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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孟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燁、郭孟玟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李東 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KC」、「林小姐」等成年人之指示,持其所有 身分證件等資料,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辦理「驊燁興業行」 之商業登記後,復於同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中 旬),依暱稱「KC」、「林小姐」等人之指示,以「驊燁興 業行」之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本案高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 交予郭孟玟,再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陳威勝」之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高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 陳錫海等5人(下稱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 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吳珮綺等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盧育翰、陳政宏、劉子祥、陳錫海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東燁、郭孟玟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金訴卷第75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由被告李東燁依暱稱「林小姐」之指示 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復以「驊燁興業行」之名 義,向高雄銀行申設本案高銀帳戶後,被告李東燁將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 被告郭孟玟,在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之指示,將 本案高銀帳戶資料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辯稱:當時我 們只是想要申辦青創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辦理帳戶美化金 流,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才去辦理公司行號,並申請帳戶 提供給對方作金流使用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7頁)。經查,被 告李東燁辦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再向高雄銀行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使用,嗣被告李東燁於前揭時間,將其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公司大小 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再由被告郭孟玟依暱稱「陳威勝」 之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並有本案 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 訴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 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後,旋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轉匯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李東燁所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時,均已年滿30餘歲,且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均從事飲料店工作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並均屬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均非為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 ,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說 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忙作帳美化金流,才可以申辦貸款 ,就是可以製造金流,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們才依指示先辦 理「驊燁興業行」之商業登記後,並申辦本案高銀帳戶,再 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 等物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至8、14至17頁;審金訴卷第6 7頁);基此,顯然被告2人均明知暱稱「KC」、「林小姐」 或「陳威勝」等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由此足見被告2人於事前均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KC」、 「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參諸 被告李東燁所提出其與暱稱「KC」、「林小姐」等人間相關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7至178頁),可見該暱稱「KC」或 「林小姐」等人要求被告李東燁需向銀行人員謊稱:要申辦 公司帳戶、公司係經營電信安裝,因其他銀行分行有太多待 辦理客戶,始前往該分行申辦銀行帳戶等語,並指示被告李 東燁如何應對銀行承辦行員,且要求被告李東燁所回應理由 均非事實等情;則由暱稱「KC」、「林小姐」等人所為此等 指示被告李東燁捏造虛偽理由以資應對銀行承辦人員之種種 舉止,顯見被告2人應可透過此種非合於申辦銀行帳號或辦 理貸款手續之一般正常舉措,而可得認知暱稱「KC」、「林 小姐」或「陳威勝」等人確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之事實,甚為 明確。  ㈣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2人對於暱稱「K C」、「林小姐」或「陳威勝」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 曾查詢該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也未見過暱稱「陳威勝」 本人,只有透過LINE方式聯絡等節(見警卷第5、6、16頁); 由此可見被告2人與暱稱「KC」、「林小姐」或「陳威勝」 等人間顯然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2人對該等不 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 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對 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迎此可 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2人自無從確保 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亦均自陳:其2人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銀行 承辦人員並無要求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 等物,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等語(見警卷第4、5、13、14 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當均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須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及公司大 小章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 既然於案發前均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2人對於 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 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郭孟玟與暱稱「陳威勝」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9至253頁),並未見暱稱 「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 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李東 燁辦理公司行號商業登記後,並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後,再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 存簿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 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屬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 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2人所陳「 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領或轉 匯,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高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以暱稱「陳威勝」之人要求被告李東燁交 付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可見暱稱「陳威勝」之人亟欲藉取得被告李東燁所 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簿等資料,以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2人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2人於 暱稱「陳威勝」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 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李東燁先辦理公司行號登記, 再以該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將其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予其 等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2人既均屬具有一般 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 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2人所具 備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暱稱「陳威勝」之人取 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 ,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 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2人卻無視上開 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 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 獲得貸款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 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 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顯均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 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屬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 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高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 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 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 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2人除均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2人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 能持其等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 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 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等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2人提供本案 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含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高 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 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 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2人於案發 時正時值青壯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現從事飲料店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 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均可 預見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綺等5人實施詐騙 ,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均 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皆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均 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 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 而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爾將其所申辦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 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 易安全,又其等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2人於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 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害之程度 非淺,以及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 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目前均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且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 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或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有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 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內,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2人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提供該名暱稱「陳威勝」之人使用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李東燁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查扣 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 