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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務人 監 護 人 龔枝南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依職權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 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 伸長或縮短之。(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顱動脈破裂,腦出血昏迷 ,瞳孔放大,送醫急救,但醫療後已完全失能,巴士量表評 為0分,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全天需人照顧,且另罹有癌 症,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選定其父 為監護人。前開債務人完全失能且罹患癌症等情,業經家人 代為提出法工作等情,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大 傷病核定通知、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三、綜上,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 支出後,附表所示保單確屬債務人當前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 所必須,本院依職權認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2025-02-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6-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 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 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 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 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 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 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 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 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 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 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 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 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 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 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 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 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 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 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 (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 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 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 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 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 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 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 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 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 ,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 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 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 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 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 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 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 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 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 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 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 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 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 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 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 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 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 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 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 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 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 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 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 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 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 ,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且伊 為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債權人 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中華郵政保單部分   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經中華郵政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59,034元,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本院電 話記錄、執行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33 、39-43、49-55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國泰人壽函覆雖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等,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陳報狀為證 (卷第45-47頁),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迄未獲全球人壽 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0

KS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惟淞即卓明淞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詹惟淞即卓明淞(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9000元、存款12874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788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76元 ,合計402056元,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5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4月17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2,00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 之1.2倍即18622元,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父親;113年1月1 日迄今,在全程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6000 0元,無補助,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 62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故自112年4月1 7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9月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10年9月7日到111年9月6日,有工作,每月薪資5000 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即18567元, 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另債務人109年9月8日起至110 年9月7日止,工作收入為45000元,每個月之支出為最低生 費支出之1.2倍即17515元,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債務人自110年9月 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其個人總收入為600000元,總支出 為294804【計算式(18567+6000)×12=294804】,其109年9月 8日至110年9月7日止之總收入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 540000),總支出為282180元【計算式(17515+6000)×12=282 180】,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00000 00元(計算式600000+540000=0000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76984元(計算式294804+ 282180=576984)為563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3016 ),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40663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 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0 406633 563016 15638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5687%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1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00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57698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郁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1,980,921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以打零工 兼廣告設計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 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 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 9、33至35、69、71至77、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85年9月開始投保於偉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至93年2月 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最高為34,80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滿57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 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113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 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 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 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 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於調解時就 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7,153,703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 款56,57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遑論尚有良京實 業之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郵政壽險、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各293,839元、589,9 86元、154,520元、245,300元至少合計約1,283,645元(南 山人壽未計入)之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不足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各保險資料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表、郵政壽險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7、37、123至133、137、139、141至145、14 7至153、155至163、207至2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5-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 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 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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