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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錫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友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民國72年4月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友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林景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林景路已死亡,其繼承林友火於72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友火之繼承人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 分割共有物,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友火確於7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 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3年12月18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11335023780號函文),並推薦詹連財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陳報查知詹連財律師為系爭土地另 一失蹤人林太山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其不宜同時擔任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7

ILDV-113-司繼-74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即加年華歡唱歌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加年華歡唱歌 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加 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所在地並登記於系 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1,275元,110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 ,嗣因新冠疫情,原告僅同意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止6個月租金額共減免317,970元,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惟鮑癸汝於110年6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67,339元,於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 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 中和宜安郵局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 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不另通知,鮑癸汝收受系爭信函後,逾期仍未付清 欠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此為由起訴請 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 度板簡字第29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0855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文杏(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 則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 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 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則於11 2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鴻彬,被告並自承係李文杏 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 ,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 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30,654元,及自113年7月2 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4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鴻彬則以: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僅為出名人,李文杏方為實際 負責人,洪鴻彬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杏則以:原告於110年即知悉並同意鮑癸汝將系爭房屋轉 租李文杏承租並由李文杏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之事,且111 年3月起每月租金業經雙方合意降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與加年華歡唱歌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 唱歌城商號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 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 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 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 ,押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租約、限閱卷 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受領租金10萬元 ,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收 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311頁)。  ㈢原告前以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0多 萬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 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前案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卷宗)。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文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至遲於110 年起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 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50頁執行筆錄、第42頁至第 43頁聲明異議狀、第66頁至第79頁陳報狀)。  ㈤加年華歡唱歌城於105年8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鮑癸汝,於1 12年8月23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洪鴻彬,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 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為出 名人,李文杏則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7 頁、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1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確係作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且實際負責人為李文杏(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第27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等節,原告僅自 認其中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之事 實,被告自應舉證逾原告自認範圍之租金債務減免事實,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111年1月起至112 年9月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133,706元 。  ㈡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2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 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受領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扣減原告主 張之減免租金額317,970元,尚欠租467,339元(計算式:12 1,275元+127,339元×6-317,970元-100,000元),又於111年 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受領租金10萬元,欠租1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4】,並自112年6月起 未再受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以系爭信函定10日期 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44萬元抵 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467,339元+14萬元+11萬元×3 -44萬元),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鮑癸汝於112年8月22 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於定期催告期限10日屆滿即112年9 月1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惟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 接占有人。  ⒉加年華歡唱實際負責人李文杏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供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洪鴻彬則基於與李文杏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登記為營業所在地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屋之加年 華歡唱歌城之名義負責人,雖洪鴻彬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但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為占有,為間接 占有人,既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日終止 ,不論被告抗辯鮑癸汝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李 文杏一節究否為真,被告均無從再主張占有連鎖而概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有人洪 鴻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日終止後,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 有人洪鴻彬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約定112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3,7 06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損害金共1,430,6 54元(﹤133,706元×10+133,706元×22/31),及自113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70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3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2472-20250217-2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欽發自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丁、戊 之地上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 所興建,嗣鍾大舜於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 訴外人李瓊花(即鍾大舜之配偶)、鍾素嬌、鍾素娥、債務 人李欽發等6人共同繼承。嗣李瓊花於108年3月23日死亡, 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1/6,復由兩造及鍾素嬌 、鍾素娥、債務人李欽發等5人再繼承,故聲請人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7月20日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取得債務人李欽發之潛在應有部分1/6,尚仍未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共 有物之收回管理權。