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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相對人配合扮演檢警之詐 騙同夥,向抗告人施以詐術,佯稱:要配合檢警偵辦,必須 製造金流,所以要簽立本票等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刻由士林偵查隊偵辦 中,相對人不能濫用系爭本票裁定遂行領取不法所得,爰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 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 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 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等,業據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並 提出匯款單、借據及照片為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025-03-27

NTDV-114-抗-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王麒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祥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辛○○ 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辛○○下車,辛○○不從並駕車駛離,己○○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己○○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辛X○拼錢165萬,父親 壬X○(○○○○)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育,母 親○○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縱虎歸山 ,老鼠一家現居○○里○0路000巷0弄0號,拐騙行為天地不容 」及辛○○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麵包 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辛○○住處,要求辛○○之 父母處理辛○○與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將本案傳單 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丟擲麵 包蟲;㈢己○○與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苗 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辛○○駕駛乙車行駛在路上,己○○ 隨即駕駛甲車搭載戊○○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先後至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所員警旋即出 面介入,己○○、戊○○及辛○○均下車,戊○○作勢靠近辛○○,經 員警上前在己○○、戊○○及辛○○中間阻擋,己○○持辣椒水朝辛 ○○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己○○主動交出辣椒 水為警扣案;㈣己○○、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6時許,己○○駕駛甲車搭載戊○○至辛○○上開住處 ,向辛○○之父親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 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語,戊○○則在一旁附 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要求辛○○、壬 ○○交付金錢,致辛○○、壬○○心生畏懼,惟因辛○○、壬○○並未 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 ,而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 庚○○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 檢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 榔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 案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己○○、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另經檢警調查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上之阿 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欲索要金錢,因 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阿蓁檳榔攤民族店(下 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乙○返回檳榔 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後旋即報警,並先行到 場與丙○○、甲○○、己○○、戊○○及「阿竣」周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之員警隨後亦據 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一同轉往頭份派 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丙○○、甲○○、己○○ 、戊○○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及己○○,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要求給付20萬元 ,戊○○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在頭份派 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人家給妳多少錢, 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 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 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 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在乎我們這邊拿20 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 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女兒去 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在就要」、「妳們 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 」、「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 什麼事」等語,己○○旋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 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 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乙○之老 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 ,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甲○○旋即於同 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並向對方稱:「有 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乙○隨後婉拒警方 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返回住處(警方仍 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同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己○○,戊○○ 則在旁陪同己○○,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得手。嗣後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丙○○、甲○○及辯護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雖有犯 罪事實一的行為,但僅承認恐嚇,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 ㈡、經查,被告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 因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而有 單獨或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 各該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 9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236至237、31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 195至199頁),且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 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 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 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 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1485卷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戊○○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 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積欠己○○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 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 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見偵1485卷第62 、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 確。且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辛○○與黃聖喬對 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 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 20萬,辛○○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 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辛○○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 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辛○○沒有 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見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 ,並於原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足認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被告己○○向辛○○討債,則被告己○○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前往辛○○住處 ,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當時是 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一口氣,知道黃聖喬與辛○○間有 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 頁),佐以辛○○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己○○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 卷第193頁),是以被告己○○於街頭飛車追逐辛○○,其目的即 為攔停辛○○,被告戊○○此際應可知悉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 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辛○○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己○○(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辛○○,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己○○與告訴人辛○○中間阻擋。 ㈢被告戊○○(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辛○○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戊○○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己○○、戊○○及告訴人辛○○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己○○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己○○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己○○,將被告己○○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己○○頸部,左手抓被告己○○左手,將被告己○○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戊○○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戊○○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辛○○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戊○○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辛○○。 ㈡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辛○○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戊○○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戊○○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辛○○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戊○○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辛○○、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戊○○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己○○下車後,與被告己○○先後逐步走 近辛○○,且於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辛○○臉部噴灑時,被告戊 ○○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己○○之行為,反而趁現場 混亂之際,逐漸走近辛○○身旁並與之發生拉扯,可徵被告己 ○○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戊○○之預期 ,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戊○○縱未親持辣椒水朝辛○○ 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己○○前揭噴灑辣 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 己○○對於辛○○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戊○○知悉與辛○○有金錢糾紛之人是黃聖喬,被告己○○當 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且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 己○○向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電子上班 ,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 即離開,反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 過年嗎」、「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 思,怎麼阿,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壬○○稱「你講這 句話你也恐嚇我啊」,被告戊○○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 我哪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路000巷0弄0號」 譯文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戊○○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己○○上開恐 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戊○○、己○○已有分擔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均無任何適法權利得對得對 辛○○、壬○○等人為主張,竟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方法索討金 錢,自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戊○○辯稱 無恐嚇取財主觀犯意,未該當於恐嚇取財犯罪,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甲○○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 、「阿竣」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 、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 告甲○○有向乙○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 1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己○○收受,被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 款當天乙○有和我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 接向警方尋求協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 有警方在場,也有加入提供建議,客觀上沒有恐嚇行為,主 觀上也沒有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我否認恐嚇,也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所外之 車上等待,是己○○、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所談, 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我否認恐嚇,也 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 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 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是我發洩情緒 用,我承認發文恐嚇,但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丙○○跟 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 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 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 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其完全自願情形下 簽署的,在被告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的 ,所以才會找被告己○○、戊○○、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 和解金,被告己○○、甲○○並未見過和解書,僅係聽被告丙○○ 稱已賠償20萬元予乙○,實際上被告丙○○與另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共同被告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概不知悉,所以被告等 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被告等 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才會去頭份派出所 ,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 ,乙○從未爭執被告丙○○僅有給付15萬元,其僅須返還15萬 元,即對於乙○對於應返回之金額究為15萬元或20萬元未有 爭執,被告己○○、甲○○均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就要 去乙○家中或店裡而對乙○為騷擾其老闆或家人之恐嚇惡害通 知,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惡害告知,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客 觀上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有發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IG限時動態文 字,並與被告己○○、戊○○、甲○○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阿竣」 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甲○○與乙 ○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 乙○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1日下午6時 、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 被告戊○○則在旁陪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 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96、150至152 、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32至38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 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丙○○、甲○○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 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自 行於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己○○、戊○○及「 阿竣」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己○○、丙○○、甲○○ 於頭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 乙○之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被 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偵查時證 述:當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路的阿蓁檳榔攤, 我去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 說我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 罪,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 出所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 在就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 