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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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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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葉永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狀 附本票影本之票載發票日記載為94年8月0日,曆法上並無此 日期,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 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應認該本票為無效票。請提出得 向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1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承上,如上開本票係因影本模糊不清,本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9日,則請釋明本件提出該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權利 保護必要。(查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29515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三、查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 昆佑負擔」,惟本件債務人並無賴昆佑,請查明是否記載錯 誤並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1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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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峯逸即林文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供暵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6614),未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3萬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聖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三、承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被繼承人林文聖尚有 其他繼承人,應釋明本件聲請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或釋明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26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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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及 債權 人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徐天秀等三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新臺幣181,842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 對帳單、帳務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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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債 權 人 春田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鳳鵑 債 務 人 吳婧榳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3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催繳費用含委 任律師費,惟未陳報其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請求金額及債權釋明文件,該項通知業於年月18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債權人如 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7

MLDV-114-司促-574-20250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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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洪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9,69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 及專案補貼款等費用,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門 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5 ,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 主張,無法補正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則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3739-20250227-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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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返還 代墊款項,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國稅局查詢收據等作為釋 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係為何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是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 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與請求金額相 符之債權釋明證據(如匯款予債務人之匯款記錄或借據... 等)。」,嗣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陳報狀提出國稅局財產 所得費用存根聯、債務人黃建成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建成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 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4-司促-70-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5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玉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玉花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 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甚至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638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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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碧霜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債權 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本院不能確認債務人之身分,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甚至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6390-20250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家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陳稱兩萬元互助會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 得標,惟依聲請狀所附會單相對人之標金欄位,金額為8,00 0元,故請確認金額有無誤繕。 二、又查聲請人請求金額為476,000元,惟計息本金共469,000元 ,故請確認附表是否有誤繕。 三、依聲請狀所附三萬元及兩萬元互助會會單第三點約定:會錢 於開標當日起3日繳齊,又開標日分別為每月5日及20日,故 請提出各利息起算日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為各月之8日 或23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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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任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得依聲請狀所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8條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3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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