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河
潘淑卿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2,25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7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
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
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112,2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
訴訟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4
年1月8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
114年1月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
存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聲-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