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1-訴-25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