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0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7
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0日、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9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8,1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6,414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94,531元
KSEV-114-雄簡-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