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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忠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忠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3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某檳榔攤外 飲用保力達4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至秀傳醫院大門口尋找友人。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75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劉忠勝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19-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第4行「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之記載 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 次(第6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7號   被   告 陳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9時許起至1 1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涵洞下,飲用酒類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員警查 詢其非車主本人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顯然 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 ,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 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6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 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98年度嘉交簡 字第77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 0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以及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 ,而是第9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卻 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前 次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約隔3年,本次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30毫克,其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車,其速度以及 對於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 為低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進榮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11年1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易以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202巷的工地,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 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的微電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且行跡可疑,遭警察攔檢並盤查,由警察對陳進榮施以吐氣中 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陳進榮吐氣中的 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0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進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進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6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茯因犯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張傑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號

2025-03-28

CYDM-114-聲-7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義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孔鳳路上某汽車保養廠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開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發現身有 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8

KSDM-114-交簡-521-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 、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 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 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 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 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 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 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 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 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 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 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 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 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 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 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 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 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 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 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 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 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 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 ,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 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 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 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 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 。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 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 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 ,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 ,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 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 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 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 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 ,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 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 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 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 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 。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 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 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 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 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4-抗-78-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李松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車前飲用 之酒類為啤酒2罐、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青自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苗 栗市文發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至他處購物。嗣 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苗栗市縣○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李松青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60-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充為:「 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關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違警攔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隨即騎車上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田鏡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鏡榮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關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5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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