騷擾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 等我,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 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 天下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 在丙○○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 本案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②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 電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 識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 丙○○,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 在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 事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 去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 話,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 鬧,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上開 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 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 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 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 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 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家吹 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 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確有 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且 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 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處理 、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由之 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己○ ○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叫他 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己○○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老闆 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被告 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 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 !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戊○○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檳榔 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卷二 第9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過去 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能等 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過來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己○○、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 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己○○、戊○○、丙○○、甲○○4人 及「阿竣」確有共同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己○ ○、甲○○有共同至頭份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 被告4人及「阿竣」相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 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 形下,足以對乙○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 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 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 ,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 是以,雖被告4人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 如何加害於乙○之工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 ○工作地點,乙○若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 擾老闆或家人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 已使乙○感到工作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 告4人否認及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己○○、丙○○、甲○○與乙○在頭份派出所 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己○○、丙○○、甲○○確有對 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恐嚇取財行 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等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且從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 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 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 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 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 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 ,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 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 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 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 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 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有制止之 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因擔心可能發 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 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己○○、戊○○、丙○○、甲○○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己○○、戊○○、丙○○、甲○○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 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及從事服 務業、做工程等個人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4人就前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 成乙○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 ○、己○○、戊○○及「阿竣」至○○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 果時,未私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路上阿 蓁檳榔攤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己○○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 」,可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 覺得己○○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想讓乙○ 感受丙○○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 足徵被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 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 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且被告己○○、甲 ○○並未見過和解書,乙○於派出所磋商時亦未主張應該返還 之金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就前案和解書 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 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 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 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 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 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 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 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 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 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並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 害人、被害人媽媽(即乙○,下均稱乙○)、男性友人談賠償, 當時談和解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講話說要怎麼做,後面是她男性友 人講一講就是賠錢,簽合約、賠錢,當時談的和解金額是我 5萬元,丙○○15萬元,是要賠償我們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對 方沒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怎麼樣,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們就 是講好賠錢的時候就是有直接簽本票,簽他們自製的和解書 。<提示11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9頁和解書>我也有簽,我 跟丙○○各簽一份和解書、各簽一張本票,關於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等和解內容的文字,是由她男 友友人現場寫的,我們當下有問為什麼是傷害罪,男性友人 說有問做相關法律的人,說也算傷害罪,那我們想說要把事 情處理好,就趕快簽一簽這樣,我們並沒有拿到和解書,後 來給錢時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們,只有將本票撕掉而已。