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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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江映霞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判決,而當事人於同年11月6 日最後收受判決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即於114年2月18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勞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鋸子,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工具,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 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冷氣4臺 2 大水塔2個 3 燒水爐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楊嘉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之鋸子(未扣案),敲破防盜窗後侵入屋內後,發現監視器 後,為避免日後被查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徒手扯斷 監視器電源線,致令不堪使用,再竊取乙○置放於該處之冷 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 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鴻穩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77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所得花 用無存。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方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被告侵入後,屋內物品遭竊及監視器遭毀損之經過。 3 證人楊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證人高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高敏豪提出之112年5月24日被告出售物品之單據 證述被告將冷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載送至其回收場變賣共7722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21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毀 損及竊盜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 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毀損監視器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乙○雖陳稱其尚遭竊電爐1台、銲接機4台、砂輪機8 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踏車3台、大台三 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1批、鐵架1批、 冷氣5台(被告稱竊取4台)等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得冷氣4台 、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且警方亦未扣得電爐1台、銲接 機4台、砂輪機8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 踏車3台、大台三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 1批、鐵架1批及另台冷氣等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復參以告訴人自陳自111 年8月間到112年5月間均未居住在上址,其係於112年6月22 日16時許始發現該處遭人破壞侵入行竊,經警方勘查現場後 ,該住宅地處偏僻且四周鄰近樹林為開放空間且未設圍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 是無法排除有第三人行竊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 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27

TCDM-113-易-369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 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臺中 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李昆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禮讓 右方車即被告先行,兩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2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睿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林克陽管理 之古寧寺內」更正為「由林克洋管理之古靈寺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21頁)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香油錢( 新臺幣共計181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林依姍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之由林克陽管理之古寧寺內,徒手竊取林依姍所管領 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個、1元硬 幣56個)(共計181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為葉泊欣發現並 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香油錢(新臺幣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 個、1元硬幣56個)(業已發還林依姍)而查獲。 二、案經林克洋委由林依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依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香油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依   姍,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7

TCDM-114-中簡-278-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7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高貴美亦疏未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 道路,貿然自黎明路2段970號前步行穿越黎明路行至肇事處 ,被告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4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 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 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 人往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 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訴-14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K112137(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A女前於民國11 1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嗣因A女自111年11月間 起,迄於112年7月止,以匯款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 次後,無力再還清被告稱之餘款,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9時46分 許止,此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臺中市○區○○路0號急重 症大樓等處,於A女前往上開地點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 徘徊,以此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AB000-K112137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男)、證人徐綵羚於警詢中供述、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網友,A女曾向其借款,嗣以匯款 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且其於112年8月14日18時 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在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 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 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案發當日其係 出於關心A女才到中國附醫,過程中其並無與A女有任何對話 ,A女於112年8月初有傳送回診單給其,其始知悉A女當天要 去醫院,A女也沒有表達其不能去醫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向被告借款,嗣以匯款或發生 性行為方式償還;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 19時46分許止,於A女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 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33頁、不公開卷第13-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 ,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 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 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 斷。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無明確拒絕被告之舉動,其也 沒有當場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 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有用微信告知被告其回 診日期,因為當時被告有問其,其不敢違抗被告的意思,其 沒有告訴被告說不准來,其到醫院後發現看到很像被告的人 ,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講過話,其也沒有過去告訴被 告不要再跟蹤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B男於警詢 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與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或以行動 遏止被告靠近,被告實際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由上可知,A女非但於事前告知被告其就醫之時地, 且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或已心生畏怖、厭惡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知悉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願,進而對該意 願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61頁),被告 固有於A女在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 ,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 醫、領藥時,徘徊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舉措,或使告訴人起疑 及不安,惟上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時間非長,且被 告始終與A女保持相當距離,更未曾與A女有何言語及肢體接 觸,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 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亦不足認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 第1項所稱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次數、頻繁度等為整體評價 ,並衡酌A女上開反應,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A女反對意 願,或對A女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無足認具 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 謂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徘徊在A女附近之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 次為之,殊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304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城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 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潘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46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5-02-27

TCDM-113-聲-415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參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詔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3771、3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69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771、3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 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1.3627公克、驗 餘淨重1.356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1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是上開扣 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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