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2-家聲再抗更一-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