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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2025-03-11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張耀仁佯稱其係 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及附件附表編號20更正為「108年8月 9日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 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稱從事小額放款工作向告訴人張耀仁詐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續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 )70萬8,985元(詳五、㈡部分),餘款81萬元部分亦與告訴 人以給付8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 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 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51萬8,985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尚餘81萬 元尚未返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是就差額70萬8,985元之部分(計算式:151萬8,985-81萬=7 0萬8,985),應認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81萬元部分,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81萬元,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 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1萬元犯 罪所得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洪士弘應給付告訴人張耀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給付壹萬元予張耀仁,餘款捌拾萬元,被告開立自113年7月至120年2月止每月7日到期面額壹萬元本票共80張,被告於到期日支付現金後取回當期到期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本票發票人:洪士弘,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洪士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嗣經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與張耀仁為朋友,緣洪士弘需款孔急,明知其並未從 事放貸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投資其放貸 事業可以分得其所賺取之利息等語,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因 而允諾投資洪士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委託 其友人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士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洪士弘未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且藉故拒不提 供放貸相關資料,張耀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楷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 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8張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雖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1日 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且當場支付1萬元現金暨開立面額1萬 元之本票80張與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份可佐,足認 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2時5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2 108年7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3 108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08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108年8月1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6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 3萬元 7 108年8月17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08年8月21日1時58分許 3萬元 9 108年9月5日2時10分許 2萬元 10 108年9月14日22時9分許 6,000元 11 108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2 108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3 108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7,985元 14 108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5 108年9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16 108年10月6日3時18分許 3萬元 17 108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18 108年8月4日23時55分許 4萬元 19 108年8月8日2時16分許 3萬元 20 108年8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21 108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22 108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3 108年8月23日21時2分許 4萬元 24 108年8月28日2時6分許 4萬元 25 108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元 26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4萬元 27 108年8月19日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8 108年8月21日2時5分許 2萬元 29 108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0 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1 108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32 108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33 108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 8萬元 34 108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35 108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6 108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7 108年8月23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38 108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39 108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0 108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41 108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42 108年9月10日3時3分許 3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4 108年9月2日0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45 108年9月2日8時42分許 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47 108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8 108年10月3日18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2025-03-11

CTDM-113-簡-2653-202503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易-108-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695-202503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元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無法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刊 登「當天拿錢8萬-40萬」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租借3天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即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保長門 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徐華偉」,並以LINE告以密碼。嗣「徐華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康琳、林秀婷、李伊凡、楊茵如、黃玉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邱騰瑩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害人邱騰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1 至81頁)   ⒊被害人邱騰瑩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邱騰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 、83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康琳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康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0 3、107頁)   ⒊告訴人李康琳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李康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 5至99、109至111頁)  ㈢告訴人林秀婷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林秀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暨擷圖1份(偵 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林秀婷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73頁)   ⒋告訴人林秀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149至155、175至177頁)  ㈣告訴人李伊凡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李伊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偵 卷第125至127、131頁)   ⒊告訴人李伊凡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李伊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 19至123、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楊茵如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楊茵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9 1至203頁)   ⒊告訴人楊茵如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楊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 187、211至213頁)  ㈥告訴人黃玉惠相關證據:   ⒈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玉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2 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玉惠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301頁)   ⒋告訴人黃玉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 223、303至305頁)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09至311頁)  ㈧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21頁)  ㈩被告與暱稱「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27至329頁)  被告廖元志   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⒉11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5至359頁)   ⒊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⒋114年2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⒌被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1至3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康琳、 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告訴人邱騰瑩、李伊凡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之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 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 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 黃玉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2、53、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康琳陳情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雖其尚 未與被害人邱騰瑩、告訴人李伊凡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已表達有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邱騰瑩及告訴人李伊 凡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騰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9時23分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邱騰瑩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稅金、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騰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8,97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康琳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③4萬6,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林秀婷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9,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伊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伊凡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伊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楊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楊茵如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4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黃玉惠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9,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3-03

ULDM-113-金訴-457-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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