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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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迭經偵審 期間之羈押處分,深知己過,已不敢再犯,於本案亦付出高 於可領取報酬數倍以上之代價,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 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日後必當更謹言慎行,徹底 杜絕同一犯罪之危險發生,請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 前由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霖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霖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但因為經濟尚有困難,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應足以對之形 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7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14年3月13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 很缺錢,且背負卡債約20萬元,被錢逼到電話費快繳不出來 ,才選擇從事非法行為,目前卡債還了一半,是用詐騙拿到 的錢去還的等語,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 倘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 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 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5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收押8個月,家中尚有 幼兒需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亦有外公過世之傷痛,聲請 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 並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 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300 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 」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 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 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家中長輩亟待聲請人出所幫 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聲-67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生活正常 ,且在外面有正當工作,家人有固定之住所,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並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提起上訴,現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件聲請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27

CHDM-114-聲-26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承彥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承彥案情明 朗,因家境不甚理想,希望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 予停止羈押,被告會乖乖去派出所準時報到,被告反省很久 ,渴望回到家人身邊幫忙,且願意接受刑事責任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而依卷內告訴人證述、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款洗錢未遂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113年11月間 ,加入白杰民在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 任車手,經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然聲請人於前案犯行後不到3 個月,又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而聲請人稱因負 擔家境才又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縱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無法讓聲請人就此不為 相同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 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如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金,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 之必要,並考量本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告訴人謝 如蕙收取之金額為83萬元,其本案前之同日上午,即曾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認聲請人請求以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金額稍嫌過低,准予聲請人 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若聲請人未能取具並繳納前 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7

CYDM-114-聲-22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 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行為後,被告當場放下武器蹲在地上,並未 逃跑隱蔽,不可能放任罹癌母親無人照顧,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虞;關於槍枝來源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並非避重就輕 ;只曾購買槍枝1次,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出於對政策不滿,動機及目的特定,此項理由已不存在 ,被告已無再犯之動機及危害可能性,無羈押必要,請求准 予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其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以脫免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案槍、彈,數量多 、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從網路上購得 ,顯可輕易再次取得槍、彈,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 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此等犯行之虞。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僅因對政策不滿即實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激烈手段,再 次以身試法,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 況,前一日駕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 60幾顆子彈,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 性犯罪,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4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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