我 有比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提前給付,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因為我們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要先賠錢,讓法官知道我 們有先私下和解了,我確實有付5萬元、丙○○付15萬元,當 時簽和解書的時候,都知道是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寫和解書 ,後來乙○去製作筆錄確實也有陳述說我們有妨害性自主、 有拿和解金給她和解了,我的部分也因而獲得緩刑。收到要 去製作筆錄通知,當下有覺得奇怪,可是後面了解這算非告 訴乃論,律師有告訴我說好像是社工通報的。...我之後並 沒有委任找人去跟乙○或者她女兒去談要收回這些錢的事情 ,我不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的母親乙○把錢討回來這件事 ,是因為我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才知道他們有去 要錢,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5至337頁)。可見被告 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 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 ○返還和解金之權利,且乙○亦有表明會向偵審機關據以陳述 已和解等情,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 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且依庚○○上開證述及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 是15萬元,庚○○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丙 ○○實則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 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均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 0萬元之合理根據及適法權源。又被告己○○、戊○○、甲○○前 縱未見過該和解書,然其等既意為被告丙○○向乙○討取上開 和解金,自應會由被告丙○○向其等說明來龍去脈,此由被告 己○○於警詢供述:乙○女兒遭被告性侵經雙方和解金額,我 沒去現場談,聽說之前談的費用更高,只是後面談妥20萬元 ,在派出所我有跟乙○談為何和解完畢之後,還對被告提出 告訴,乙○說是社工通報警察,無法撤告,當初有跟丙○○講 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前還沒收齊,所以還沒分帳(見他37 7號卷第173、175頁),及於偵查供述:丙○○有委屈,叫我 去,我跟戊○○、甲○○就一起去等語(見他377卷第173頁); 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是因為被告丙○○與乙 ○糾紛,要要回和解金額20萬元,是講談好又提告之事(見 偵3903卷二第109至111、188至189頁),並供陳:我自己開 車比較早到檳榔攤,甲○○就請我先問乙○「有關妳女兒官司 的事情」(見偵3903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前往檳榔攤是請老闆叫乙○出面處理跟 丙○○的糾紛,就是丙○○涉嫌性侵案件,有拿一筆20萬元要跟 乙○和解,也有簽和解書,結果對方就把錢拿了又把和解書 拿走,所以丙○○跟他母親請我協助還給丙○○一個公道(見偵 3903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自陳有由被告丙○○及其母親告知 前案和解且付了和解金卻又被告,變成付和解金沒有意思, 被告丙○○本人自己跟我說要跟乙○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0至111頁),均自承是為被告丙○○所涉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返回一事,而共同前往向乙○討取等 情明確。佐以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己○○、戊○○及甲○○ 陪我一起去檳榔攤、派出所是他們說可以幫我討到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並參以附件之原審勘驗被告等人 於派出所內之譯文內容顯示均有提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 均足認被告己○○、戊○○、甲○○因受被告丙○○所請處理此事, 並已由被告丙○○告知查悉丙○○與乙○間關於前案之和解經過 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並了解被告丙○○就前案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並無要求返還之適法權源,遑論前案另同和解之庚○○並 未委由被告丙○○、己○○、戊○○及甲○○等人向乙○索討,竟仍 共同強行要求乙○返還,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己○○、甲○○於頭份派出 所與乙○磋商時,被告己○○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就是 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 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我只 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 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 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 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 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是不 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以就 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 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個東 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 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更明白顯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 被告己○○、戊○○、甲○○等人於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派出所 向乙○索討和解金之前,早已知悉丙○○無合法權利可以要求 乙○返還。況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甲○○均不知前 案和解內容及金額等,則被告己○○、甲○○等人無疑是任意討 債並想就地起價,而更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丙○○係因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 ,卻仍遭檢警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 出所時,員警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 追究,即解免被告丙○○罪責,加以解釋說明,則被告等至此 應更可知悉確認被告丙○○實無要求返還前案和解金之權利, 卻仍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益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無可採信。 ㈥、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戊○○、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己○○、甲○○至阿蓁檳榔攤○○店,因未覓得乙○,再 夥同被告己○○、戊○○、甲○○、「阿竣」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 ,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被告 己○○,再由被告己○○邀集戊○○、甲○○參與本案對乙○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 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在阿 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份派 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 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被告 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己○ ○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己○○ 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而 被告戊○○雖未共同進入頭份派出所內,然於事前即依囑在頭 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入內之被告甲○○、己○○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被告戊○○辯稱: 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 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我不知道己○○、戊○○有於112年4月1日晚 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頭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 以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 這件事,我有告知丙○○,我還有跟丙○○說這10萬元要拿來折 抵他欠我的4、5萬元,還有他欠其他人的錢;當初是丙○○全 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等 語(見偵3903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9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隔日有向乙○收取10萬元乙節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戊○○、 甲○○、「阿竣」向乙○索討金錢,顯係有備而來,若乙○未答 應返還金錢,被告丙○○在未得到滿意答覆時,豈會善罷干休 ,任憑乙○離去;又乙○事後若未給付金錢予被告己○○,被告 丙○○又豈會毫無反應,未再向乙○及被告己○○確認有無返還 ,足見被告丙○○對於乙○答應翌日返還10萬元乙節並非無知 。