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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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 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 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 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 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 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 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 -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 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 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 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交訴-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798-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 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7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萬8,707元,沒收之。   事 實 黃國晏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 )特殊教育系副教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 負責執行教育部、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 仍稱科技部)分別委託、補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研究計畫, 而為計畫主持人,黃國晏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分別由教育部、科 技部撥付清華大學,再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除採購品項 須實際使用於各該計畫外,亦應提交與採購事實相符之支出憑證 以供審核,黃國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 月6日止,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接續購買如附表一、二「品 項」欄所示之與上開研究計畫無關之陶瓷品、點字紙或熱印紙等 物,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取得收據後,將該些收據交由清華大 學不知情之工讀生持之黏貼在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 業務文書上,再循核銷程序向清華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而行使 之,使清華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相關計畫之動支經費規範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金額撥予黃國晏,黃國晏即以此方式請領教 育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計畫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798元、請領科技部如附表二示之研究經費補助共計14萬9,909 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卓亮辰、證人即展鴻輸出影印行負責人蘇駿鴻、證人即 普雷企業社負責人連冠圍、證人即全腦企業社負責人曾俊憲 、櫃檯銷售郭育樺等人之證述。  ㈢教育部112年10月4日及111年11月2日函、教育部案件調查報 告、清華大學112年8月29日函、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案件11111HRIT06號之事證與認定事實對照表、清華大學特 殊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清華大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表 格、清華大學臨時工出勤工時表、清華大學臨時工約用申請 表、清華大學領據、教育部113年1月11日函、清華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黃國晏副教授涉犯詐欺取財經費核銷一覽表、展鴻 輸出影印行、普雷企業社、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  ㈣清華大學113年8月26日清研倫字第1139006788號函、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唐馬陳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全腦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清華大學回覆之查證資料 (以光碟存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 究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 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研究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應認不具備刑 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核被告黃國晏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清華大學學生製作不實之「支 出憑證粘存單」業務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行犯行,分別損害教育部、 科技部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各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25罪等語,容有誤會。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共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晏為清華大學 副教授,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 而為本案名實不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而詐領財物,罔顧教育部及科技部利益,減損公眾對高等 學府教授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身即有重度視損之眼疾、家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 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易7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犯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對國家機關法益侵害程度,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被告繳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48,798元、1 49,909元(收據分見易798卷第40頁、他3425卷第40頁反面 ),共計398,707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教育部): 編號1至2計畫名稱:(107年)視障教育開放式課程之研究 編號3至9計畫名稱:(109年)兩岸視障教育網路合作學習之研           究 編號10至25計畫名稱:教育部數位人文社會科學教學創新計畫:           110學年第一學期多媒體數位科技與小組合           作學習-視障 編號 支出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J107UE0239 107/12/3 聯國書局 熱印紙 10 996元 9,960元 2 J107UE0240 107/11/29 印普特實業社 膠膜 10 998元 9,980元 3 J109UE0188 109/12/11 展鴻輸出影印行 膠膜 1箱 9,000元 9,000元 4 J109UE0213 109/12/30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85元 9,985元 5 J110UE0003 110/1/7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88元 9,988元 6 J110UE0001 110/1/4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箱 9,997元 9,997元 7 J110UE0012 110/1/29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8元 9,998元 8 J110UE0056 110/3/9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箱 9,998元 9,998元 9 J110UE0092 110/3/31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箱 9,997元 9,997元 10 J110UE0254 110/9/8(起訴書誤載111年)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7元 9,997元 11 J110UE0262 110/9/30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2 J110UE0264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3 J110UE0289 110/10/13 展鴻輸出影印行(誤載為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9,998元 14 J110UE0412 110/11/15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5 J110UE0413 110/11/16 全腦企業社 膠膜 1 9,998元 16 J110UE0436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點字紙 9,998元 17 J110UE0437 110/11/23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8 J110UE0438 110/11/15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9,989元 19 J110UE0466 110/10/1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0 J110UE0467 110/12/6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9,996元 21 J110UE0487 110/11/2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2 J110UE0486 110/11/2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90元 23 J110UE0488 110/10/6 普雷印企業社 鋁板材 1 9,985元 24 J110UE0485 110/12/1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5元 25 J110UE0484 110/12/6 普雷印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0元                                 總金額:24萬8,798元       附表二(科技部): 計畫名稱:(109年)APP應用於視障學生獨立行動之研究    編號 憑證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廠商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金額(含稅) 備註 1 63 110/1/2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誤載為唐馬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2 66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3 80 110/3/31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00元 9,240元 4 83 110/3/2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6 1,100元 6,930元 5 84 110/3/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900元 7,980元 6 85 110/2/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以發票影本重複申報 7 86 110/1/2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5 960元 5,040元 8 119 110/9/9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4 1,000元 4,200元 9 120 110/9/2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10 940元 9,870元 10 128 110/9/1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180元 9,912元 11 129 110/9/13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8 1,000元 8,400元 12 132 110/9/6 00000000 唐馬陳企業社 陶瓷品 7 1,180元 8,673元 13 55 110/2/18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98元 9,998元 14 56 110/2/19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7元 9,997元 15 70 110/3/19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8元 9,988元 16 93 110/5/24 無 全腦企業社 點字紙 1 9,998元 9,998元 17 143 110/11/16 無 全腦企業社 熱印紙 1 9,989元 9,989元                                 總金額:14萬9,909元

2025-03-28

