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聲請駁回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7日裁定,限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 憑。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聲再-32-20250110-3

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 立法意旨,乃考量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再審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再審相對人(下逕 稱: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 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一審判決起 ,自始就是違法判決,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為毒樹所生毒果,為此指謫一審及二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 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 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 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而對 之聲請再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綦 詳(詳如下圖所示)。      則依前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二段),聲請人即應對於原確定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方 能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2、然而,細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理由,均係指摘「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判決內容如何違法,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3、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 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編號 本院案號 事由 裁判結果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於本 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觀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載 明:援引歷次再審起訴狀等語自明(詳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知,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 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一段),為免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自 應予限制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制,故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再微-1-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 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歷次書狀所 載,無非說明其對其他訴訟案件應如何處理之意見,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聲再-4-2025010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標 張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 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 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欲逼迫再審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劉保佑以天價買回其股份,而於109年間對劉保佑提起 自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11日 判決劉保佑無罪在案,而由該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 即本件再審相對人)稱於94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而難以採信;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 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 等情,可知再審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數量、時間及是否確實 為其所有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由再審相對人確認為真實而有 瑕疵疑慮。再審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與公司內部 人時常談論買回股份事宜,且於買回事宜失敗後,不斷提出 相關告訴,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者買回其股份。系 爭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而對於再審相對人權利濫用之證據,由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作為證據。是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始知悉,且係事後所檢出,而 得以作為有力證據,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目的並非僅以檢查公司帳冊 ,而係以包括刑事追訴、檢查人、報章媒體等各種手段來達 到逼迫再審聲請人妥協之目的,自不得許其選派檢查人。綜 上,再審相對人之股份取得顯有疑義,且其真實持有之股份 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持股1%以上之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 程序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5月11日本院10 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證據顯非110年4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事件(即系爭確定裁定)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系爭 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2-聲再-33-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 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31

TCDV-113-聲再-72-20241231-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0

CTDV-113-聲再-30-2024123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劉碧龍 再審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作成,並於同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0頁),是再 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為本件聲請再審,復未表明有何 再審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又遍觀再審聲明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及本件再審意旨,均 在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部分應由再 審聲請人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0

SLDV-113-聲再-29-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 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 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 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 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 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 。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家聲再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30

PCDV-112-家聲再抗更一-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