況且,被告己○○向乙○拿取10萬元,洽與被告己○○與被告 丙○○約定之五五分帳之獲利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丙○○知悉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 元予己○○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辛○○、 壬○○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己○○、戊○○、丙○○、甲○○與「阿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惟因辛○○、壬○○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甲○○與丙○○、戊○○及「阿竣」等人共同對乙○恐嚇取 財,其等行為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且被告丙○○明知其無 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額之權利,未自省所犯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過錯,竟心有未甘並告知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甲○○等眾人前往向乙○恐嚇取財,被告甲○○係主要對乙○出言 恐嚇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己○○、甲○○辯 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甲○○之 有罪部分,不含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丙○○、甲○○上開犯罪均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就被告己 ○○、戊○○犯罪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 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處理,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在街頭駕車追逐辛○○所駕乙車並朝乙車丟擲球 棒,又夥同被告戊○○至辛○○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 ,復於頭份派出所前,在員警已介入被告己○○、戊○○、辛○○ 間並展開勸阻行為時,被告己○○、戊○○仍無視員警執法威信 ,由被告戊○○作勢靠近辛○○、被告己○○則朝辛○○噴灑辣椒水 ,又於辛○○住處,被告己○○、戊○○以言語恫稱壬○○,對辛○○ 、壬○○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 度尚非輕微,被告己○○、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 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 告丙○○因前案和解書而給付乙○共20萬元(連同庚○○部分的5 萬元),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警依法偵查,而夥同被 告己○○、戊○○、甲○○、「阿竣」,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乙○返還和解金20萬元,其等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誠屬可惡,且其等甚至於「頭份派出所」內出言恐 嚇乙○,不僅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工作自由權 益,對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態度甚為囂張、惡劣;復 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戊○○坦承犯 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己○○、戊 ○○犯後均與辛○○、壬○○達成和解,業據辛○○、壬○○供述在卷 (見偵1485卷第199頁),復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485 卷第205、207頁)、被告己○○、甲○○犯後均與乙○達成和解 ,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 279頁)之態度;衡以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起因於被告丙○○ ,及被告甲○○居於主要對乙○為恐嚇取財言語、被告己○○為 事後向乙○收取10萬元之地位與分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己○○前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且被告己○○曾持 辣椒水向他人噴灑而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毀損、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均不佳;暨被告4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辛○○、壬○○及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148 5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己○○、戊○○均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己○○、丙○○、甲○○均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有期徒刑11月。復參以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辣 椒水1個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因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4人各所犯之犯罪情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 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己○○、戊○○、丙○○、甲○○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並改口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足採,理由 如上述,又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及告訴人辛○○、乙○分別提出已與被告 己○○和解,請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93、379頁),或經原審審酌、或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均無可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戊○○、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已與乙○調解並給付2萬元完畢,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就此已賠付部分 未予以扣除而逕予沒收,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係由被告己○○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業據被告己○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說明,僅能 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己○○宣告沒收,惟被告己○○已 與乙○調解並賠付2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萬元,審酌被告己○○實際上無 合法權源卻屢假借名義討債,行恐嚇取財之實,對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不僅前往乙○工作地、更在派出所內犯之,未 知收斂,犯後否認未見反省,對乙○恐嚇取財20萬元而實際 由其一人取得10萬元,並未交給原給付乙○和解金之被告丙○ ○,其獨自獲取犯罪所得顯有未當,再考量其年輕力壯具有 謀生能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萬元,並無礙其維持生活必要條件,容無過苛之虞,是爰 依法就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Camera8_0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10:44至00:59:00(以下標註時間均為撥放器時間) 備註:以下代稱A男為穿著橘色上衣之被告己○○;B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丙○○;C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被告甲○○;乙○為告訴人。 (00:10:44,一台警車抵達頭份派出所門口,乙○由3名員警陪同進入派出所,2名員警一男一女在值班台討論公事,有一位民眾坐在旁邊等待) 男警:旁邊坐一下(對乙○說、手指旁邊桌椅)。 (乙○在派出所辦公區旁桌椅坐著) 男警:那個當事人。 (00:11:07,4名員警在聊天) 男警:那些弟弟,跟白痴一樣,不知道在跩…公訴罪,你幹嘛告?你幹嘛告?這是公訴罪…。 男警:現在是政府要告他阿。 男警:因為他們沒有讀書啊,那些低能兒啊。 女警:她女兒相對人嗎? 男警:對啊。 女警:你知道什麼案件嗎? 男警:我知道啊。 女警:那個原本…(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男警:不夠不夠不夠…。 女警:她叫什麼?(手指乙○)。 男警:跟猴子一樣。 女警:她需要教喔?(手指乙○)。 男警:沒有,沒有,他們對方要來,他們原本要在他們店裡面等她。 女警:她女兒不是…(聲音模糊)。 男警:他們啊,他就把她帶來…。 (3名男警離開,剩一名女警坐在值班台) (00:13:00,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男警:來了。來了。 女警:喔,說有2台車喔。現在來是要跟她談嗎? 男警:有什麼好談的,簡單明瞭告訴他。 (14:15,A男、B男二人走進派出所,女警在值班台,男警坐在旁邊辦公桌椅) A 男:可以借一下那個調解室嗎? 男警:你們要講就在這邊講。 A 男:去調解室裡面有攝影機。 男警:我們這邊都有阿。 A 男:我們就在裡面講一些私事啦。是有關於她女兒的事情。 A 男:等一下講出來…難過的是他了…等一下就去少年法庭。 (從畫面右側走來第三名員警) A 男:看方不方便借個調解室,我們不會耽擱太久時間,我們也不會起口角衝突什麼的…。 男警:我們建議還是在這邊講。 A 男:那麼多人大庭廣眾之下講那種比較見不得人的事情…。 (女警手指裡面會議室) A 男:看能不能借用一下,會不會…保持好距離,才不會有什麼糾紛。 男警:你們是當事人? A 男:對對對,就他們2個當事人,過來調解的,對。 男警:你們要不借個會議室?妳要嗎?妳要跟他講嗎?(問乙○) (乙○點頭) 男警:那就…。 女警:那就這邊讓你們先…。 B 男:好。 A 男:謝謝,謝謝。 乙○:這裡?(手指會議室)。 男警:對啊,這裡隔音很好。 (A男、B男、乙○3人準備走進會議室) 員警:先生你在外面好不好?(對A男說)。 A 男:沒有,我幫忙他們調解,他們之間有點糾紛,我幫忙他們調解,不會引起任何糾紛放心啦 女警:那看小姐妳的意願勒? 乙○:可以啊。(乙○點頭)。 女警:可以啦吼?那…。 男警:一個坐那邊一個坐那邊。(手指會議室兩側)。 A 男:好好好,感謝你。 (00:15:48,A男、B男、乙○3人走進會議室,會議室有透明 玻璃,可自外面看到會議內情形) (00:15:49至00:21:41,3名員警在一樓辦公區談論公事,之後有2名員警自門外進入派出所,其中一名戴口罩男警留下,原本在值班台的另一名戴口罩男警離開,之後又有一拿飲料男警進入;A男、B男、乙○在會議室內交談) (00:21:42,C男走進派出所) 女警:你好,有什麼事情? C 男:我來了解一下事情。(手指會議室)。 女警:你是他…你是跟他們有什麼關係? C 男:喔沒有,我是、剛好是…要來釐清的啦。(邊說邊往會議室走)。 男警:你先坐一下吼,他們已經在…等他們談完你在…可以嗎? (C男邊走向會議室方向邊探頭看會議室裏面,之後走到會議室門口敲門) C 男:還好嗎? A 男:可以可以。 (C男走進會議室) 男警:唉。 男警:唉。 男警:越來越多人然後人家就會覺得怕怕的這樣…。 男警:講簡單來,就是今天女生先去看了醫生,然後醫生發現有點異狀,就通報社工…。 女警:ㄟ,那個…我覺得…。 男警:大哥,沒事先出來好不好,可以嗎?你先出來可以嗎?大哥,大哥,麻煩一下。(3名員警上前至會議室門口)。 女警:他們講好好的,你這樣子…。 C 男:我們在外面講,我們出來外面講。我們出來那個外面講。 (00:23:05,C男、B男、A男、乙○依序從會議室走出,到值班台旁的桌椅圍坐,4名員警在旁之值班台附近) C 男:今天人家會給你錢,你自己也知道用意,我們盡量把事情…。人家當初給妳多少錢,妳現在給我…如如實實的給我把它拿出來,我…這警察局啊,也不是保護你們什麼被欺負還是怎麼樣…我們有理,我們是懂法,還是吃虧了。 (女警與一名男警離開,另一名在旁的男警走進值班台) 乙○:可是…我們也是受害人啊。你不能…。 C 男:受害者?那就叫法律還妳一個公道。這個錢事實上還沒、法院還沒還妳公道前,你先拿了。法院給妳公道了嗎? 乙○:民事歸民事。 C 男:民事歸民事?那妳就知道民事歸民事…,那妳去跟人家拿這個20萬幹嗎? 乙○:那本來就…。 C 男:什麼叫本來? 乙○:…我沒有錯啊。 C 男:什麼叫妳沒有錯?那沒有錯是叫法律來、法律都還沒來定、定妳有錯還沒錯,妳女兒是有罪還是沒罪,妳女兒是甘願還是不甘願的,妳就賺人家20萬,妳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我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我一定要先把它收回來,妳後面要怎麼去跟人家開,那是妳家的事、妳女兒的事。我講實在,妳女兒都沒要去拿這筆錢啦,妳男朋友做什麼事情我清清楚楚啦,是要吃藥錢不夠了來去跟人家騙還是怎樣的,啊不然你現在叫他過來,叫他一起來驗尿啦,看誰有在吃藥要不要?妳現在打電話給我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C男伸出手指著乙○)。 乙○:真的不用跟我大聲。 C 男:妳現在叫他過來啦,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端著20萬過來。(C男拿出手機對著乙○)。 (另一名男警從右側走進值班台) A 男:…他自己外面幹了什麼他自己清楚。 C 男:我們如果今天恐嚇妳什麼,現在警察局、警察來提告我涉嫌恐嚇了,我們…人家就是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妳還去給人家恐嚇20萬,妳會不會太過分啊? 