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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 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 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 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 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 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 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 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 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 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 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 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 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 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 ,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 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 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 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 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 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 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 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 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 ,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 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 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 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 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 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 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 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 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 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 ,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 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 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 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 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 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 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 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 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 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 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 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 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 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 。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 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 ,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 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 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 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 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 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 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 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 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 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 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司-33-20250120-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健成(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 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主管 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 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 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 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 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民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 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 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應認 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 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 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 、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 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 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 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 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 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 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 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 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 ,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 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 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 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 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 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七、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 ,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 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 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 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 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 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 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 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 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 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 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 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部分: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 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 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 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 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 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 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 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 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 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 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 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 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 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 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 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 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 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 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 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 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 性所做之權衡結果,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 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 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 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 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 其訴訟權。復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 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 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 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 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 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 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 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 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 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 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 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 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 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 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 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 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 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 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 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 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 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 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 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 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 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 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 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 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 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 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 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 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 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 」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 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 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 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 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 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 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 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 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 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 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 ;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 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 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 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 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 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惟查:   ⑴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 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 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 「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 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 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 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 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 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 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 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 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 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 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 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 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 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 ,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 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 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 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 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 ,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 易,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 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 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 ,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 ,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 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 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 」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 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 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 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 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 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 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 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 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 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 、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 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 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 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 「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 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 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 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 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 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 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 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 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 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 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 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 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 ,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諭知潘健成緩刑確 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 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 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 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 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 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 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 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 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 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 ,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 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 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 :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 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 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 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 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 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 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 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 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 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 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 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 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 公司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上開爭 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5

