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
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
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
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
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
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
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
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
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
、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
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
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
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
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
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
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
,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
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
%,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
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
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
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
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
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
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
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
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
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
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
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
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
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
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
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
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
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
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
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
,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
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
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
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
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
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
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
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
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
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
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
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
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
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
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
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
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
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
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
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
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
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
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
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
SCDV-113-訴-22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