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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 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 .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 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 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 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 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4-11-14

PCDV-113-訴-2573-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莊凱閔即金得利包膜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29,276元,及其中㈠新台幣23 0,49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98,781元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90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432,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08,1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50-202411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債 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事件時,應為債 務人之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且其唯一董事已於112年2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債務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宕督促 程序,爰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續行督促程 序等情。查債權人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3年8悅 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036100號函復、債務人董事之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符,堪認為 實在,且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07

ILDV-113-司促-3386-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12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48,275元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偕被告張維真及 黃金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41,397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3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俐瑤、相對人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 則各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 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5年,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1.7%)加碼5.61%機動計算(即7.31%),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在案。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中224萬元部分,於113年 6月8日後、就96萬元部分,於113月6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尚分別積 欠本金175萬3,1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75萬1,340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群益公司已解散,無營業收入 ;李俐瑤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並於113年7 月4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 ,顯有貸款債務惡化及脫產之情況;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貸款亦轉為催收款,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 動產並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同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況, 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0萬4,48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群益公司邀同 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0萬元 ,現仍積欠本金合計250萬4,4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群益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解散,且 李俐瑤、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貸款均經列為催收 款項,其中李俐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 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吳 邦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則遭台北富邦銀行假 扣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群益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 3年7月18日函文、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綜上開事證,群益公司既 已解散,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該公司財務狀況應已係入不敷 出,可合理推論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李俐瑤 、吳邦顏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其中李俐瑤復有疑似脫產行 為,且該二人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迄未能代為清償 上開債務,自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雖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全-17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鄭羽紋即紋悠企業社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288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47-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9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061-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張高銘即優麗彩廣告設計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09 時3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74元,及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7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莊建源即築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 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6月12日、13日,計尚積欠本金共92萬3,76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之登記 出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不即時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3,76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業據提出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乙情,查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出 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借款債務,若不即時實施 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 能逕認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築莊工程行之登記 資本額僅為商號設立登記要件之一,與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 能力,尚無必然關聯,況築莊工程行係莊建源獨資經營之商 號而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依莊建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莊建源於111、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達31 6萬4,760元(見本院全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難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4

SLDV-113-全-15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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