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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華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10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已經與告訴人陳愛達成和解,且因經濟狀況非佳、尚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料,實無法承擔將入監服刑之結果,並 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 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有所悔悟,因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8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子「許 展榮」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許展榮」 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 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 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實有不該;而其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之心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 始終否認犯行,復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應認本件實不宜 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依其聲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交上易-85-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8時5 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曾文宗於前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再次入監執行,竟 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文 義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偽造 「江文義」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足以表示係「江文義」本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 ,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義、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經員警以指紋電 腦比對,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且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權利告知書、被告冒用江文義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第G8PB20287號、第G8PB20288號、第G8PB20289號)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其胞弟「江文義」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欄位偽造「江文義」之署押( 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 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 表示確由「江文義」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 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 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至9「文書名稱及欄位」欄中偽造「江文義」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中偽造「江文 義」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罪間, 實施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 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 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 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江文義」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 後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 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5枚(偵卷第59-62頁)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9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私文書

2024-12-23

TCDM-113-訴-1301-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CONG DOAN(中文姓名:郭功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5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CONG D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QUACH CONG D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 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 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 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 錄末之被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認罪欄」、 「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 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 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 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⑷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 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 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文書上之「 簽名、捺印之欄位欄」各偽造「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 :阮名瑞,下稱之)」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中「被通知人姓名」欄註記「不須通知」後,再於該欄 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阮名瑞」名義簽名捺印,足徵 被告係利用阮名瑞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 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警方,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5、7所示文書上偽造「阮名瑞」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 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8「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承認欄」偽造「阮名瑞」之 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犯行,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為警查獲 時為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 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阮名瑞有無謂遭 到訟累及受罰風險,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酒駕或偽造文書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罪名不同 、罪質有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簽名、捺印之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阮名瑞」署名共計10枚及指印共計29枚,屬被 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 ,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3月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簽名、捺印之性質 0 112年12月27日14時37分至14時54分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後之「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修正欄 指印2枚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0 112年12月27日 阮名瑞指紋卡 右拇指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右食指 指印1枚 右中指 指印1枚 右環指 指印1枚 右小指 指印1枚 左拇指 指印2枚 左食指 指印1枚 左中指 指印1枚 左環指 指印1枚 左小指 指印1枚 左四指平面 指印4枚 右四指平面 指印4枚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7ME40108、D7ME40111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阮名瑞之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20時53分至20時56分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我承認」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31號   被   告 QUACH CONG DOA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CONG DOAN(中文名:郭功團,下稱之)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郭功團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 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謊稱其名為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 之),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偽造阮名瑞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名瑞及 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 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 日桃警鑑字第113000990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 文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簽名 或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 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於一冒名應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625-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1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德璁」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5日」、第3行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翌(6)日」、第11行關於日期及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及應補充自 首情形:「劉德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如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劉德璁」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此 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出 具偵查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8512卷第4、5-6頁),是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復因擔心大 型重機駕照被吊銷,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劉德璁之名義於附 件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調 查犯罪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劉德璁本人有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劉德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9668號   被   告 劉德威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上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詎劉德威為逃 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 其胞弟「劉德璁」(劉德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劉德璁」,再以「劉德璁」名義應詢,而於同 日上午1時45分許起至翌(6)日下午4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 址攔檢盤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本署偵 查室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劉德璁」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違規者「劉德璁」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私 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璁、 檢警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德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1份、被告酒測及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 4張、被害人警詢時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駕駛、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德 威)影本4份、以被害人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份、自首 書1份、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德 璁」署押,係偽造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 簽「劉德璁」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 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及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指印或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檢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警詢 筆錄,係偵查犯罪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所述僅作為調查之 參考依據,檢警本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非僅能依被告所述 內容認定之,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仍有偵查權限,於調查後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警員、檢察 官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當然受被告所述拘束,縱使被告 所述內容不實,誤導警員、檢察官查辦方向,惟此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劉德璁」之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測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3枚 6 本署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劉德璁」之簽名1枚

2024-12-20

SCDM-113-竹簡-876-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黃志宏」,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宏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宏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 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然被 告黃志宏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 官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 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 以「甲○○」之名,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在案。 三、嗣警方將被告黃志宏冒名之「甲○○」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 告真正姓名乃黃志宏,而非甲○○,其所陳報之年籍資料亦非 真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31號黃志宏偽造文書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獲當日拍攝照 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指紋卡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志宏, 而非被冒名者甲○○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志宏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 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交簡-993-20241219-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奕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3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2部分)。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犯之查緝,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淑青之權 益及誤導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 交付予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0號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5 分許,依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下稱山佳派出所)接受採尿,詎其為圖掩飾另案通緝之 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採 尿及詢問過程中,在山佳派出所內,冒用胞姊「楊淑青」之 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偽造「楊淑青」之署名 、按捺指印,並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淑青 」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出於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之 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 淑青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楊淑青名義接受採尿,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淑青之署名、按捺指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 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 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警察機關,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楊淑青」簽名2枚、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楊淑青」簽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楊淑青」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4-12-19

PCDM-113-審訴-795-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夏翊綺( 冒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夏翊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 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 、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 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 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 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 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 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 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 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 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 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 「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 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 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 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 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 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行為 人。而該行為人於113年9月1日5時37分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 後,即自稱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甲○○」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甲 ○○」之名且按捺指印,並冒名「甲○○」接受指紋採證及拍攝 犯罪嫌疑人照片,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於 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甲○○本人發現有交通違規 罰鍰未繳,於得知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夏翊綺到案後則向警 坦承確有冒名「甲○○」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6日雄檢信麟113速偵1772字第1139105287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 13736276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 夏翊綺,而非甲○○,乃因夏翊綺冒用「甲○○」之名應訊,始 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夏翊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夏翊綺,並無 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 」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而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 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 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 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 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 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 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但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原裁判依遭冒名 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 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 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 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 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 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 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 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 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上訴、抗告 ,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抗告期間仍 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 ,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 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 本件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 行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上訴、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 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2-18

KSDM-113-交簡-214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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