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