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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蔡易道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僅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分別   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本件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生前曾向原告申請中 小企業資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期3年,自1 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 嗣被繼承人鍾皓仁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 行112年8月29日中精密字第11200024971號函、利率資料表 、上開民事裁定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7129號卷第7-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遺產   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依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   償債權。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   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原告對鍾皓仁即采潔洗 衣坊有中小企業貸款本金40,000元債權,而鍾皓仁業於112 年4月29日死亡,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鍾皓仁之遺產管 理人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鍾皓仁個人資料表等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27、31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鍾皓仁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於管理期間內,即負有清償鍾皓仁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皓 仁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40,000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公示催告期滿前,都不能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鍾皓仁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鍾皓仁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償債務,與「債務人(即鍾皓仁)」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有所混淆,要非有據。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自鍾皓仁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4年5月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憑。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鍾皓仁就本 件中小企業貸款係採每月1期清償,即當月25日起至次月24 日止為1期,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等語,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卷第7-17頁),是鍾 皓仁下一次之應繳款日應為112年5月24日,惟鍾皓仁業於11 2年4月29日死亡,是鍾皓仁即無於死亡前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即於下次帳款繳款截止日112年5月24日前死亡),自無前開 意旨所稱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之適用,要無負擔遲延 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皓仁之遺 產範圍內,尚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小-4360-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 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 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 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 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 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 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 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 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 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 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 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 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 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 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 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 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 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 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 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 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 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 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 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 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 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 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 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 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 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 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 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 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 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不動產及股票聲請 准予變賣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撰狀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查撰狀聲 請時被繼承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當時持股僅93股,本院裁定作 成准予變賣後,三信商業銀行股務代理凱基證券公司於112 年10月25日通知發放112年盈餘配股2股,113年8月20日再通 知發放113年盈餘配股2股,被繼承人所遺三信商業銀行持股 數由93股增加為97股,致112及113年新增配股共4股無法拍 賣,爰再次補充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聲請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司繼字第213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 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林萬枝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林萬枝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股號 股數 股東戶號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63523

2025-02-11

TCDV-114-司繼-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 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 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李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 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 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 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 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 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 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 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 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 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 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 、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 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10

TPDM-114-簡-298-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文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因被繼承人高文義 尚有債務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高文義如附表所示 遺產清償之必要,且該房屋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之上,該筆土地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准許變賣 確定在案,基於房屋與土地併同變賣,始符合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效益,第三人買受亦較可能,更可避免將來房屋與土地 不同所有人所生之紛爭,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 函、房屋照片、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39號、11 1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尚有應清償之債務需清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觀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 ,本件確有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併同變賣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被繼承人高文義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面積:97.5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025-02-07

NTDV-114-司家聲-4-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文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0號)於中華民國5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文化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日清為失蹤人周文化(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 之四弟,失蹤人約於47年間失蹤,迄今已逾59年,爰依民法 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周文化 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47年間,計至57年間失蹤已 滿10年,依上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失蹤人周文化之 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周文化之二哥周延壽、 五弟周錦聰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 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 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而不知其月、日者,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 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只知悉相對 人於47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依據上 開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而失蹤人周文化 既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57年7月1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6

ULDV-113-亡-4-20250206-2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舒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瑞鐵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 定亦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通知上收件人公司地址 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而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所載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始向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1樓另為送達,催告期間尚未逾20日以上, 難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催告應認尚非 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TDV-113-司聲-5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 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2 元、投資財產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為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 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之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4

TPDV-113-司繼-3292-20250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 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 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 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6-2025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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