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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補 充為「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 108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2月、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 106年間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   被   告 施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駛至○○市○○區○○ 里○○0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1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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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偉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偉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熹」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偉吉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前開 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萱、陳仁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李宥萱、陳仁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被告無視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 集團之工具,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於收訖 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李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李宥萱,並向李宥萱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賣貨便網路平台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李宥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 1萬7,988元 0 陳仁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陳仁強,並向陳仁強訛稱:先前請其創立賣貨便進行相機鏡頭交易時,因訂單及帳戶無故遭到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陳仁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零10元 附件:

2024-11-27

TNDM-113-金訴-1863-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漢軒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 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 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 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 、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 、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 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 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 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 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 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 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 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 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 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第14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 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 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 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 ,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 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 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 ,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 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諸 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 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 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 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 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 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 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 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 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 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 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 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 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7

TNDM-113-訴緝-53-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民宸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19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自107年11月26日起因酒駕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 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與西賢二街口,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2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警卷第3至16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駕 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 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 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 、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廷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 確認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142、392ng/mL,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經警 攔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其於警詢問有無違 禁物後,即主動交付而由員警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員 警遂進而得知其施用愷他命,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2ng/ mL、39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37-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耀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售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立志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張卡可以賣新臺幣3萬 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先把卡寄出,對方說要先確認卡片 能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耀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立志友人,向李立志詐 稱:通訊公司新開幕有手機促銷活動,可加以購買云云,致 李立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4、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 立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立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立志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NDM-113-金簡-59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7日13時33分許,在○○市○○區○○000○0號前加以攔查後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初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再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攔查地點,將其置放在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吸食器1組及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交予警方扣案,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 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 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7、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48頁),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警方攔查及查獲過程密 錄器畫面擷圖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至31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96)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96)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2頁)附卷 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9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8至61頁),復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交出毒品、施用 工具予警方扣押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吸食器1組、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 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後者為其預備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易-1816-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豊欽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 不詳之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R-0239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38分許, 唐豊欽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因 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提供瓶裝水供其漱口後 ,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豊欽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2張、被告吹氣後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照片1張外(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1109號卷第21頁)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 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駕車時間為清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4號   被   告 唐豊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豊欽自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中西區西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38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4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26-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有如下之紀錄:⒈本院102年交簡字 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⒉ 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開6、7業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於 112年8月1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 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多次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仍一再犯案,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視法律規 範為無物之心態;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 事,然仍不能輕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 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 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3包、殘渣吸管2組,為被 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上開扣 案物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崔家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至臺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在該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磅 秤1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67ng/mL及高於4000 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267ng/mL、高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0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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