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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附近,拾獲李 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 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 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楊勝良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 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 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 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 428-H00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 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 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 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 第247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 在松壽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 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 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 一個人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 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 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 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 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 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 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 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 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 ,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南港子 子子」,當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 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 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 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 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 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節,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H00 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 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 、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 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 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 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 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 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 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PDM-113-易-138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冠廷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冠廷(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該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指原 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 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高分院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 ,此部分屬有利聲請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 原確定判決(113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 ,惟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復 ,顯不相同,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所 犯與高分院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NDM-114-聲再-5-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 共價值1,082元),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 日、15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等情,雖所載犯 罪時間並非完全吻合(但僅相隔2分鐘),然竊取之地點、 手法、物品完全相同,實與前述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 7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一,顯見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均相 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竊盜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2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3 113年4月5日12時52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4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5 澎澎沐浴乳 1瓶 199元 6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7 金牌臺灣啤酒 1瓶 37元 8 麒麟霸啤酒 1瓶 35元 9 113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雀巢煉乳 1條 99元

2025-02-24

TPDM-114-簡上-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6時10分」更正為「16 時22分」,證據增列「被告邱聖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聖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陳錦榮」、「蔡謹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薛忠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板金烤漆,月入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145萬2 ,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 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 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Ann a」、「陳錦榮」、「蔡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 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錦榮」、「蔡 謹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邱聖 庭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邱聖庭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薛忠義施用詐術,致薛忠義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薛忠義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45 萬2000元投資款項,邱聖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 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145萬2 000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忠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薛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3061-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廖仁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廖仁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 本票1張,持以向孫乙同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上 訴人先前即偽造「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向孫乙同借得   232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同為民國108年3月 至6月間,犯罪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顯具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判 決,顯屬違法。 三、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數個犯罪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故意,所犯者為同一構成要件類型之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主體之單一法益,且係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而為相同形式 、手段之犯罪,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繼續性或近接 性,因而僅以一罪而為包括評價,即可涵括各次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有責性者,固屬接續犯;然行為人對於單一法益主 體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倘彼此之間於客觀上並不具時間上 之繼續性或近接性,主觀上則難以認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為者,即非接續犯,仍應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 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間,且係偽造「湯淑娟」名義之本 票1張,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8年6 月10日;前案則係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所為,所 偽造者為「廖文誠」名義之本票9張,與本案發票日期亦無 重疊,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各自不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 ,並無時間緊接或被害人相同而可評價具接續犯之關係,縱 本案與前案手法類似,受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者均為孫乙同,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 件之認定等旨,核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 論述,仍執陳詞,空言本案與前案應係接續犯,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03-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 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 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 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 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 ,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 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 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 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 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 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 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 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 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 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 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 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 ,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 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 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 ,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 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32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奕勲部分撤銷。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余秉原(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由何奕勳接受余秉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余秉原指示不知情之羅先覺 持現金交予何奕勳,何奕勳則扣除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充作 報酬後,將餘款以相應「泰達幣」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 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有此 部分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並由羅先覺於「轉匯過程及提領情形」欄編 號1⑷、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何奕勳, 何奕勳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安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 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者,仍應論以數罪。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 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 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 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 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 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 自承:余秉原跟我聯絡要買泰達幣,因為泰達幣每天價格不 一,我會依照當天價格報價給他,也會討論泰達幣的價格等 語(見偵31707卷140頁、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 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報價及議價,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見原審卷一 第109、130至131頁),本案除110年7月20日外,其餘犯罪 時間均與前案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犯罪。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 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 前述,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非屬接 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 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412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余金和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 7卷第54至56、139至140頁、偵32076卷第125至126頁、原審 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被告與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資料、中 央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載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299、301至3 05、307至315、317、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㈡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余秉原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 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 同一機會實施,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秉原、羅先覺、余家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的客戶,他說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我雖然沒有直接與余秉 原見面,但他委託員工羅先覺拿現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 只是沒有過濾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同事,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被告先後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後, 被告仍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 其於110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 項,由被告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其與客戶碰面 收取買幣款項,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操作,故曾詢問被 告,被告表示余秉原的資金來源是貨款及博奕款,其為被告 處理之客戶中,除余秉原外,其他客戶皆無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至38頁),又觀之被告與余秉原為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且將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錢包內,另與他人為諸多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 有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畫面、公證書、「110年1月29日、 7月20日、8月6日與16日被告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 、電子錢包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 )。