SCDM-113-易-14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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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安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至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出 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為其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共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56頁)。而扣案如附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10,940元,為賭客當日交付被 告乙○○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抽頭金18,060,雖未扣案,仍屬被告 乙○○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 2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由乙○○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由乙○○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尺及骰子等 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 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 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 局賭客當場約定,並以骰子決定順序,莊、閒一方點數較大 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每名賭客每小 時需繳交100至300元不等之賭場營利抽頭金與乙○○。嗣於11 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間,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國威、余添 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 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 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 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其等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0日至警查獲前在上址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收取賭客之抽頭金營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起,以每小時600元之對價,將上址住處出租與乙○○,供其開設本案賭場所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謝國威、余添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且證人謝國威、余添肇、林承浩、林永春、王志銘、陳文雄、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證稱其等有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4 查獲涉維賭博案件人別清冊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賭博現場格局圖 證明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 ,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賭資,由警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筒子 1副 被告乙○○ 2 骰子 1批 3 名牌夾 1批 4 牌尺 1批 5 抽頭金 1萬0,940元 6 點鈔機 1台 7 計時器 1台 8 賭資 1,100元 謝國威 9 賭資 800元 何文令 10 賭資 4萬2,300元 吳文黃 11 賭資 2萬0,500元 林永春 12 賭資 7,000元 胡棋俊 13 賭資 3,000元 王志銘 14 賭資 1,800元 陳文雄 15 賭資 2萬9,000元 徐英州 16 賭資 2萬2,400元 張遵權 17 賭資 800元 何思錡 18 賭資 100元 劉懿萱 19 賭資 500元 余欣如 20 賭資 5,900元 吳靜英 21 賭資 1萬4,000元 黃氏金鸞 22 賭資 1,000元 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 23 賭資 100元 黃劉秀球 24 賭資 2萬5,200元 黎氏賢 25 賭資 12萬0,2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簡-21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至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至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潘至閎與鍾承廷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飛翔」為暱稱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承廷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潘至閎則擔任在場為車手把風及收 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之「收水」工作;該集團並與潘至閎約定工作一日可獲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並對之佯稱:其為「陳宏熙」的師父 ,黃碧君可投資博弈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 碧君因此陷於錯誤,從而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黃碧君因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請其配合查緝本案詐欺集團,適本案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以「凱基證券-v晶晶」為暱稱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聯繫黃碧君聯繫,並再次以前揭虛言對之施詐而 欲由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專員出面向黃碧君收取 300萬元之投資款,業已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方式之黃碧 君遂虛與委蛇偽予應允同時知會警方,復與「凱基證券-v晶 晶」約定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前(下稱本案交款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遣之 專員碰面交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即於112年3月 24日上午9時許,指示潘至閎及鍾承廷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 2時許赴本案交款地點,由鍾承廷出面向黃碧君收取詐騙款 項,潘至閎則負責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交付詐騙贓款工作, 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後潘至閎即 與鍾承廷、「飛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中午11時 許至12時許間,與鍾承廷均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從事前揭分 工,後經黃碧君將內裝有30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出面取款 之鍾承廷後,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現身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 悉上情(鍾承廷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潘至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黃碧花於 警詢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 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遂行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其洗錢犯行係屬未遂而尚無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達1億元之情,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 、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 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難認全 盤瞭解,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負責為車手監控把風及後續層轉 交付詐騙贓款工作,以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鍾 承廷、「飛翔」、「凱基證券-v晶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二部分均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 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 遭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就此次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180至181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 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300元及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雖自陳均屬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備註 1 黃碧君 如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述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300萬元之玩具假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36664號、38083號、38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 證據: ⒈黃碧君的證述(112偵17566第195~203頁) ⒉被告潘至閎等3人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7566第21頁) ⒊黃碧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12偵17566第205頁) ⒋黃碧君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2偵17566第207~215頁) ⒌黃碧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566第217~307頁) ⒍黃碧君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112偵17566第309~34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碧君手機LINE對話截圖、詐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現場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7566第395~403頁)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4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17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 16行「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 更正為「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7 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迭經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 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 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 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 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案經鄭名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名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配偶林苡顓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 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 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日晚間7時46分許、8時14分許、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名涵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顓之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其本身申辦之郵局帳 戶以及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9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 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 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 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 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 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 ,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 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告訴人林少華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 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 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5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32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鶯路南僑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林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鶯路南僑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林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陳明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少華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若沒怎樣可否離開,告訴人答「好」,伊才離去,伊當時心情太緊張所以疏忽要報警跟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車輛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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