又聲請人及鍾素嬌、鍾素娥固曾於112 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 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 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 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是聲請人仍享有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審理中,倘不立即停止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 請求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實難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事實上處分權等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尚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 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4-虎簡聲-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王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 王伯勛 王偉誠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巫國想(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承勲(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文傑(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巫佳芸(即林青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國想、巫承勲、巫文傑、巫佳芸應就被繼承人林青憓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 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 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敏容、被告王 金嬌、被告王伯勛、被告王偉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國想、巫 文傑、巫承勲、巫佳芸、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14「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共有人林青憓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61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青憓於 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 、巫佳芸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 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林青憓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之被繼承人王劍峰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曾為訴外人許月英設定抵押權 ,許月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273、277、317至320頁),則依上開規定,許月英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陳瑛媛、王勝弘、王廷宇、王秀卉就系爭土 地所分得之部分。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青憓死亡 ,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其等 迄未就林青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 求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至於兩造 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主張按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7,287元之價格,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林青憓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巫 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林青 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 73、87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勲、巫佳芸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16.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東 側目前作為安南區城北路道路使用,鋪設柏油、水泥及水溝 。其西側部分目前遭城北路153至191號建物之騎樓占用等情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616.35平方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32.06及284.29平方公尺,固 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 無困難可言,不宜變價分割。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 能,縱使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相形更為細長,而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 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堪 認原告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且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 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割後之形 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 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 應得者。關於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按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87元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 院卷第93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此基準均未異議,且參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 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 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 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 此計算並諭知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春生 8分之1 同左 2 王世杰 8分之1 同左 3 王敏容 8分之1 同左 4 王金嬌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公同共有8分之3 同左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公同共有8分之1 同左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原告 77.0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06平方公尺。 4分之1 83.01 增5.97 2 王世杰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3 王敏容 77.04 4分之1 83.01 增5.97 4 王金嬌 77.04 公同共有 4分之1 83.03 增5.97 5 王伯勛 6 王偉誠 7 巫國想 231.1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3 213.22 減17.91 8 巫文傑 9 巫承勲 10 巫佳芸 11 陳瑛媛 77.04 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 減5.97 12 王勝弘 13 王廷宇 14 王秀卉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原告 王世杰 王敏容 王金嬌、王伯勛、王偉誠(連帶給付) 合計(受補償者總額)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勲 巫佳芸 (公同共有) 77,419元 77,419元 77,419元 77,418元 309,675元 陳瑛媛 王勝弘 王廷宇 王秀卉 (公同共有) 25,806元 25,806元 25,806元 25,807元 103,225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總額)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103,225元

2025-02-12

TNDV-113-訴-83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湘玉 訴訟代理人 陳震東 周清敏 被 告 施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度間參與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未釐清權屬之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案(000-00-000標號)(下稱系爭土 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伊得標。嗣被告竟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標售拍賣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優先購買權,然被 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標 售案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伊之父親施兩旺即已 占有系爭土地,且於95年間經人檢舉占有系爭土地,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70號、637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施兩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期間伊亦與施兩旺曾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施兩旺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後,仍由伊繼承並繼續占有。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伊已於決標日後10日內 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合法,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得標人,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 ,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 號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進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且系爭土地標售案於112年12月5日開標,由原告 以201萬1,008元決標;嗣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2日 ,被告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1077 811號函通知被告於收該函之次日起1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 補正申請書上決標金額之填寫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日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簽收該函,並以快遞郵寄補正文 件,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收文紀錄,惟被告於郵寄文件 後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新北市地政局承辦文件已寄出,且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13年2月1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210388號 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證,被告確於補正期間內辦理文 件補進作業,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被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再於113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表示於原 告決標得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 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告以書面向該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且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 繳清價款。復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繳款通知後,並於 同年月29日繳清價款,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 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2號函、112年 9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地籍字第1130714425號函、113年10 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資料、113年11月 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 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3、14至15、16至20、32、62至91、178至179、180至1 83、 228至2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之要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代為標 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 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 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稱「自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占有人於97年7月1日 前已占有該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代為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 土地者,即就該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  ⑵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及第94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 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此亦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復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旨在賦予長期占用使用該系爭標售土地之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安定社會秩序及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是該條項款所稱占 有,自應與民法保護占有之體系為一致之解釋,凡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不問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屬之,並得 就自己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而非 割裂地予以認定。  ⑶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且按占有人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 第9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既屬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97年 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且至標售時仍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於被告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前 後兩時為占有後,推定繼續占有之事實存在,再由原告負反 證推翻繼續占有事實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係以占有之意思將其所有之 鐵製貨櫃(下稱系爭貨櫃)1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施胡阿珠間就系爭貨櫃買賣之證明書(本院第188 頁)為證;且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系爭土地公告標售前,曾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 貨櫃、樹木、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 號之1)、圍籬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 968040號函暨檢送之112年第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 略圖(本院卷第62至64、70至7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369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 院卷第92至1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0、637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5日)可知,被告之父親 施兩旺生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0地 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興建圍籬飼養雞鴨,並搭建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市鄉○路0段000○0號之鐵皮屋,亦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遭檢舉移送法辦,施兩旺於該案偵查中亦坦 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並搭建鐵皮屋 ,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20地號 土地係施兩旺之祖父於35年間向訴外人林陳妹承租使用,嗣 林陳妹約於38年間死亡,無後代子孫,施兩旺即為林陳妹建 墓祭拜,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等語;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認定林陳妹確為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林陳妹死亡無後代子孫;又證人即斯時臺北縣汐止市 鄉長里里長陳志勝於該案偵查時證稱:伊現年(指於作證當 時即95年間)45歲,在伊就讀小學時即7、8歲時,施兩旺使 用系爭土地及20地號土地,於69年間施兩旺重修林陳妹之墳 墓,並祭拜迄今等語;再參以偵查時現場圍籬、鐵皮屋之照 片認定鐵皮屋建築樣式久遠,其外牆及圍籬等均顯露多年風 雨吹打跡象,而認定施兩旺自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5年間占 有期間已逾10年,而已逾侵占罪之追訴時效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父親施兩旺 於85年以前某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陳志勝 之證述施兩旺至95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有37年或38年, 且於95年間遭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其仍占有系爭土地,因追 訴時效已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③且為被告出具證明書之施胡阿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詢問時亦陳稱:伊從18歲迄今都居住在當地,伊清楚系爭土 地實際坐落位置約在伊家附近廢鐵場附近,約30年前貨櫃就 放在該處,貨櫃放置廢鐵及雜物,伊有連同貨櫃所有物一併 轉讓與被告,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證人張志良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之父 親施兩旺在使用,種一些菜、養魚,被告和被告之父親也有 一起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而伊於87年退伍,伊退伍後,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是被告之父親所搭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出售, 有出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施兩旺係於11 0年5月30日死亡。足認施兩旺生前即以占有之意思而陸續直 接占有系爭土地至87年間,嗣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 人,嗣施兩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予他人,則施兩旺與被告 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復依被告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1至88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前亦曾於10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錦信, 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 110年5月17日止。且如前述,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 府地籍字第1121692558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代 為標售前,經勘查系爭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並有貨櫃、 樹木、鐵皮屋、圍籬坐落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送該標售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標售時, 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以及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 用系爭土地,於87年以後仍有繼續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 土地,至95年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其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已超過10年;被告亦基於與施兩旺共同占有之意思,於10 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嗣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 日死亡後,被告仍基於占有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使用、及自行放置貨櫃,又被告為施兩旺之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期間應與施兩旺於生前占有之期間合 併計算。準此,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 ,且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志良為被告之親屬,張志良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參以證人張志良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施兩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祖父於35年間向林陳 妹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林陳妹38年間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再由施兩旺繼承其祖父之占有,並於69年間重修 林陳妹墳墓並祭拜至95年間等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10 9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錦信,以此 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張志 良為被告之親屬,即認其證詞不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認足取。  ⑤又原告雖主張依87年5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故被告與施兩旺並未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空照圖即僅能證明87年5月10日拍 攝時之系爭土地狀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由施 兩旺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得知,施 兩旺於87年以前至95年間遭檢舉時仍繼續直接或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⑥基上,被告既已證明施兩旺於85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於施兩旺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後,被告繼承施兩旺之占有, 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被告仍以自己占有意思而為占有(放 置貨櫃)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即占有系 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至標售時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較為可採。是可認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之規定 合法行使,並依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繳清價款:  ⒈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 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 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 明文件。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 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 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五、申請人為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 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 料。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優先購買權 人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應補正者,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 後段、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及第 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以書面並檢附戶籍謄本、保證人出 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87年航照圖、申請書、保證金票據(發票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正),依地籍 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文件後,於補正期間即 113年2月1日前補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籍字第1131968040號函暨檢附文件影 本、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籍字第1132335343號函暨原告所 附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2至122、178至21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 金之價款、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 示,且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261111號 函通知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匯款繳清系爭土地相當 於得標金額之價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並 已於同年29日繳清價款,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 北府地籍字第1132572843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2 8至232頁),足認被告已依限繳清價款。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遵循標售 程序向新北市政府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繳清價款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要件,且逾期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云云, 均不可採。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標售案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0

SLDV-113-訴-16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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