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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7-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45-202503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63-20250326-1

中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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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7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8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0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1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971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3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343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5號 、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444號、114年3月13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1號、114年3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0672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586號、114年3月12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962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2664號、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9號 、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駕 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士恆、敬詠拜託還錢,你家日子很 好過,欠我錢讓我日子很難過」、「士恆、敬詠做人要憑良 心,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臺中地方 法院宣判添進、士恆、敬詠3,100萬不還」等內容,並以在 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宣或在被害人住處前綁白布條等方式 進行討債,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住戶(包含被討債 人及相鄰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 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理性、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 顯滋擾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而被移送人林 展震復有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開方式討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通知書送達時間如附表所示均 相同)、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上開數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 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 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 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 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 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林展震 11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5分、1月31日15時42分、1月29日5時、1月30日20時18分、2月1日9時35分、2月2日10時至10時51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2、45、57、58、59、60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鄭宥軒 114年1月23日16時、1月25日15時49分、16時25分、1月28日21時24分、2月2日16時54分至17時32分、2月3日15時24分至15時53分、2月3日16時2分至16時8分、2月4日15時至16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61、62、63、64、65、66號 ⒈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⒉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黃元麟 114年2月3日12時50分至13時30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46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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