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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子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醫上-17-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至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33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7頁), 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 359至37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06

TPHV-113-重上-413-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5 2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5至39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05

TPHV-113-上-478-20250205-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再審被告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價值,核定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期命再審原 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23,775元,該裁 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05

TPHV-114-再易-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21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 人 張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能任係上訴人之兄長,陳能任與上 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同扶 養母親黃秋月,詎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29日 黃秋月死亡止,均未履行,皆由陳能任代為墊付,兩人於10 2年7月7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共計積欠陳能任代墊款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約定 上訴人以繼承黃秋月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及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收取租金或出售價金抵付 。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伊與女兒陳瑩芳、陳瑩真 於11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上訴人 之系爭墊款債權,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 並取得價款,經伊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字體是伊所為,藍色字體則 是陳瑩真所寫,陳能任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從外地撥 電話要求伊簽名,伊係被迫簽名,陳能任未盡奉養父母義務 ,應自行負擔系爭墊款,不得向伊請求;伊自94年3月起至9 7年9月止曾給付黃秋月扶養費,後因經濟能力未再給付,陳 能任未曾再向伊請求,直至黃秋月出殯時,才書寫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系爭墊款。況黃秋月死亡後 ,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代償黃秋月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另於 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祖先牌位費用8 萬1000元,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3萬471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能任與上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黃秋月扶 養費1萬5000元,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 履行,皆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兩人於黃秋月102年6月29 日死亡後進行結算,扣除喪葬費後,陳能任為上訴人共計代 墊79萬5000元,並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以陳能任先簽名後,才從外地打 電話脅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53、276、280頁)。然依 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記載:「因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6月 陳能任先代付每月一萬五仟元,再扣除喪葬後,總額為柒拾 玖萬伍仟元整…雙方立此書協議」之藍色字體處,有陳能任 與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47、276頁 ),縱陳能任與上訴人係先後簽名,並不影響其等對上開所 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書已合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雖上訴人辯以其係受 陳能任打電話脅迫而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陳能任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 恐怖而簽名,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陳能任 系爭墊款79萬5000元,並經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價款抵付系爭墊款, 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後,已於112年7 月13日取得價款,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 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訴人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律師函為證( 司促卷第59、61、15、19至36、37、39、41至4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支付自94 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奉養黃秋月每月1萬5000元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係由陳能 任為上訴人代墊黃秋月之扶養費,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陳能任未曾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承 擔系爭墊款,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其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 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 、上訴人書寫文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頁 )。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祖先牌位並非黃秋月牌位,當初其有 告知陳能任有關上開祖先牌位費用支出,未獲陳能任同意出 錢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自 行支出之祖先牌位費用,並非陳能任依法應負擔之黃秋月喪 葬費,復未經陳能任同意支付,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抵銷 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代償黃秋月積欠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 ,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存款憑條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37至39、41至77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本院卷第279 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又黃秋月遺產係由上訴人 與陳能任共同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291至301、179頁),依上開規定,黃秋月所遺 合庫銀行貸款債務72萬0579元應由上訴人及陳能任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1/2即36萬0289.5元。則上訴人以其代償陳能任 應負擔之36萬0289.5元與系爭墊款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以應自行負擔36萬0289.5元為抵銷,則為無理由。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墊款經上開抵銷所餘43萬4710.5元本息(計算式:795,000- 360,289.5=434,7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易-9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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