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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2025-02-25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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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2025-02-24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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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謝中興 謝中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維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附 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洪翠分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和被告謝 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平均分擔(即各分擔百分之1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為被繼承 人謝維光之子女,被告杜洪翠為謝維光續弦之配偶,謝維光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過世,留有104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一份( 下稱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表 一編號8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合稱文華路房屋), 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要將其中一半送給杜洪翠,剩下一半 產權由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而謝維光生前已將產權一半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杜洪翠外,其餘遺產均依照應繼分各五 分之一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謝維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杜洪翠則以:就文華路房屋,我雖然已經取得一半產權 ,但因為四名子女並未依照遺囑第2條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 意書,使得我無法領取謝維光的半俸,故我主張我仍就可文 華路房屋剩下一半的產權再分五分之一,並取得全部的存款 ,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維光於107年3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配偶,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 本(同卷第39~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卷第51~93頁)、系爭 遺囑(同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附表編號1~7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 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僅使得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 償問題,故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二)就系爭文華路房屋(即附表編號8、10),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 :「我謝維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年85歲,身體健康、 頭腦清晰、思想敏悅,今願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願將我畢生 辛苦得來現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房屋一棟及產權一 半百分之50,送給我結婚十餘年全心全意任勞任怨照顧我之 妻子杜洪翠,以保障她有棲身之處,免於流浪街頭受風吹雨 淋之苦。另一半百分之50產權分配給四名子女 長子中興、 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四人,以示公允」(見本院 卷第95頁),經查:謝維光於104年6月10日已將系爭文華路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土地持分86/200000及建物持分 1/2),贈與被告杜洪翠,並於同年7月2日辦妥不動產登記, 足認係謝維光生前基於「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所為之贈與 ,該贈與並非基於杜洪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非屬民法 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贈與,然其遺囑指定將系爭文華路房屋 產權之一半由四名子女均分,等同剝奪被告杜洪翠就系爭文 華路房屋產權一半之繼承權,除非被告杜洪翠之特留分受到 侵害(詳如後述,本院認定杜洪翠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否 則自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故應由四名子女就現存之一半產 權,依照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11~1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依照系爭遺囑 第2條:「我現有存款定期和不定期以及現金,平均分為五 份,妻子杜洪翠、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 玲各得乙份,但四子女必須於我百年去世後,同時簽署申請 領取半俸同意書,以保障日後微薄收入得以溫飽而維最低生 活」、第3條:「若榮民遺眷申請半俸政策有所修訂或取消 ,其妻杜洪翠領不到半俸時,生活即陷困境,還望四兄妹發 揮愛心,斟酌情況,給予補助,以維生活,是為至囑」(本 院卷第95~97頁),是依照遺囑文義和體系,謝維光之意思, 應係以四名子女在其過世後,簽署讓遺孀杜洪翠申請單獨領 取半俸為條件,始能分得存款和現金的五分之一,否則喪失 該部分繼承權,而若係不可歸責於四名子女,導致被告杜洪 翠無法領取半俸,則僅為道德訴求,希望子女發揮愛心維持 被告杜洪翠之生活。因兩造均不爭執在謝維光過世後,四名 子女並未簽署該同意書,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是 依照遺囑第2條,存款和現金應由被告杜洪翠單獨繼承(此部 分亦未侵害四名子女特留分,詳如下述)。 (四)系爭遺產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62萬0038元,有免稅證 明書在本院卷第49頁可證,嗣後台新存款由56萬2609元增加 為56萬4883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台銀存款由50萬5597元 增加為50萬591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故遺產總值增加258 8元,為362萬2626元,依照民法第1223條,配偶和子女的特 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故兩造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的十 分之一(即36萬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遺囑分配結 果,四名子女各分得價值62萬5712.5元之遺產(計算式:編 號1~7、9之不動產:74075+11303+41779+11468+11195+6826 +819+86900=244365,系爭文華路房屋0000000+459950=0000 000,244365/5=48873,0000000/4=576839.5,48873+57683 9.5=625712.5),已超過特留分額度,而被告杜洪翠分得價 值(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48873+編號11~13存款109+ 564883+505911=0000000),亦超過特留分額度,故遺囑之分 配方式並未侵害兩造特留分,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照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由被 告杜洪翠分擔32%(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餘由原 告和其他被告均分一人17%。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 7萬407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303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4萬177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468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1萬119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6826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81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86/000000 000萬7408元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1 郵局存款 109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及其孳息) 50萬5911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6/200000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43/400000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即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1/8 11 郵局存款 109元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同上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含利息) 50萬5911元 同上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41-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分別與第一任配偶辰 ○○(41年9月5日死亡)及第二位配偶巳○○(61年11月26 日死亡)所生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且已於113年8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關於繼承人(共13人)及應繼分之說明:     ⒈配偶部分: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任配偶辰○○於41年9月5日死亡,第 二任配偶巳○○於61年11月2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均非繼承人。     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先男後女方式敘述)及應繼 分之說明: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 死亡)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即午○○(108年10 月15日死亡)、庚○○、未○○○(109年1月27日死亡) ,另與第二任配偶巳○○育有丑○○、申○○(113年3月31 日死亡)、寅○○,因此被繼承人原共有6名子女。惟 :      ⑴午○○、未○○○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午○○、未 ○○○之子女代位繼承。      ⑵另申○○係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雖晚於被繼承人, 惟其配偶酉○○、子女戌○○、亥○○、凃○○、凃○○、孫 子女王○○、凃○○等再轉繼承人均抛棄對申○○之遺產 繼承權,拋棄部分依法包含申○○原得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故亦未能再轉繼承。      ⑶因此午○○之代位繼承人、庚○○、未○○○之代位繼承人 、丑○○、寅○○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午○○之代位繼承人則有:      ⑴與第一任配偶唐○所生之乙○○、戊○○2人。至於陳○○ (原名張○○)則於63年11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 。      ⑵與第二任配偶張○○○所生之甲○○(即原告)、己○○。      ⑶與施○○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經認領之丙○○及丁○○。      ⑷由此可知午○○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故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之各30分之1。     ⒋未○○○之代位繼承人則有辛○○、壬○○、癸○○、子○○4人 ,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20分之1。  (三)請判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蓋:      ⑴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請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⑵另遺產中之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適當公平。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卯○○○所遺不 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 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卯○○○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 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 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0.2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90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0.32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4.16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252,864元及孳息 2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新臺幣118,20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0分之1 2 被告乙○○ 30分之1 3 被告丙○○ 30分之1 4 被告丁○○ 30分之1 5 被告戊○○ 30分之1 6 被告己○○ 30分之1 7 被告庚○○ 5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9 被告壬○○ 20分之1 10 被告癸○○ 20分之1 11 被告子○○ 20分之1 12 被告丑○○ 5分之1 13 被告寅○○ 5分之1