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綺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①吳珮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吳珮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23、38至40頁) ③吳珮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④吳珮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R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4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2 盧育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育翰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育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匯款172萬元 ①盧育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盧育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51至53頁) ③盧育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6至61頁) ④盧育翰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4、62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3 陳政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宏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110萬元 ①陳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陳政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66至68頁) ③陳政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4、75頁) ④陳政宏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4 劉子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子祥聯繫,並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劉子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80至82頁) ③劉子祥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至107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5 陳錫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海聯繫,並佯稱:可於敦南資本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錫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 ①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0萬元 ②113年5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700萬元 ①陳錫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陳錫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至32、111頁) ③陳錫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4至140頁) ④陳錫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2、126頁) ⑤本案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8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逸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逸飛(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補充為「……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許少璿、林綵翎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綵 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綵翎達 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綵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許少璿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許少璿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堪見其悔意, 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被   告 趙逸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少璿、林綵 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許少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少璿、林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趙逸飛固坦承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業者連 繫後,對方說我的條件不佳,無法貸到我要對金額,要求我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 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少璿、林綵翎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足見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 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對方討論貸款利率、還款條件及為何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內容,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 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 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 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之餘額只有幾百元,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因為我有負債, 資格不符,銀行已經不能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 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 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匯入不明款已違背過 往社會生活經驗,況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 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 預見對方收取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 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 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已工作30餘年,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少璿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8時49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許少璿之姐夫,以通訊軟LINE與許少璿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許少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9時2分許 4萬元 2 林綵翎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20時4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綵翎之妹妹,以通訊軟LINE與林綵翎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4萬8,000元

2024-12-27

KSDM-113-金簡-885-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 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 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 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 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 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 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 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 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2024-12-27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睿旭(原名陳方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1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數位存款帳戶對帳單、帳務資料、還款 明細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38-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 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 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尚積欠19萬7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45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4,633元(含本金691,280元、利息13 ,353元),及其中691.28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訴-326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靜秋 被 上訴人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4,000元本息(除減縮部分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伊遂於同日以配偶李雪華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 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因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  2.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兩造並於11 1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11 2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底至 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屋係伊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非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並非消費借貸。伊起初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8,000元,後來使用 1、2樓,將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1,000元,雙方僅合夥2個月 ,系爭租金合計2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2月20日交付現金 即系爭租金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租金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款項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是上訴人辯稱之兩造 合夥出資?若非借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究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2萬4,000元或上訴人辯稱之2萬2,000元?上訴人 辯稱系爭租金業於112年2月20日許以現金清償完畢,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有以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事,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 電話向伊借錢買家具,因為伊等是朋友才借給他,對於借貸 合意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借貸合意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係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 對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 難遽採。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系 爭款項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擺設有 傳送空氣清淨機、麻將桌椅、沙發等照片及記名各用品之費 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出資等語,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租金變更為1萬1,000元,因只有合夥 2個月,因此系爭租金只有2萬2,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僅承租2個月、系爭租金為2萬2,000元等情,本院 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見 過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距離2人3至5公尺,不 知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 錢;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前,曾跟伊說繳納房租現金不夠, 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僅可知上訴人曾向證人借款,並稱是要繳交房租,惟就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及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以上 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租金。