乙○:我沒有恐嚇啊,怎麼會…。 A 男:什麼叫恐嚇?錢再不給就整個、就警察局見、法院見…逼得多緊?(C男同時說話)他證據有出來說什麼錢不給試試看,有沒有?妳自己去問,叫妳男朋友過來講,不要以為我們空口說白話。 C 男: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妳一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怎樣欺負妳,你們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就怎麼欺負回來。 (女警走回值班台) 乙○: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沒欺負?那20萬要怎麼…。 乙○:不是啊,當初我、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那妳為什麼拿這個20萬,妳現在在跟我說妳沒有辦法擠出來?妳沒有欺負那就證明一下,這20萬趕快還給我,妳要不要提告什麼隨便妳。 乙○:所以是怎樣? C 男:要錢不是嗎?東湊湊西湊湊,湊出來給你了。 乙○:所以我後面要怎麼…。 C 男:湊出來結果沒辦法…妳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妳後面要怎麼樣是妳家的事,妳回去跟妳女兒討論清楚,要告不告、要追究不追究,是妳跟妳女兒的事,又不是我幫他做的,是妳女兒出來做的,我現在不再、我們這邊拿20萬給妳,妳還這樣子大義滅親的去告人家。 乙○:我沒有告欸…我就沒有說我沒有去告…你都聽不懂餒。 C 男:那好,我不管什麼社工…(模糊聽不清楚),你就心理有個底,既然你有個底的話你還去跟人家告這個…。 乙○:我沒有告人…我就說我都沒有提告。 A 男:你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了,還跟人家要這筆錢,然後去開完庭後民事賠償再要一筆錢…(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跟你講,我們要是這個氣吞的下,我們不會跑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你老闆給你確認一下…錢也是你老闆那個店去拿的…你老闆是真的是很衰啊…你們怎麼可以做出這麼誇張的事情啊。 乙○:我怎樣誇張? A 男:拿你老闆來當擋箭牌。 (乙○說話一直被打斷) C 男:有一件事情我想到了,那妳幹嘛錄音?妳是有備而來的吧?就明擺著要捅他(按:B男)嘛。 乙○:我沒有捅他(按:B男)…(說話被打斷)。 C 男:那你錄音這個動作是什麼?蛤?幹嘛錄音?妳現在給我叫、妳叫、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叫他現在給我端著20萬出來(手指告訴人)…會不會太誇張阿...蛤?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要在警察局拿這20萬,現在我來跟妳討20萬你會想到警察局…妳真的以為警察在保護你們這種人啊?蛤?妳會不會太誇張啊。 乙○:你等一下我講電話(乙○打電話)。 C 男:叫他給我帶著20萬過來。 乙○:蛤?蛤?(乙○講電話中)。 C 男:還是20萬被你們吃掉了? (乙○講電話中,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開擴音啊,你不會開擴音啊? (乙○講電話中,想換位置講電話) C 男:在這邊講…在這邊講(手指乙○)。 乙○:我想哪裡講電話是我的自由…我講一下話可以嗎?(乙○站起身)。 C 男:那妳問我幹嘛?妳就直接走就好,妳問我幹嘛? 乙○:我沒有問你啊。(乙○邊講電話邊離開座位)。 C 男:那你在那邊隨便亂講。 (乙○走到會議室內) (員警交接工作) (C男、A男、B男,三人對話,之後看向其中一名員警) A 男:我們可以問法律問題嗎? 男警: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聽不清楚)。 C 男:就是、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 男警: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 (另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來,之後在值班台的女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但是這個罪之前…(模糊聽不清楚),這已經涉嫌那種像公訴罪的東西了,等於說警方這些機關一定會介入這件事,所以他們一定知道這個事情,然後才來跟他要這個錢,是不是就明擺著來跟他和解、來騙他這筆錢,他這個錢他早晚可以拿到,應該是等法律判定一個公道的時候,他再來支付這個錢,而不是先把他拐過去,電話錄著音,把他所有不利、對他不利的證詞全部講出來再恐他,再讓他把這筆錢拿出來…這是不是已經有點像詐騙了?然後當天他們還派了一群人,所以是不是在那種情況下,他所講的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他們也有這個空間? 男警:因為當時的情況我也不在場,那我只能跟你講,那個先生那時候也是自己過去的,對吧? A 男:沒有,他自己過去,但是看到對方一群人,就是羈押就範的意思啦。 男警:那當時他為什麼會選擇…(模糊聽不清楚)。 A 男:就想拿著錢趕緊息事寧人、擺平事情,兩邊他也都講好了。 男警:嗯。 A 男:講好之後他們,他們事情是順序錯了,他們早就知道,他會被告了。 男警:據我們所知,這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請你這兩位朋友來…(男警講話被打斷)。 C 男:那她當初就是騙他,可以像他(按:B男)講的可以平氣寧人嗎? 男警:而且你也說他東湊西湊才湊出20萬,那他東湊西湊的時候為什麼其他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C 男:因為大家都想要平氣寧人。 男 警:所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 C 男:而且據我所知,據我所知,這女的其實不是她情願要去告,而是被她…可能繼父還是什麼…(講話被打斷)。 男警:沒有…這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 A 男:那他們應該等法律…(模糊聽不清楚)就先通報了(講話被打斷)。 C 男:沒有,警察說的沒錯,這邊司法會有一個公正,所以說…。 男警:公訴罪就是由政府…。 C 男:這筆錢確實不應該先支付,應該是等法律的公正下來,阿翰才要去支付這筆錢。 A 男:是喔?不能先…。 (一民眾走進派出所辦公,二名員警在值班台處理) 男警:至於什麼時候給錢,法院會認定,但是已經先給了那當然和解書就要留好。 B 男:我、我有簽和解書,但他錢給的時候就把他撕掉了。 C 男:蛤?在哪被人家撕掉啊? 男警:那你的那一份呢?你的那一份呢?和解書不是一人一份? B 男:他、他那時候就簽一份…欸?對方就簽一份,和解書在她那邊。然後錢給了之後她就把它毀掉了 C 男:我跟你講。 B 男:蛤? (00:32:22,乙○從會議室走出,回座位區坐下) C 男:她怎麼欺負你,我就幫你討回來…好不好?…人家老闆已經…身分證拍已經給我了,你就不要生氣了好不好? B 男:嗯。 C 男:你就…法院上來做公正。 C 男:妳男朋友怎麼說? 乙○:嗯? C 男:他怎麼說啦,是不是被他吃掉了? 乙○:不是不是,存、投到定存了,那…(講話被打斷)。 C 男:定存? 乙○:對對對… C 男:你拿妳女兒、妳女兒出去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拿去定存? 乙○:講什麼。 男警:欸…小姐…先生…。 C 男:吹喇叭,音樂隊的吹喇叭(手比吹小號的動作)。 男警:注意一下你的言詞。 C 男:樂隊的吹喇叭。怎麼了?妳如果講話不舒服,妳就隨時提告,我電話聯絡一下我律師好不好?妳會不會太誇張啊?妳怕人家說啊?妳把人家做了就不要怕人家說好不好啊?(拍桌),有能力凹人…探聽一下好不好。 乙○:我沒有…(模糊聽不清楚)。 C 男:那妳就把這筆錢拿出來。 乙○:啊你要給我時間啊,明天禮拜天啊。 C 男:什麼時間?你給人家時間過嗎? 乙○:讓我領出來吧是不是? C 男:妳等一下直接去提就好。 乙○:錢在銀行裡面捏,我一定會給你拿。 C 男:我現在帶妳去領。 A 男:還是戒護車跟著妳去領? 乙○:我、我現在要去哪裡領? C 男:去銀行領,或是找人家湊。他當初是怎麼湊,那妳就怎麼湊回來。 乙○:你們…廢。 C 男:怎麼樣?我們怎麼樣?我們很鴨霸是不是?你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乙○:對,我就說我要給你了,啊你又怎麼…(講話被打斷)。 C 男:我現在就要。 乙○:哪有可能現在給你啊? C 男:就妳剛剛說的,哪有可能人家湊的出來?人家不是也是拿別人去湊的。 乙○:…(模糊聽不清楚,然後講話被打斷)。 C 男:有?有什麼? 乙○:要給我時間阿。 C 男:我現在給妳時間啊!妳現在…。 乙○:那我也沒辦法啊!就跟你說要給我時間,好不好? C 男:那我們去他家啊,慢慢等啊。 A 男:打給她老闆,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啦。 C 男:叫她老闆,我知道阿濱(音譯)就是她老闆。 乙○: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A 男:老闆先借給妳啊。 C 男:那關我們什麼事? 乙○:我是我,你不要扯到我老闆、老闆娘好嗎?對不對? C 男:我跟妳講,那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就是打抱不平啊。 乙○:那你還…(講話被打斷)。 C 男:妳會不會太誇張啊,這是仙人跳你知道嗎? 乙○:不是。 C 男:怎麼不是? 乙○:怎麼是仙人跳? C 男:怎麼不是? 乙○:這怎麼會是呢? A 男:因為你們現在兩個混在一起告…,然後我們有那律師,我們來問他。 C 男:他、他女兒有吃藥這個,在法庭上有…(模糊聽不清楚)。 (A男拿起手機打電話) A 男:喂?他…我、他…我他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你現在過去。 C 男:妳沒辦法,我們幫妳想辦法,我們專門幫人家想辦法。 男警: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C 男:沒有,沒有…警察不用啦,我們只是去跟她老闆告知,他這樣同不同意出錢,我們只是去告知…。 男警: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啊。 C 男:你現在這樣保護的不是…。 男警: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另一名男員警從畫面右側進入值班台),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 C 男:那你這樣…。 男警: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他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他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他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 A 男:請、請他老闆處理就好了。 男警: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 C 男:我叫他們去買肉。 男警:好不好? C 男:不要啦,這個簡單處理就好了。 男警: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 (C男講電話) C 男: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模糊聽不清楚),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不用過去啦! (C男電話結束) C 男:好,我給妳時間。什麼時間?什麼時間? 乙○:大概…。 C 男:今天、今天禮拜六,反正妳就是定存,不管是錢,妳就是一分不毫的放進去。 乙○:對對對。 C 男:妳就一分不豪的把它提出來。 乙○:那你給我時間,我一定…。我們現在好好講,可以嗎? C 男:我們的行為,或許不是妳,但妳…(模糊聽不清楚),這真的很可惡,他到底…妳心裡在想什麼,我們其實心知肚明。 乙○:…(模糊聽不清楚)。好嗎? (00:38:07,C男看向B男,一名女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C 男:蛤,可以嗎?媽媽、媽媽現在願意跟你道歉… (B男點頭) (00:38:11至00:42:10,四人繼續談論B男與乙○女兒間的事情,過程未有大聲說話情形;期間多名員警進出值班台,人員最多時達8名員警在值班台) C 男:感情的事情,兩情相悅就好。 乙○:到底是真的假的,賠償的事。 C 男:不管真對。 乙○:好好。 C 男:兩情相悅就好。 乙○:兩情相悅…(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喜歡你、你喜歡我。吼,這個不要再說了…,這個20萬,我給你們明天,我6點…(模糊聽不清楚)。 (四人繼續小聲談論和解書與還款事宜,聽不清楚) (00:40:50) C 男:你有嗎(問B男)? B 男:我有啊。 C 男:我們先拿來派出所,給警方。那和解書送給警方…(模糊聽不清楚),我們先去拿和解書,我先送來這分局…(模糊聽不清楚),應該可以吧? C 男:警察那個和解書拿過來,我可以拿過來這裡嗎(問警察)? 男警:我們沒有辦法代送。 C 男:代送?那就是照他偵辦的那個地方。 男警:要看跟他聯繫的是哪位警員。 C 男:警察不好意思。 (C男、A男、B男及乙○,四人依序站起身) C 男:我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12點半,我先跟妳拿和解書,我們去送。 (00:42:10,C男、B男、A男及乙○,四人依序走出警局;兩名男警跟到門口) 男警:小姐、小姐,有叫車嗎? (一名男警指示乙○走回派出所內,與乙○談話) (00:43:10,C男走回派出所內,三名員警在旁) C 男:阿姨妳有帶錢嗎?妳有帶錢嗎?