TPHV-113-金上更一-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楊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水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 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為記帳業者。詎其 等竟為下列犯行(高煌坤、曾馨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素雲涉犯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 (一)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編號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人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 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 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黃美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楊水勝、陳素雲及高煌坤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 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高煌坤及楊水勝委託代辦業者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 料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美惠、楊水勝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 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楊水勝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1罪);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四)被告楊水勝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為 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黃美惠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楊水勝為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又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水勝屢屢觸犯刑事法規, 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 水勝部分,考量其已有前揭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 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 足以防止被告楊水勝再犯,爰就被告黃美惠、楊水勝所犯 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黃美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黃美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美惠得以從本案中記 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美惠應於如 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被告黃美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黃美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陳素雲及曾馨慧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美惠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黃美惠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 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 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 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黃美惠,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公司負責人潘宇頡(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惠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黃美惠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邱宸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志明)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中萬)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珹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水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 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及洪順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871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均係日月品科技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榮 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義成 (原名李中萬)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春公司)負責 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實際負責 人、胡珹瑞及湯崇倫(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 均係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水勝及高煌坤(上一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均係 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宸 惟等7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起訴)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及記帳業者 ,受如附表2、5及6所示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業務; 陳素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邱宸惟等7人、曾馨慧 及陳素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就各自 參與之公司部分,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委託曾馨 慧或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 ,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 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曾馨慧等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 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迨曾馨慧、不知情之許順富、陳宗乾或不詳 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 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 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 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邱宸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請伊的前老闆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要設立銀行帳戶,就帶著伊等跑流程,申請流程均由會計師處理,伊再依照會計師指示提供資料,伊沒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伊都是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3頁 0 被告劉承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幫忙成立,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找伊開設公司,伊負責對外找案子,公司剛成立時,只有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3人,並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處理公司帳務及資金,公司接案子有獲利時,會先扣除同案被告曾馨慧代墊公司的費用,剩下獲利再按比例分配給公司、伊、同案被告洪順裕及曾馨慧。公司成立半年後,有其他成員加入,新進人員不認同同案被告曾馨慧做的帳務,所以同案被告曾馨慧退出公司,由伊負責承接,同案被告曾馨慧說要還她800萬元資金,因為同案被告洪順裕不管,所以伊陸續借了100多萬元還給同案被告曾馨慧,隔了3、4個月後,同案被告洪順裕也退出公司,連帶他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也不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沒有錢,伊就向友人陸續借了1,000多萬元投入公司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15頁 0 被告張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委託代辦業者找公司資本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玲一起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由伊保管,因伊身上已經沒那麼多錢,故才向別人借錢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9頁、卷4第71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205頁 0 被告李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鋒祥春公司負責人,伊透過友人林廷漢認識一位黃先生,並向黃先生借過17萬元,黃先生說他想成立公司,找伊掛名負責人,伊認為這樣可以不用還錢,就答應了,黃先生有跟伊去臺北市長春路聯邦銀行開戶,伊沒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33、59頁 0 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宇頡曾是伊的女婿,因伊之前有欠稅,故才用同案被告潘宇頡的名義設立公司,伊有透過友人委託會計師成立公司,伊將資料準備好交給伊友人,會計師弄好就將資料寄給伊,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就交給代辦業者,等公司設立完成後,才將存摺及印章還給伊等,公司資本額是向他人借款而來,當時就是付1、20萬元給代辦業者幫伊成立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 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為朋友,曾一起合作不動產事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就是當時同案被告湯崇倫成立之公司,該公司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實際經營,財務部份都是同案被告湯崇倫負責,伊負責提供不動產技術資訊,伊與同案被告湯崇倫的名片上都是掛副總,伊有介紹同案被告曾馨慧及湯崇倫認識,並請同案被告曾馨慧協助有關該公司登記事宜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625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95頁 0 被告楊水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曾為朋友,有共同從事礦石生意,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就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成立之公司,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做礦石買賣,一起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務包含資本額都是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一起決定,當時伊與同案被告高煌坤出資2、300萬元到花蓮採礦,但沒有實際出資到1,0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再用借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727頁、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頁 0 同案被告周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久實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夫即被告邱宸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227頁 0 同案被告洪順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及同案被告曾馨慧均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股東,被告劉承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公司負責人要找自己人比較安全,伊就找伊兒子即同案被告羅羽辰當負責人,被告劉承傳跟伊說他要跟金主借3天的錢做金流,並委託同案被告曾馨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介紹金主,金主再跟伊聯絡,因為金主指示要去聯邦銀行開戶,所以被告劉承傳叫伊帶同案被告羅羽辰去開戶,伊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金主的業務人員,對方當時有說會幫忙做金流,所以要簽本票,幾天後就會將錢轉回去,再把本票還給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87頁、卷4第87頁、卷5第261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同案被告洪順裕與其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65頁、卷4第87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丈夫即被告張嘉榮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許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當初係由證人陳宗乾跟客戶洽談後,再把資料拿給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任書的內容,都是會計師張翠芬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證人陳宗乾,證人陳宗乾轉交給客戶用印,存摺影本則是客戶提供,客戶用印後伊再將文件及存摺影本一起提供給會計師張翠芬辦理資本額簽證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證人陳宗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眾碩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伊有代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伊有印象當初係被告李義成來公司委託伊等辦理公司登記,並由伊接洽,被告李義成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給伊等,伊有核對身分,也有看到被告李義成親自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上蓋章,因為被告李義成是直接到事務所來蓋章的,當時被告李義成還有跟他的朋友陳明福一起來事務所,伊記得他們兩個好像是一起合夥開公司,公司成立後他們有委託伊等幫忙記帳,但他們都沒有給伊等相關費用,所以伊有特別記得他們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第81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前妻莊安琪之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341頁、卷3第651頁 00 證人莊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母親即被告黃美惠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5第63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曾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胡珹瑞一開始跟伊說桃園有片土地可以蓋房子,要設立公司,所以找伊成立一間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伊覺得沒問題,就與被告胡珹瑞一起去銀行開戶,並將伊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胡珹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之來源為何,被告胡珹瑞說他會處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7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負責人,伊只負責出資,但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伊有錢就給被告楊水勝,當初是由被告楊水勝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伊有與被告楊水勝一起去銀行開戶,因為被告楊水勝跟伊說他以前有些稅務問題,所以才要伊當負責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3頁 00 同案被告曾馨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受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鼎欽說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伊就有介紹金主林鼎欽給同案被告洪順裕、被告劉承傳及胡珹瑞,後續由他們自行將款項處理好後,再將存摺拍照交給伊辦理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伊有找張翠芬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簽證,伊和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有配合之事實。 2、坦承被告劉承傳有找伊介紹金主,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洪順裕及被告劉承傳,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之事實。 3、坦承伊認識被告胡珹瑞很多年,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達公司是由同案被告湯崇倫及被告胡珹瑞一起開發業務,被告胡珹瑞有請伊幫忙找金主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2第21頁、卷3第321頁、卷5第83頁 00 同案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丈夫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也是由伊保管,伊有使用該帳戶借錢給有公司週轉需求,像是設立公司需要資金及股票買賣的人,利息為萬分之3,利息由債務人或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給伊,伊大致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伊借錢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67頁、卷3第213頁、卷4第545頁 00 同案被告王鼎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為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由同業配合的記帳或稅務業者,將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整理好後給伊,由伊做書面審查,只要伊出具簽證報告當日,資金有在公司帳戶內且金額正確,伊就會完成簽證,當時洗錢防制法不要求詢問資金來源,所以伊不會過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1第395頁、卷4第417頁 00 證人張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2、4、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係由證人許順富複委任給伊辦理;另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複委任給伊辦理,依據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辦法規定,客戶只要檢附資本額查核當下的公司存摺影本、該次設立或增資股東相關資料及簽證隔一天之驗資證明,通常為存摺影本或銀行的餘額證明,伊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伊不知道公司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43頁 00 證人林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伊等只要拿到存摺影本、銀行餘額證明資料及公司預查資料,就可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基本上伊等相信客戶都是以自有資金存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沒有過問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95頁 00 證人賴榮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伊有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當時依據設立資本資料及公司帳戶餘額證明或存摺影本,伊就能確定資本額當天沒有被動用,再依上開資料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當時洗錢防制法還沒有規定要針對資本額來源做調查,伊不知道該等公司的資本額來源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3第665頁 00 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邱宸惟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匯還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41至51頁 00 同案被告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5至88頁 00 同案被告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213至251頁 00 同案被告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545至572頁 00 被告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及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1第607至634頁 00 同案被告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1至38頁 00 同案被告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47至85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及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回至同案被告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附件卷2第121至153頁 00 同案被告高煌坤提出之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煌坤及被告楊水勝有各出資100萬元,合夥投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統帥公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37至539頁 00 證人張翠芬提出之授權書6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5及6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曾馨慧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業務,則係由證人許順富授權給張翠芬會記師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卷4第51至61頁 0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47至189頁 二、核被告邱宸惟、劉承傳、張嘉榮、李義成、黃美惠、胡珹瑞 、楊水勝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7人分別與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 及陳素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洪順裕、湯崇倫、高煌坤、曾馨慧及陳素雲前因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博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許順富、陳宗乾 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2025-01-13

TPDM-114-簡-8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 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 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 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 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 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 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 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 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 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 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 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 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 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 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 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 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 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2025-01-09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2025-01-08

TCDV-111-抗-244-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 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 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 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 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 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 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 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 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 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 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 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 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 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 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 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 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 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 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 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 ,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 ,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 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 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 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 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 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 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 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 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 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 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 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 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 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 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 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 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 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 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 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 ,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 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 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 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 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 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 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 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 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 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 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 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 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 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 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 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 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 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 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 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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