初係由原告 找證人陳芳葳處理公證遺囑事宜,且就遺囑之內容,係由 原告先告知證人陳芳葳,做成之遺囑,內容與原告所述相 同,且原告對於遺囑公證時有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一事 亦不否認,原告於公證後,並未對遺囑內容表示異議,如 原告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會 對證人陳芳葳就遺囑內容為如此之指示,且就公證遺囑之 內容亦無表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5

CHDV-113-訴-571-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 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 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 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 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 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 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 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 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 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 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 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 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 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 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 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 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 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 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 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 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 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 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 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 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 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 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 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 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 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 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 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 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 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 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 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 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 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 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 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 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 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 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 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 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 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 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 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 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 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 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 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 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 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 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 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 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 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 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 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 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 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 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 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 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 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 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 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 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 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 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 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 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 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 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 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 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 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 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 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 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 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 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 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 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 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 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 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 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 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 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 )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 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 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 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 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 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 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 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 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 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 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 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 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 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 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 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 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 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 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 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 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 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 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 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 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 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 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 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 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 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 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 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 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 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 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 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 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 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 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 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 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 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 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 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 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 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 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 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 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 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 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 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 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 )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 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 ,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 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 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 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 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 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 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 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 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 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 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 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 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 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 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 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 。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 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 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 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 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 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 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 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 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 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 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 ,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 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 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 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 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 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 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 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 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 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 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 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 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 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 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 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 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 、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 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 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 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 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 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 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 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 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 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 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 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 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 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 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 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 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 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 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 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 ,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 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 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 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 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 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 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 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 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 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 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 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 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 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 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 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 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 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 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 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 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 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 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 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 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 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 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 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 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 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 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 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 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 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 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故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洵屬有據。  ㈥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 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 許麗玉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 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 之623、千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子宜聲請向利百代公司函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之文件,確認是否由許麗玉承辦處理 移轉登記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5

TPHV-112-重上-507-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古寶銀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古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先前遭前夫以原 告名義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嗣後無力 兌現而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擔心前夫之債權 人追討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 2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將系爭房 地歸還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並由 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關 於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113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 、各項稅款繳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7 -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 3128   2447 59/10000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六層:54.54 陽台:7.67 雨遮:1.32   1/1 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2025-03-25

TYDV-113-訴-274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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