(手指乙○) 乙○:沒有,我那時候很急的出來什麼都沒帶。 C 男:那我們送妳回去,警察也不可能送妳回去。你們有辦法送阿姨回去嗎(問警察)? 男警:沒關係啊!他們有…再處理就好了…叫白牌啦!人家小姐捏,你們送她回家,幾個大男生,到時候又被人家栽,你有沒有懷疑,自己想過這件事? C 男:我們都這麼年輕,阿姨都有年紀了。 男警:挖哪ㄟ栽(台語音譯)。有沒有想過這件事情?要就分開一點,她自己回她家.反正你們也知道她家在哪裡,你們也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A 男:我們要拿和解書啊,我們就一起回去,她拿下來給我們就好啦! 男警:她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啦!給她自己決定啦!可以嗎? C 男:我們車快到了。我們是來處理事不是惹事,阿姨你自己決定吧!因為既然講定了,不要有變數,我們就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乙○點頭,往前走向派出所門口) (C男走出派出所,一名員警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留兩名員警在派出所內門口處陪同乙○、A男,等車前來派出所門口接人) (00:46:50) C 男:阿姨妳現在怎樣?要跟我們回去嗎? (00:53:44,C男進入派出所內等候車輛) (00:54:46,C男撥打電話) C男:你還要多久?你還要多久?幾分鐘過去了?蛤?你是啞巴是不是?你是啞巴嗎?那我問你話是不會回答。你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去哪裡,你下車去哪裡?你現在下車去哪裡?我怎麼會聽到關門聲啊?你現在在哪裡?我整台車直接過去好不好?好。你現在人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啞巴是嗎?你什麼定位,我車在哪裡?我走過去找你是不是?我不知道你開他的車嗎?你還有多久到?(C男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內容) 57:28,乙○與A男、B男、C男一起離開派出所) (00:57:45,A男與C男走回派出所門口,向警察致意告別) 58:38,員警們在談話) 男警:反正他們如果回家的話,欸…那兩台車號先記一下,等一下去○○街喔,前面1010啊,他們已經做好和解了啦,後面有出事的話你們要處理。 男警:好啊好啊。 男警:你們兩台車號要記好啊!你先順便傳給我。

2025-03-27

TCHM-113-上易-76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 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 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 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 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 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 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 ,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 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 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 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 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 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 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 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 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 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 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 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 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 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 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 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 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 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7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 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 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 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 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 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 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 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 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 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 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 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 ,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 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 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 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 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 ,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 ,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 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 「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 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 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 ,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 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 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 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 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 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 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 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 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 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 ?)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 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 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 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 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 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 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 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 )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 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 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 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 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 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 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 :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 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 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 ,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 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 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 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 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 :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 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 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 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 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 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 ,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 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 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 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 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 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 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 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 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 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 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 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 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 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 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 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 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 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 )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 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 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 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 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 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 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 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 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 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 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 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 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 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 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 )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 :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 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 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 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 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 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 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 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 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 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 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 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 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 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 。(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 ?)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 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 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 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 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 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 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 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 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 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 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 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 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 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 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 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 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 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 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 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 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 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 ?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 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 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 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 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 。」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 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 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 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 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 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 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 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 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 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 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 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 ,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 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 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 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 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 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 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 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 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 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 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 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 =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 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 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 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 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 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 ,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 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明廷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就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抵充情形仍有不 明,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11 4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整,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7

KSEV-114-雄簡-18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益宏 債 務 人 詹益帆 詹少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詹益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 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益帆、詹少 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詹少勲未於連帶保證欄位簽章 ,無從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詹少勲部分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TYDV-114-司促-2439-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徐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九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培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培倫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拋 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459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培倫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成地政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法律相關 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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