2025-02-24

TNDV-114-家繼簡-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梅罕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明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3,14 0元,及其中169,877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林明泉之胞姊林秀貞所有,林秀貞於112年1 1月2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復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 手足即林明泉與被告共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明泉與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 明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金泉:我不懂也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㈡林金雄:林明泉有欠錢,我們有考慮由被告3人取得林明泉的 部分,但希望先確認其債務金額等語。  ㈢林茂村:林明泉應對其個人行為負責,我得到的林秀貞遺產 沒有多少,無法幫忙負擔林明泉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泉之債權人,林明泉與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因繼承林秀貞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明泉與被告迄未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21日南 院武109司執北字第66871號債權憑證、林明泉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3至17、51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56 4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36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登記 申請書、林秀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林明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林明泉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明泉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林明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林明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明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秀貞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林 明泉與被告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故林明泉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明泉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明泉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明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8)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0元 6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2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47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939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泉 4分之1 2 林金雄 4分之1 3 林明泉(被代位人) 4分之1 4 林茂村 4分之1

2025-02-24

TNDV-113-訴-22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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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辛○○ 壬○○ 癸○○ 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皆准予備 查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裁定指定劉慶忠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 人,並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己○○、辛○○、壬○○、癸○○、子○○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丙○○、戊○○則以:要分割可以,目前我們的土地 被人家侵占住,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鑑界,上面都有人 家的房子蓋好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且為順利終結遺產管理,自有 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   ㈢被告乙○○○、丁○○○、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 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30 戊○○ 1/30 己○○ 1/30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30 辛○○ 1/30 壬○○ 1/6 癸○○ 1/6 子○○ 1/6

2025-02-20

TNDV-113-家繼簡-13-20250220-4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黃○○、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黃○○○之系爭遺 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黃○○、黃○○、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6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黃 ○○○之法定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 因全體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6,538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數量/價值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2/2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2/2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2/23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 2/2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23 2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1地號) 土地 2/23 2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溪南段142-22地號) 土地 2/23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2元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33元 3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850,231元 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4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990,000元 3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7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500,000元 38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3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50,874元 4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00,000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77,698元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00,000元 50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318元 51 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3,501元 52 債權 12,641元 53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野村愛爾蘭全球多元收益債券BZ000000000000 投資 373.7674股 54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NB台幣000000000000 投資 101,512.5000股 55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M&G入息基金A美元避險月配Z000000000000 投資 357.3570股 56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U美元000000000000 投資 826.8090股 57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富坦穩定收益基金美元F股000000000000 投資 3,772.1930股 58 霸菱東歐基金(歐元) 投資 0 5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其他 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黃○○ 1/5

2025-02-18

CYDV-113-重家繼訴-8-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2025-02-14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 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 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 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 ,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 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 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 ,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 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 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 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 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 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 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 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 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 ,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 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 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2025-02-14

TYDV-113-訴-68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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