被告既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收取余秉原委由羅 先覺交付之款項後,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復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余秉原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雖以:虛擬貨幣交易應在合法交易平台為之,或透過 金融機構匯兌,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正當之「個 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被告 捨方便之電子支付,反其道而與余秉原以現金交易,自非正 常之幣商。又被告曾另案向楊庭豪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與余 秉原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於109年間,已 有多件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持 續涉入詐欺案件,並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 等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犯行達成之意等語為執。然而 ,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 中市場交易之法令限制,被告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 難認有何不法。本案款項與楊庭豪之帳戶並無關聯,被告縱 曾於另案借用楊庭豪之金融帳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余秉 原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前或涉及虛擬貨幣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 來源不乾淨等節,然卷內既無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 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 ,或有參與余秉原等人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執各節, 俱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固認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為博奕而具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秉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罪,與前案不具同一性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 ,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恰。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 法,原判決誤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難認 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為免訴之諭 知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玉芬以3萬元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楊安 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 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 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 之5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報酬比例為0.003。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洗錢之贓款各為2萬9,000元、18萬元4,000元(編號2 被告收受之金額較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仍應以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計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39元【計 算式:(29,000+184,000)×0.003=639】,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玉芬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除上開報 酬外,其餘旋轉交相當價值之虛擬資幣予余秉原收取,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639元外,另有分得該等 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及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轉  匯  過  程 及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1 陳玉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之母陳李淑貞,假冒為其鄰居,向陳李淑真謊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李淑真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陳玉芬,陳玉芬亦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匯至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匯入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3:50:49,應予更正】,轉匯280,000元,至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余家菡: ⑴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8日19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⑵於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匯30,000元,至王信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轉匯200,000元,至林炎輝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⑷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匯30,000元,至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先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後,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奕勲。 ⑸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陳玉芬之警詢陳述(偵32076卷第95至97頁)。 2.余家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076卷第25至26頁)。 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9日三重營密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灣三重分行110年1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偵32076卷第99至100頁)。 4.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2076卷第68至70頁)。 5.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076卷第23至24頁)。 6.王信勛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2076卷第82至85頁)。 7.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開戶資料(偵32076卷第43至46頁)。 2 楊安琪 詐騙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騙稱:可至「BIKI」網站(http://www.360biki.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於: ⑴110年7月20日:  ①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8月6日:  ①9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5分許,轉帳4,000元,  至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54,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  ①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  ②8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  至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30,000元)。 左列款項經匯入: ⑴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轉匯50,000元,至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接續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 ⑵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轉帳55,000元,至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6日9時9分許,轉帳54,924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54,909元),復於110年8月6日9時32分許,轉匯440,000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超商復北店,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6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9時42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⑶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9時1分許、9時26分許,接續轉帳150,000元、500,000元(共轉帳650,000元),至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110年8月16日9時4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41,409元、350,000元(共轉帳491,409元),至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蘇美玉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至9時4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90,000元)。   ②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509元、450,000元(共轉帳451,509元),至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金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50,000元)。  ③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1,609元(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71,638元),至鄭淑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9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7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69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609元,應予更正】(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81,717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興安街5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⑤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0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790元,應予更正】,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⑥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90元,至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樓統一超商復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1.楊安琪之警詢陳述(偵31707卷第112至114頁)。 2.楊安琪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頁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07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3.相關之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1707卷第9、20至22、28至30、39至42、43至45頁)。 4.楊安琪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31707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5.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77至78頁)。 6.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79頁)。 7.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707卷第80至81頁)。 8.王義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1707卷第82至83頁)。 9.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84至85頁)。 10.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31707卷第86至87頁)。 11.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稽苯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6至48頁反面、88至89、103至105頁)。 12.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9至51頁反面、90至92頁)。 13.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5至96頁)。 14.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62至64、97至98頁)。 15.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9至100頁)。 16.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101至102頁)。 17.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3至94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9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豪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豪與陳愛群(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11 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條哥 」、「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七七」、「佳佳」與告訴人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 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因 認被告蕭仁豪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之永利工程企 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柯素 珍、蕭世璋等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5頁)。  ㈡經核本案被告提供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均有不同,然其提供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 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前案與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時間俱為密接(見偵卷第85頁),就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亦僅為單次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聖智 (提告) 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蕭仁豪 ⑴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⑵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8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匯款116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158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9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0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錦宏)。 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20日7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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