此外,上訴人就 已清償系爭租金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本院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租金,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終止租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依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始計畫搬運系爭 房屋內之麻將桌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上訴人 應給付112年1月起至3月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之房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 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3-簡上-36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吳秉洋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上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2月17日向原安消防公司申請支票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抵銷 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項計 59萬0724元,爰請求抵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7 日以原安消防公司之支票抵還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借據為憑,且被告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原告亦有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得 抵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款59萬0724元應扣除等語,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固提出水電材料明細、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簽收單上僅記載 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惟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尊義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代墊水電材料 款之合意,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 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66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藍可筠 被 上訴 人 邱國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243,3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6,500元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兩造同居期間之住處, 曾代被上訴人墊付317,827元,兩造約定上開墊付款轉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書寫之支出 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為簽名、用印(蓋手印) ,嗣後被上訴人曾清償74,527元,尚積欠243,3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17,827元-74,527元=243,30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在紫爵公司(酒店)消費101,650元未清償,經   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外人蔡育喬(綽號小白)告知同在該 酒店服務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 人商借1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予被 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紫爵公司之消費款。  ㈡兩造同居期間,房租每月25,000元,原本雙方約定各支付一 半,起初押金50,000元及105年6月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則支付105年7月至9月房租,惟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 ,之後上訴人陸續代繳105年10-11月、106年1、2月房租,1 06年3月至5月間房租及全年瓦斯水電第四台等雜費,被上訴 人僅繳交105年12月房租,經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86,500元。  ㈢除上開主張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借款金額56,800 元(計算式:243,300元-186,500元=56,800元),則減縮不 再請求。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9 月10日、106 年10月1 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 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費5,473元後餘款)、2萬 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27元。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合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兩造係於104年間在臺中紫爵酒店結識,其後 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關係如同夫妻,兩造於同居期間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尚與常情無違 ,縱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而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 出,與消費借貸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其日期時間、對 話內容均不完整,被上訴人答稱「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 那筆跟房屋」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我真的恨不得能馬上給 你所謂欠你的錢」等語,真意是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僅 因上訴人一再以情緒勒索文字糾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以回應之說詞。上訴人所陳「總額是317827,我就寫317000 」,被上訴人回覆「不用,你就寫吧」等語,諸如此類對話 ,僅寫金額卻未記載原因,或上訴人提出之未登載金額、受 款人、到期日之本票,均難以說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合意 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明細表上記載項目,並未登錄支出係何人或各次消費日 期、金額,可徵係上訴人為統計兩造同居期間家中日常生活 共同開銷之流水帳,比如:油、HOLA、大買家、楓康、全聯 、寶雅等,絕非兩造間借款;此外,系爭明細表上之請假、 按摩、中藥、出場、包包、房租、BURBERRY衣服、紫(爵) 公司、萬聖節等費用,則明顯是上訴人生活或工作時之自行 開銷紀錄,當無轉嫁給被上訴人當成借款之理,  ㈢上訴人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即「小 白」10萬元、「房屋」(房租)86,500元云云,惟匯款原因 多端,備註欄內亦是上訴人自行登載之文字,不得憑該私人 註記,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與款項交付。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還款74 ,527元云云,惟還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也無從 得知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否認是基於借貸關係所返還之借款 。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向其借10 萬元,且同 居期間,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房租,由伊先行借款予被上訴 人墊付86,500元,未為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借款1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紫爵公司(酒店,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消費101,65元未清償,經上開酒店服務幹部即訴 外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告知同在該酒店服務之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3 日向上訴人商借10萬元,上訴 人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消費 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蔡育喬(綽號蔡小白)名片(見原 審卷第1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161頁)為 證。依上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確有轉帳交 付10萬元(即從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 0000000000帳戶,各轉帳5萬元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紫爵公司之欠款,審諸上開交易明細特 別附記「邱國晉」,說明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人為「邱國 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轉帳交付清償之事實,復未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對紫爵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事實,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 友,上訴人所交付之該10萬元款項非必屬借款云云,惟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其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交付之原因關係,復未能有任何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遽 採。且依卷附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小白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清償對紫爵公司之欠款,1, 650元不必清償等情,核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其中紫公司(即紫爵公司)記載「100000」(即借款10萬元 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 註(小白1,650元未付)之數額相符(即被上訴人積欠小白 服務之紫爵公司101,650元;僅由上訴人借1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作為清償,其他1,650元未付)。 再參諸卷附兩造106年7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以清償紫爵公司之欠款事實,於上 訴人追償過程中之對話,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用前述10萬元,自無可採。  ㈡借款墊付房租86,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房租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居期間 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一部分房租之情事,未為爭執,且同 居男女就共同生活所負擔之重大開支,約定各自負擔一部分 費用,亦不違常情。  ⒉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就被上訴人約定應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月份之房租,被上訴人未為支付,乃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匯款予房東之000000000000 0000帳戶等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之交易資料(見本院 卷第165頁、167頁、169頁、171頁),核諸上開滙款均由上 訴人註記「邱國晉、房租」、「邱國晉」、「房租」、「房 租、邱國晉」、「房租」,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為給 付房租而支付,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支付房租之情事,記載於前述系爭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 簽名確認等語,核諸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 確實明載「『25000(即25,000元,下同 )』、『房租〈10月份 〉』」、「『25000』、『房租〈11月份〉』」、「『3/20、15000』」 、「『4/20、15000-房租』」、「『5/20、房租6500』」等文字 ,其金額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且經被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無據;再審諸卷附兩造106年7月 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時, 被上訴人明白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小白那筆跟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房租之事實,事後於上訴人追償過程 中之對話,亦有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86,500元,以支付房租之事實,亦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其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催 告還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6年7月1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及整理記錄(見本卷第107-113頁)、106年8月17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向其催請還款時,除上開陳述「你真的借我的就只有 小白那筆跟房租」等語外 ,復於106年8月17日表示「我下 個月一次給妳兩萬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61頁);再審諸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確有給付上訴人2萬元(匯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按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自承積欠借款,並承諾給付,事後於106 年9 月10 日亦有依約給付2萬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於對話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承諾 先行部分清償,事後亦有給付,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其借款186,5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 三、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後,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 9 月10日、106 年10月10日、106年10月31日,依序給付上 訴人44,527元(來自被上訴人房屋押金50,000元,扣除瓦斯 費5,473元後餘款)、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74,5 2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 表及還款交易紀錄在卷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 是扣除上開還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111, 973元(186,500元-74,527元=111,9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1,7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 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3 紫爵公司 10萬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5萬 本院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84633 5萬 本院卷第16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項目明細表 (民國) 轉帳日期 (民國) 名稱 代墊金額 (新臺幣/元) 代墊形式 上訴人轉帳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備註 105/10/27 105年10月房租 25,000 轉帳 中國信託30845 25,000 本院卷第165頁 105/11/29 105年11月房租 2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7頁 106/3/20 106/3/24 106年3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4/20 106/4/24 106年4月房租 15,000 2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10,000,被上訴人15,000 106/5/20 106/5/25 106年5月房租 6,500 12,5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人幫忙負擔6,000,被上訴人6,500 總計 86,500 上訴人實際支付房租112,500-上訴人負擔26,000=86500 (被上訴人實際積欠房租) (以下空白)

2024-12-27

TCDV-113-簡上-1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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